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98號
SLDM,109,訴,198,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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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忠祐


      李承鴻


      陳靜浩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房琨庭



選任辯護人 胡珮琪律師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被   告 楊鎬忠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
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切結書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因懷疑甲○○在外放話欲對其不利,欲找甲○○出面 對質以釐清糾紛,乃與庚○○、乙○○、己○○共同意圖為 丙○○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之 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鋁棒1 支,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凌晨3 時42分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 搭載丙○○、乙○○及己○○,前往甲○○位於臺北市○○ 區○○街0 段000 號住所前,攔下甲○○所駕駛欲外出之自 用小客車,並要求甲○○將其車輛駛回上址車庫停放,並由 丙○○迫使甲○○交出其所攜紅色、香檳色IPhone手機各1 支,以防止甲○○對外聯絡,致妨害甲○○行使權利,並指 派乙○○、己○○在該車庫看守以防甲○○逃脫,庚○○駕 駛前開車輛並搭載丙○○暫時離開,嗣其等返回後即指示甲 ○○進入該車輛內,甲○○見人多勢眾,未敢不從,乃遵照 指示上車,渠等隨即驅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 段迪 化污水處理廠旁之公園( 下稱污水處理廠公園) 內談判,戊 ○○嗣因丙○○之通知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到場,遂共同意圖為丙○○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 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甲○○與丙○○因談判 不合發生口角時在旁環伺、助勢,丙○○、庚○○並徒手毆 打甲○○頭部,嗣丙○○等5 人為拿取後續甲○○提領款項 之物品,驅車返回甲○○上址住所,未經甲○○同意,由丙 ○○、庚○○強押甲○○進入其上開住所房間內,將甲○○ 之IPhone手機、HTC 手機、臺新銀行外匯存摺、作廢臺幣存 摺、誠泰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存摺各1 本、印鑑1 枚等物放 置在紙袋內,攜之帶離。嗣丙○○等人因慮及該處人車往來 ,不利後續索取財物,應另擇隱密地點為之,遂再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 號吳氏宗祠之對面平臺,途中在車上 丙○○與甲○○因口角再起衝突,丙○○先徒手毆打甲○○ ,己○○則拍打甲○○之頭部,到達上址平台後,由戊○○ 在平臺上把風,丙○○、庚○○、己○○及乙○○則帶同甲 ○○至該平臺旁之樓梯下方處談判,丙○○、乙○○、庚○ ○先後持鋁棒毆打甲○○身體及右腿等處,丙○○、乙○○ 、己○○另持樹枝毆打甲○○肩膀、手臂、腰部,己○○亦 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前額挫傷、左側後背與左 側腰脅處瘀挫傷、左小腿外側與右側膝膕瘀挫傷、左上肢擦 傷等傷害,丙○○復以「這件事你要怎麼處理,賠錢了事嗎 」、「要多少錢擺平」等語質問甲○○,並要求甲○○在「



支付100 萬元」、「支付90萬元加100 公克K 他命」、「了 結其性命」間擇一作為和解條件,甲○○因甫遭多人痛毆, 已受有上述傷勢,且孤立無援恐再受不測,甲○○至此已無 力抗拒,僅能選擇支付新臺幣( 下同) 100 萬元作為和解金 。嗣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丙○ ○、己○○及甲○○,戊○○則駕駛AXL-5093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乙○○,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某全家超商( 下稱全 家超商) ,由丙○○、庚○○、乙○○陪同甲○○進入該超 商,丙○○遂要求甲○○照抄其事先擬具之切結書,乙○○ 則在旁錄影,甲○○在已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僅能再聽從丙 ○○之指示簽立本票1 張( 屬無效之票據,詳後述) 及載有 「本人甲○○…違反之前簽立之切結書願賠償新臺幣壹佰萬 元整並保證再無後續之產生之問題…現簽本票新臺幣壹佰萬 元整一張…」等內容之切結書1 份,交付丙○○收執,使丙 ○○取得上開切結書上所表彰之不法利益。惟甲○○未攜帶 證件以提領款項,渠等復強押甲○○返回上址住所,丙○○ 未經甲○○同意,即隨同甲○○進入上址車庫內,拿取甲○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靠近大 龍街附近,再將裝有上開手機、存摺、印鑑等資料之紙袋交 還甲○○,以利其提領款項,並責由己○○強押甲○○搭乘 計程車至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 段202 號台新銀行延平分 行( 下稱台新銀行) ,補辦存摺及領取100 萬元,惟甲○○ 趁己○○不注意之際,向該銀行行員陳宛如遞以「don't pay 」字句之紙條及輕聲說「報警」,陳宛如發覺有異,即 報警處理,為警到場盤查己○○,並阻止丙○○脅迫甲○○ 提領上開款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 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 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甚至改 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 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



