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14號
SLDM,109,易,814,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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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0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圖所示之裝置藝術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旻宏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凌晨4 時3 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 段00號1 樓大稻埕戲苑(臺北市藝文推廣處所 管領)之騎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 拔除在該址外牆上如附圖所示之裝置藝術品1 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臺北市藝文推 廣處職員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二、蔡旻宏又於109 年5 月15日上午7 時1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黃耀南停放該處之功學社牌腳踏車 1 輛(價值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騎乘至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之後,將竊得之腳踏車棄置該 處。嗣黃耀南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在上址尋獲該車 發還黃耀南,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 第814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853 號卷【下稱偵10 853 卷】第79頁、易字卷第138 頁、第142 頁),且經證人 即臺北市藝文推廣處技士簡佑倫(見偵10853 卷第41至42頁 )、證人即被害人黃耀南(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10854 號卷【下稱偵10854 卷】第11至13頁)於警詢 中證述無訛,復有大稻埕戲苑現場及裝置藝術失竊現場照片 (見偵10853 卷第47至48頁)、大稻埕戲苑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10853 卷第49至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蘭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10854 卷第17至23頁)、腳踏車失竊過程之道路監視器 畫面擷圖(見偵10854 卷第25至27頁)等件在卷可考,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倘僅係取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使用竊盜」,並非 刑法竊盜罪之處罰範圍,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 ,以所有人自居,縱事後物歸原主,仍不能謂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 前竊取本案腳踏車,騎乘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後棄置該處等情(見偵10853 卷第69頁),則被告顯係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取走本案腳踏車騎乘,且非物歸 原處,而是騎至他處棄置,使原車主難以輕易尋回,所為自 係竊盜。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審訴字第7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 行上開刑罰後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3 月 6 日。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⒊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⒋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0 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⒉至⒋所處之刑,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再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 1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3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 非字第1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⒐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審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⒑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 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122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開⒌至⒒所處之刑,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被告嗣入監接續執行 ⒈之殘刑及甲、乙應執行刑,於108 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8 年6 月9 日出監。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 案絕大多數之犯罪類型均為毒品案件,僅一罪為竊盜罪,而 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迥不相同,以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與本案相隔逾1 年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被告前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事由 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卷第92頁),且被告 有多次精神科就診紀錄,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 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易 字卷第121 至122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騎乘腳 踏車去大稻埕戲苑,徒手將裝置藝術品拔下來;本案腳踏車 則是因為沒有上鎖,我直接就騎走了等語(見偵10853 卷第 67至69頁),能清楚記憶犯案過程,已難認有何因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控制行為之能力有



何欠缺或顯著減損之情形。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耕莘醫 院,就被告於另案行為犯案期間即109 年4 月10日至109 年 6 月8 日間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然其鑑定結果略稱:推斷被 告精神病或精神病症狀的存在是存疑的,另外,即使存在有 精神病或精神病症狀,對其日常生活的接收訊息、了解訊息 並做出判斷和行動的影響也不顯著。被告目前並無精神疾病 診斷,其犯案當時非受精神病症狀影響而為之。被告犯案當 時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亦無「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 ,有該院109 年12月21日耕醫醫務字第1090011101號函暨所 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17 至128 頁)。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被告於另案犯行期間( 包含被告本案犯案時間),亦同本院認定被告於該段期間內 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等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 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條例及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並非良好;衡酌被 告本案以徒手方式行竊,竊得物品之價值分別為裝置藝術品 2 萬元、腳踏車3000元;以及腳踏車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黃 耀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10854 卷第23頁) ,被害人黃耀南損害已獲填補;裝置藝術品則迄未尋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及智能不足之 弟弟,入監前擔任油漆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 1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圖所示之裝置藝術品1 個,為其所有之犯罪所 得,復無證據證明該裝置藝術品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則已發還被害人黃耀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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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