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157號
SLDM,109,撤緩,157,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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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柏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
字第1044號、109年度執緩助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柏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柏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 以108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8年 9月17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規定履行完成本件義 務勞務經多次告誡均置之不理,又於緩刑期前犯毒品罪經新 北地院109年訴字第291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臺北市內湖區, 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
三、按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 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 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 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 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



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 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108年度 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於108年9月17日確定在案,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0日指揮執行,保 護管束期間自108年9月17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並諭知受 刑人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於保護管 束期間如欲出國、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 始得辦理等事項,受刑人並陳報指定送達地址為戶籍地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 知書、士林地檢署緩起訴/附條件緩刑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 、士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執行筆錄等影本 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63 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4頁),堪以認定。(二)士林地檢署指定受刑人應於109年1月8日向該署總務科報到 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時間為每週一至五上午9時至12時、下 午1時至4時,並應於110年9月16日前履行完畢各節,有受刑 人簽署之士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 結書、士林地檢署108年12月23日士檢家竹108執護勞助57字 第1080057537號函暨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第85頁至第87頁),足認受刑人應已瞭解執行 義務勞務之期間、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完成義務勞務之 法律效果。
(三)然受刑人經士林地檢署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無故未至檢察 官指定之士林地檢署總務科履行義務勞務,至109年11月3日 均未履行等事實,有士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 務勞務工作日誌、109年1月7日士檢家竹108執護勞助57字第 1099000271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2月11日士檢家竹108執 護勞助57字第1099005465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3月11日士 檢家竹108執護勞助57字第1099010504號函暨送達證書、109 年4月17日士檢家竹108執護勞助57字第1099016388號函暨送 達證書、109年5月6日士檢家竹108執護勞助57字第10990199 74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6月3日士檢家竹108執護勞助57字 第1099025288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7月9日士檢家竹108執



護勞助57字第1099031159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8月5日士 檢家竹108執護勞助57字第1099035442號函暨送達證書、109 年9月9日士檢家竹108執護勞助57字第1099040912號函暨送 達證書、109年10月7日士檢家竹108執護勞助57字第1099045 20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47頁 )。另本院定於109年12月22日之調查期日命受刑人到庭說 明未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原因,經受刑人提出診斷證明 書以發燒身體不舒服請假,並具狀稱:明年起工作有特休, 每個月可以履行勞動服務,懇請法官再給一次機會等語,再 本院另定110年1月15日、2月2日調查期日,受刑人經合法傳 喚均未到庭,遲於當日方分別傳真康育診所診斷證明書、湖 欣診所診斷證明書以發燒身體不舒服請假等節,有本院刑事 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禾新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 、被告傳真之書狀、本院刑事報到單暨訊問筆錄、康育診所 診斷證明書影本、湖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 本等件可考(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9頁、第95頁、第 103頁至第117頁)。然被告於110年2月4日至士林地檢署觀 護人約談時,在109年12月-1 10年1月工作及生活內容記錄 上填載12月22日上班,又其於110年1月15日至康育診所就診 時,意識清楚,體溫36.9度,有咳嗽、流鼻水、喉嚨痛等感 冒症狀,有康育診所110年2月19日函覆資料、前開記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35頁、第167頁),受刑人是否確因身體不 適而無法到庭說明未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原因,已屬有 疑。再者,受刑人至110年3月24日仍未履行義務勞務,有本 院公務電話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5頁),顯見受刑人並無 任何執行率,甚且期間更長達1年有餘,復經通知告誡後仍 置之不理,受刑人既從未展現任何積極履行之態度,應難以 期待其能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四)又受刑人於109年2月10日、4月1日、5月6日、10月15日、11 0年1月11日、2月22日未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完成採尿 程序,經士林地檢署發函告誡,有該署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 單、士林地檢署109年2月17日士檢家管108毒執護助9字第10 99005964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4月13日士檢家竹108毒執 護助9字第1099015770號、109年5月8日士檢家竹108毒執護 助9字第1099020374號函函暨送達證書、109年10月21日士檢 家管108毒執護助9字第1099047349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 月12日士檢家管108毒執護助9字第1109001611號函暨送達證 書、110年2月26日士檢家毒108執護助9字第1109008751號函 暨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1頁、第



172頁至第174頁),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有未服 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形。
(五)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9月11日,因犯傷害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另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2月、1年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4034號審理中;並於緩刑期內之109年5月25日,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 000 00號起訴,現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0號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起訴書各1份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75頁至第203頁) 。
(六)綜上可知,受刑人對其於緩刑期內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12年9月16日始屆滿,而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並遵守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等內容,另需履行緩刑宣告所 附條件義務勞務200小時,顯然有所知悉,而其並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身體自由並未 受拘束,難認有何不能履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事由,卻無故 未依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報到採尿或履行義務勞動,屢經告誡 猶置之不理,顯見其並無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之誠意,亦無 履行緩刑條件之意,其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主觀 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顯然,依上開情形,足認受刑人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等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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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