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447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就案發當天之詳細經過, 包含其住宅遭侵入之詳細時間、狀況、目的、遭毆打之次數 、恐嚇之內容、同車之人為何、遭何人毆打、是否有簽立本 票等情節,此部分證詞較諸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陳述簡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多次證稱 :案發當天被告等5 人對我做的事情我忘記詳細情形;被告 侵入住宅我忘記詳細內容;我忘記有無簽立本票;在車上有 被毆打,但被毆打幾次不記得了;言詞恐嚇的內容不記得了 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第156 頁、第158 頁、第 160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 ,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 本院審酌警察與檢察事務官詢問上開證人時,係採一問一答 方式,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 ,上開證人就警察與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尚能完整詳實陳述 ,且回答較為具體明確,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後 始簽名蓋印,此有詢問筆錄附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15482 號卷【下稱偵卷】第123 頁至第 129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255 頁至第261 頁),且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我之前筆錄所述,我於警 詢及偵訊所述均實在,案發過程就如我2 次警詢筆錄所載, 筆錄應該都有記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至第162 頁) ,上開證詞應係出於自由意思。再者,證人甲○○於警察與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憑 信性甚高,且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或與之有所接觸,則 上開證人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較為篤定 、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復查無證據顯示證人甲○ ○係遭警察或檢察事務官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從而, 應認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具有任 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證人此部分證詞內容,事涉 本案被訴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丙○○及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己○○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



並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檢察官於偵訊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 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 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告訴人及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 偵訊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而被告等人未具體指明告訴人及證 人等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 院調查之證據;再者其等亦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 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 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 行使對質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 判斷之依據。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其餘供述證據部 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 告5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5 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丙○○、庚 ○○、乙○○、己○○至告訴人住家前,將告訴人搭載至污 水處理廠公園,其後被告戊○○到場會合,渠等搭載告訴人 共同前往吳氏宗祠,再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某全家超商 ,甲○○並於全家超商內簽立100 萬元之切結書及本票各1 紙,嗣被告己○○與告訴人至台新銀行領錢時,告訴人向銀



行行員求救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 (一)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
告訴人之前放話說要對我不利,我才去找告訴人詢問這件 事情,我和告訴人有250 萬元的債務,是告訴人之前投資 音響時向我借的,我們簽立108 年7 月29日之切結書時, 告訴人還有欠我80萬元,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我在告訴 人家門口遇到告訴人時,和告訴人還有說有笑,是告訴人 提議說不要吵到他母親休息,我們才前往汙水處理廠公園 ,在汙水處理廠公園時告訴人承認說他有要對我不利,我 才和告訴人打起來,後來因為天亮了開始有路人出現,告 訴人說要去繞一繞,我們沒有回到告訴人家中,就直接到 吳氏宗祠,但途中告訴人因為太囂張,我才又和他打起來 ,到吳氏宗祠後我也有和告訴人扭打,但上述拉扯、爭執 行為客觀上不是強暴脅迫、程度上也沒有達到不能抗拒, 之後我們說好朋友就當到這邊為止,告訴人提議先還我50 萬元,我才要求告訴人一次把錢還我,之後不要再有任何 交集,告訴人就答應還我80萬元及我不敢回家而住在外面 的費用,我們就在全家超商簽本票和切結書,告訴人是自 願簽立的,簽完後告訴人說要去領錢,我就和告訴人回去 拿證件,是告訴人邀請我進入的,告訴人還換了衣服,顯 見告訴人有自己獨處的時間,且我如廁時門是關著的,告 訴人也可以利用這個時間脫逃,但告訴人沒有這麼做,反 而和我一起回到車上,足見告訴人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 也沒有遭到強暴脅迫,我也只有這次回到告訴人家中而已 ,且告訴人在車上時都是坐在靠近車門的位子,我也沒有 扣走告訴人的手機,是告訴人自己放在車裡忘記帶走,況 告訴人簽立切結書的時點已經是白天,地點又是公開的全 家超商,有大片落地窗,外面可以直視裡面,店員也在場 ,告訴人還是第一個下車的,告訴人根本沒有被脅迫或不 能抗拒,且告訴人還從遠端重置2 支手機,是否因為是因 內有不利告訴人之證據、或有參與買兇群組對付我,所以 才遠端重置,告訴人是因為之前我要訴外人張複雲指認其 為毒品上游,而以此為動機構陷我等語。
(二)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
我是因為被告丙○○受到告訴人的威脅才會參與當天行動 ,我們一到告訴人家門口,告訴人就主動下車,還主動解 開2 支手機的密碼讓我們看手機內容,接近清晨時我們詢 問告訴人要不要一起去外面談,告訴人不願意吵到他母親 ,就主動跟我們出門,告訴人手機放在桌上,我們並沒有 拿他手機,他還自己開車門坐在後排靠邊的位子,過程中



