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57號
SLDM,109,易,557,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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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敏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淑敏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09 年4 月19日 15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 段與保安街口, 見侯清輝所有、置於該處之背包1 個(內有衣物、鑰匙等雜 物,價值共計新臺幣5,000 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後離去。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黃淑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被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易字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被害人侯清輝 所有之背包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 有人跟我說那背包在那邊很久了,我打開來看裡面都是垃圾 ,所以就把背包丟了等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經鑑 定有妄想症,為中度精神障礙,被告一直表示有聲音叫她去 拿東西,主觀上有錯誤認知,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至少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甚至不排除已達完 全喪失行為能力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上開錄影擷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 此部分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害人之背包(偵卷第39頁), 該背包外表乾淨、且無破損,其上亦無任何灰塵,顯與一般 他人隨意丟棄、布有灰塵之情狀不符,難認該背包屬他人任 意棄置之物甚明;再被告雖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但亦知悉拿 取他人東西屬偷竊(詳後述之鑑定報告結論),是被告辯稱 其以為該背包是他人不要的垃圾云云,實難採信;又被告既 明知該背包為他人所有之物,仍將該背包取走並離開現場, 被告主觀上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被告辯 稱其無竊盜犯意云云,當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 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 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 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 ,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原因,因事涉 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 、心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 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 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生 理、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 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 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 告自89年起,因陸續罹患妄想症、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 並於100 年間,因患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疾患 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3頁);佐以被告因其精神障 礙疾患,自105 年起即屢有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辯護人稱被 告可能因罹患上開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情形,即非無據。
⑵經本院囑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 行鑑定,其鑑定結論:「根據鑑定小組與黃員本人(即被告 )及母親會談、法院文件、心理衡鑑、社工評估及精神檢查 所示:被告成年早期之言行及社會功能與同齡相仿,約30年 前開始過度投入政治活動、疏於照顧家庭,且衝動控制變差 ,有激烈言論及破壞行為,隨著時間經過被告逐漸形成系統 性妄想,覺得被陳水扁先生迫害,發現有人與陳水扁先生有 不正當關係、有人要下毒害自己等與現實脫節之想法,且嚴 重影響其人際及職業功能。被告表示近3 年手機會發出『殺 千刀』的聲音,會聽到聲音要害自己,或是聽到他跟同黨討 論的聲音,覺得他會對自己及兒子不利;有時經過他人身旁 時,也會聽到談話聲音,覺得對方在跟自己說話情形,因此 影響情緒及行為,自述此次也是因為聽到有聲音說那個背包 是不要的才會去拿取。…被告自述有在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但實際上只是漫無目的撿拾別人不要的東西而已;依據DSM- 5 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 準則。據被告所述,其犯行之時仍有明顯之幻聽、妄想症狀 ,且對於事件判斷的邏輯性不佳,被告表示雖然知道拿取他 人東西是偷竊,但因為有聲音告訴自己那個背包是不要的, 當時附近沒有人,自己查看後發現裡面沒有名字或證件,只 有衣服、鑰匙等雜物,因此覺得背包是他人不要的,所以才 會拿取,其行為及辨識能力已顯著受精神症狀影響而有所降 低。」等節,有卷存該院110 年1 月25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 005419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可參。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 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 由與被告、被告母親會談之內容、參酌被告病史、卷內相關 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發展、工作史、精神科病史、藥物 及酒精濫用史、前科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等,本於專業 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 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值得參考。是綜參前述精神鑑 定結果及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主客觀情況等事證,可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應受到思覺失調症之影響,產生幻聽、妄 想之情狀,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受疾病之影響而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兼 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



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資源回收、離 婚、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本院易字卷第173 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監護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 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 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 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 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參考前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認 :被告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且多次出現違法行為,雖其精 神症狀從未緩解,但根據本院的病歷紀錄顯示,被告此次認 知功能測驗(WAIS-IV 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 FSIQ) = 93,相對108 年於本院施測時,全量表智商( FSIQ) =80分 ,分數明顯改善。觀察108 年評估報告,當時被告思考明顯 受到妄想症狀影響,行為顯得較為混亂及缺乏現實感,外觀 也較為凌亂;此次施測雖仍有幻聽、妄想情形,但較少觀察 到混亂行為或易變的情緒,外觀也較為整潔,推斷測驗分數 進步可能與持續接受治療使精神症狀穩定性提升有關。觀察 被告之行為及判斷能力明顯受精神症狀影響,且近幾年竊盜 行為頻仍,若被告未接受完善且合適之精神醫療,無法排除 再犯之可能性,因此建議應要求被告規則接受精神醫療,考 量被告病識感不佳,過去均未能規律返回門診治療,應可考 慮以強制社區治療或住院型式之監護處分等方式執行,惟被 告目前已接受三總北投分院之居家治療,但仍存在精神症狀 ,且被告病識感、配合度不佳,若以強制社區治療型式執行 ,相較於目前正在進行之居家治療,所能提供之治療選擇及 效果差異應不大;加上108 年被告在接受住院監護處分1 年 後,認知功能有明顯改善,故全日住院型式之監護處分應為 較佳之選擇。考量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必須長期且 規則接受精神醫療以控制其症狀,處遇所需時間需考量被告 症狀改善程度、有無病識感、對醫療的配合程度、家庭和社 會的支持度、及其自己本身所能運用的資源而定,以被告目 前的情況無法做出明確的判斷,但參考過去被告接受1 年全



日住院之監護處分後,仍持續有精神症狀且會影響其判斷能 力,建議此次治療期間應以1 年以上為佳等詞,亦有上開卷 存精神鑑定書可參,而被告於本案後,另於同109 年8 月4 日竊取他人黑色行李箱,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15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 2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一節,有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查,顯見 被告目前仍欠缺病識感,有再為犯罪行為,侵害他人法益及 危害公共安全之潛在疑慮,基於上開各情,本院認有對其施 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 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1 年2 月,俾其於監護期間能在醫療院所接受妥適治 療,避免因身心障礙而對自身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 以維護其身心健康及保護公共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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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