都沒有人脅迫他,後來在汙水處理廠公園因為告訴人說法 反反覆覆,我們才會起口角,但當時我沒有打告訴人,離 開汙水處理廠公園後我們回到告訴人住處,但我沒有進去 ,所以不知道裡面狀況,接著到吳氏宗祠,因為告訴人還 是說詞反覆,我才拿車上的鋁棒和地上樹枝打告訴人,傷 害的部分我承認,至於賠償100 萬元的部分也沒有人威脅 告訴人,是告訴人說有欠被告丙○○錢,要賠償被告丙○ ○並加上還款,才會去全家超商簽切結書,我沒有不法所 有意圖,也沒有強押告訴人等語。
(三) 被告庚○○及辯護人辯稱:
告訴人前放話說要修理被告丙○○,被告丙○○請我過去 保護他,我們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方式將告訴人帶離家裡, 我們叫告訴人自己上車,到汙水處理廠公園後我沒有動手 ,接著被告丙○○叫我開車回告訴人的家,是告訴人請我 們進去的,紙袋內之物品都是告訴人自己放進去的,後來 我們又去吳氏宗祠,我沒有打告訴人。我是因為被告丙○ ○告知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及被告丙○○受到告訴 人威脅,才會參與當日行動,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也沒 有強押告訴人,也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四) 被告戊○○及辯護人辯稱:
我是經由被告丙○○告知他在汙水處理廠公園和告訴人處 理事情,我就自願前往,我到場時沒有看到有人對告訴人 動手,也沒有人限制他行動,之後我們有返回告訴人住處 ,但我沒進去屋內,接著就前往吳氏宗祠,但我站在樓梯 上面,誰對告訴人施暴我不清楚,其餘被告上樓梯後被告 丙○○就告知我說告訴人願意賠償100 萬元給他當作賠償 ,所以我們就去領錢,告訴人在全家超商簽100 萬元的本 票和切結書時,我們完全沒有動到告訴人身體任何一個部 位,之後去領錢也是,我開自己的車跟在後面,我不了解 也沒有參與,當日是因為被告丙○○告知其和告訴人間有 債務糾紛,及被告丙○○受到告訴人威脅,才會參與當日 行動,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也沒有強押告訴人,也沒有 毆打告訴人等語。。
(五)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
我當初是因為要跟臺北的朋友「欣欣」借錢,跟我約在汙 水處理廠,到了之後被告丙○○、庚○○,及證人丁○○ 就把我押上車,把我帶到哈密街的民宅,他們給我三條路 走,一是直接開槍把我打掉,二是出國做詐欺還錢,三是 幫他們辦事情,但辦什麼事情我不清楚,那時候有被他們 打,我選幫他們辦事情,我不是自願參與本案的,也沒有



打告訴人,是在遭被告丙○○、庚○○、乙○○的脅迫下 才強押告訴人去台新銀行取款,沒有強盜和侵入住宅的故 意,並主張阻卻可責性等語。經查:
1.被告丙○○、乙○○、庚○○、己○○有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地搭載告訴人至汙水處理廠公園,因被告丙○○與 告訴人為釐清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丙○○即徒手毆打告 訴人頭部,被告戊○○則係事後到場,嗣被告5 人搭載告 訴人前往吳氏宗祠,途中被告丙○○與告訴人再次發生口 角,因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到達吳氏宗祠後,丙○○、乙 ○○復輪流徒手及持鋁棒、樹枝毆打告訴人,嗣被告等人 搭載告訴人至全家超商簽立本票及切結書各1 份,再返回 告訴人住處,由丙○○隨同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之車庫內拿 取證件,並責由己○○與告訴人一同至台新銀行提款等情 ,業據被告等5 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 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482 號卷 【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4頁、第39頁 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91頁至 第97頁、第107 頁至第113 頁、第193 頁至第203 頁、第 209 頁至第221 頁、第247 頁至第249 頁、第269 頁至第 275 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91頁 、第338 頁至第339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23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255 頁至第261 頁、第305 頁至第306 頁,本院卷二第155 頁至第184 頁、第193 頁 至第194 頁) ,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影 本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 ,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被告5 人實施之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在客觀上已使人 之生命、身體面臨迫切危害,致使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已達 不能抗拒之程度,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 發當天我開車要從住處離開,有4 個人在我家門口等我, 他們告訴我說出來講一下,不會對我怎樣,後來丙○○有 事情先離開,另外2 人在車庫顧我,約30分鐘後丙○○回 來,拿走我2 支手機,還逼我說出手機密碼,他們人多勢 眾,我不得不配合,我是被脅迫跟他們走的,不是我提議 要離開的,之後他們把我帶到汙水處理廠公園,開始對我 惡言相向、徒手打我,被告戊○○後來到場,他到場時其 他被告還有在打我,戊○○就在旁邊看,之後他們又把我 帶回住處,丙○○就和另一個人帶我進家門,故意叫我搭



著他們的背,表現出很和諧進到家中的樣子,騙我母親說 是要請教我組裝電腦和音響的問題,我怕他們會對我母親 做什麼,所以也不敢說話,然後他們就到我房間翻箱倒櫃 找我的存摺和手機,他們找到IPhone、HTC 手機、台新銀 行外匯存摺、作廢臺幣存摺、誠泰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存 摺各1 本、印鑑1 枚等物後就放入紙袋內帶走,過程中命 令我不要動,因為他們不想我把他們要找的東西藏起來, 之後他們就把這些存摺和手機集中保管,我無法使用,接 著他們想找沒有人的地方,就把我帶上陽明山,途中在車 上有人伸手打我頭或臉,也有在路邊選擇沒有人的地方停 車1 、2 次,並在路邊打我,因為有人路過所以又把我帶 離開,找到一個真正沒有人的地方就是吳氏宗祠對面的停 車場,從停車場旁的小樓梯下去,除了戊○○沒有下樓梯 外,其他被告都有下來,我可以確定丙○○、乙○○、庚 ○○、己○○都有打我,他們在樓梯的平台上拿地上的樹 枝、車上帶下來的鋁棒輪流打我,也有徒手打我、用腳踢 我,問我要怎麼解決,我說不知道,丙○○就要我選擇去 死或是賠償100 萬元,但我無法回答,他們才說叫我賠償 100 萬元、或賠償90萬元加上100 公克之K 他命,我選擇 不要死,要賠100 萬元來拖延,爭取求救的時間,然後他 們又開車載我到全家超商簽切結書和本票,切結書的部分 是丙○○事先擬稿,他一邊唸要我一邊寫,他們還有錄影 要我念那份切結書,簽完後他們就開車回我住處,丙○○ 進入我家車庫,到我車內拿身分證和健保卡,他們兩次進 入我住處我都不同意,但我從出門到回家他們都限制我的 自由,不同意也不行,最後丙○○再叫己○○跟我去台新 銀行領錢,我就趁己○○不注意時請櫃檯行員幫我報案, 接著警察就到場了等語( 見偵卷第123 頁至第129 頁、第 131 頁至第132 頁、第255 頁至第261 頁、第305 頁至第 306 頁,本院卷二第155 頁至第185 頁、第193 頁至第 194 頁、第315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案發當天我有和丙○○、庚 ○○、乙○○一起去告訴人住處,當時告訴人正要出門被 我們攔下來,丙○○就和告訴人說他們之前的糾紛,我在 現場聽到丙○○說有收到消息說告訴人有集結他們的死對 頭要對付丙○○他們,我們就先把告訴人帶到汙水處理廠 公園,丙○○、庚○○就開始質問告訴人為什麼已經簽過 和平協議還要弄他們,告訴人說沒有,丙○○認為告訴人 沒有講實話,所以丙○○與庚○○共同徒手打告訴人,當 時戊○○還沒有到場,庚○○、丙○○又說這件事情是要



拿錢還是拿毒品出來抵,告訴人就說他已經沒錢了,丙○ ○就說要帶告訴人回家拿東西,所以我們離開汙水處理廠 後就去告訴人家,丙○○有進去,之後丙○○、庚○○又 說要把告訴人帶去北投,因為天亮了,北投人比較少,我 們就把告訴人帶到吳氏宗祠,丙○○、庚○○、乙○○就 下樓梯和告訴人談判,庚○○有拿鋁棒下車,他們下樓梯 時是乙○○把鋁棒放在外套袖子裡拿下去樓梯的,我有看 到庚○○拿鋁棒打告訴人小腿2 下,我也有聽到告訴人的 哀嚎,丙○○、庚○○有問告訴人要用多少錢擺平,告訴 人想很久想不出一個金額,丙○○就說不然100 萬元,第 2 個選項是90萬元加上300 克K 他命,第3 條路就是叫他 去死,丙○○確實有給告訴人1 個選項是去死,告訴人自 己選了賠償100 萬元的選項,之後我們就有去一家便利超 商簽切結書,我沒有進去,告訴人簽完後,因為告訴人說 他的卡無法一次領那麼多錢,要去銀行領,所以我們又開 車繞回去告訴人住處拿存摺和印章,後來他們就叫我跟告 訴人搭計程車去銀行領錢,並給我一個紙袋,裡面有告訴 人的手機和存款簿,他們要我和告訴人先過去,他們會跟 在後面,到銀行沒多久我就被員警帶走了等語( 見偵卷第 193 頁至第203 頁,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17 頁,本院 卷二第308 頁至第314 頁) 大致相符,衡以證人即共同被 告己○○不但就其與被告丙○○、庚○○、乙○○攔下告 訴人之原因,及後續帶同告訴人至汙水處理廠公園、吳氏 宗祠、全家超商、台新銀行等不同地點談判,過程中被告 丙○○、庚○○、乙○○有徒手或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期 間二度返回告訴人住處拿取領款所需之證件,最終告訴人 簽立切結書同意賠償100 萬元之過程交代詳實,而且甘願 承受可能遭刑事訴追的風險,為不利於己之證述,自有一 定之可信性,復有告訴人所簽之切結書1 份在卷可佐( 見 本院卷一第173 頁) ,足認被告丙○○、庚○○、乙○○ 、己○○確有於告訴人外出時攔下告訴人,強令其上車後 再將告訴人帶至汙水處理廠公園、吳氏宗祠等人煙稀少之 地點,以徒手及持鋁棒、樹枝毆打告訴人、侵入其住宅等 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立切結書1 份等情甚明。
⑵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 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 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 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 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 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



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 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 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 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 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 ,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 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 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 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查 被告丙○○、庚○○、乙○○、己○○於深夜將告訴人之 座車攔下,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已阻斷其對外求援之機會, 並將告訴人帶至人煙稀少、求援不易之汙水處理廠公園後 毆打告訴人,於被告戊○○到場後,被告5 人回到告訴人 住處,由丙○○、庚○○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 處房間內翻找並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存摺等物品,避免告 訴人對外聯繫及以利後續索取款項,嗣被告5 人前往更為 偏僻荒涼之吳氏宗祠,再次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要求告訴 人在喪失性命與金錢賠償間選擇與被告丙○○和解之方式 ,其後返回告訴人住處拿取告訴人之雙證件,強制令告訴 人簽立切結書並領取賠償金100 萬元,被告丙○○、庚○ ○、乙○○、己○○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鋁棒、樹枝雖未 扣案,惟觀諸本案當時具體狀況,被告丙○○係夥同庚○ ○、乙○○、己○○、戊○○共同犯之,並於過程中多次 毆打告訴人、並妨礙告訴人撥打電話或向路人求援之權利 ,使告訴人陷於難以求助之情境,更二度侵入告訴人之住 處,拿取告訴人之手機、存摺、雙證件等物品,實已有暗 示告訴人如拒不賠償,被告5 人將持續傷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且渠等亦已掌握告訴人之作息與住所之意 ,再參以告訴人僅認識被告丙○○,突然於深夜面對陌生 之被告庚○○、乙○○、己○○攔下,取走手機並帶至多 處施暴,期間亦有被告戊○○加入到場等一連串突發狀況 ,在荒涼、不易求助之情況下,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 怕之狀態,實難強令其冷靜判斷,為求保命或避免更嚴重 之傷害,勢必不敢妄動,遑論積極反抗,而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他們5 個對我1 個,我是半路被脅迫 而被帶走,被告他們也有打我和用言語恐嚇我,目的是要 讓我害怕,而且他們來我家找我,知道我家在哪裡,我不 知道中間有無對外求援或尋求脫困的方法,因為整個過程 我都很害怕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至第163 頁) ,足 認告訴人震懾於被告5 人之人數優勢,被告丙○○、庚○



○、乙○○復徒手或持鋁棒、樹枝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 以暴力,並以言語威嚇告訴人使其同意賠償100 萬元以保 全性命等情狀,擔憂如不聽從其等指示簽立切結書,其生 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自然不敢貿然反抗,意思自 由顯然已遭剝奪,縱被告戊○○並無實際毆打等傷害行為 ,客觀上被告5 人之行為亦應達足以壓抑告訴人之自由意 志及判斷,使其不能抗拒而被迫與被告等5 人同行,任令 被告5 人取走其手機、存簿、雙證件等物品,及簽立表彰 被告丙○○取得100 萬元之不法利益之切結書,是被告5 人所實施之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使人之生命 、身體面臨迫切危害,致使自由意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要屬無疑。
⑶被告5 人雖以並未強行拿走告訴人之手機,且告訴人之手 機在警察扣押前就已遭告訴人遠端重置,可見告訴人身上 仍有手機可對外求援,且乘車過程中告訴人係坐在後座車 門旁,亦可隨時離去,而簽立切結書之地點即全家超商有 大片落地窗,當時天色已亮,外面可直視內部情況,期間 返回告訴人住處時被告丙○○還借用廁所,告訴人不僅沒 有逃跑,還換了衣服等語抗辯渠等並無施用強暴、脅迫等 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云云。然查,被告丙○○於警 詢時先供稱:我沒有扣走告訴人的手機,是他自己放在車 上的,不過我有玩他手機,應該是他下車搭計程車時忘記 帶走的等語( 見偵卷第24頁) ,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改稱:告訴人手機擺在我車上,我沒有打開來看,是關機 狀態等語( 見偵卷第211 頁) ,同次偵訊中再改稱:我有 玩告訴人的手機,手機密碼是告訴人跟我說的等語( 見偵 卷第218 頁至第218 頁) ,其供述前後顯有不一,且與共 同被告乙○○於警詢中、己○○於偵查中供稱:手機密碼 是告訴人自己按的等語( 見偵卷第94頁、第201 頁) 不相 符,是被告丙○○辯稱其並無拿取告訴人之手機等語,實 有可疑;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 稱:被告他們拿走我手機2 支,還逼我說手機密碼,之後 回我家再拿走其他手機,不讓我對外聯絡等語( 見偵卷第 124 頁,本院卷二第165 頁) 。衡以手機內多存有個人隱 私資料,且係屬常人會隨身攜帶之物,殊難想像告訴人於 承受巨大脅迫及壓力下,有自願交出手機甚至密碼,以供 被告等人瀏覽手機內之個人資訊或使用之可能,告訴人應 係因畏懼被告丙○○、庚○○、乙○○、己○○於深夜突 然包圍並強令其上車之脅迫方式,而將手機交付與被告丙 ○○。再者,告訴人之手機2 支於遭警方查扣前業經告訴



人遠端重置乙情,固有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為證( 見偵卷第303 頁) ,惟查,告訴人係於同日下午1 時許即 因台新銀行行員陳宛如報警後警員到場而獲救,而告訴人 之手機2 支係於108 年10月9 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被告丙 ○○處為警查扣,有警員出具之偵查職務報告及扣押筆錄 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頁、第25頁至第27頁) ,足見告訴 人脫離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後,尚有充足時間可重置其手 機,難據此反推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另持有其他手機可 對外求救,況即便告訴人重置其手機,至多僅能證明告訴 人手機內有其不欲為他人所知之訊息,然是否與本案相關 則實屬不明,縱使告訴人有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與他人 論及要脅被告丙○○之事項,亦無解於被告等5 人上開以 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簽立切結書之 事實。至告訴人乘車位置之部分,告訴人雖不否認其係坐 在車門旁之座位( 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至第164 頁) ,惟 在車門上鎖、車內其餘乘客均非告訴人所得期待求助之對 象之情況下,身處敵眾我寡之境地,單憑己力是否能因靠 近車門而有逃離之機會,並非無疑,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警詢中證稱:在前往北投的路上,當時我和己○○ 坐在BMW 後座,庚○○是駕駛,丙○○坐副駕駛座,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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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