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遠
朱書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0
2 號、第145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書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 宗遠、朱書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朱書廷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及110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被告李宗遠於本院110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 宗遠、朱書廷與「包皮」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梁文承、黃君怡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後所述,此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 而被告李宗遠提領告訴人2 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付移轉予被 告朱書廷,再由被告朱書廷交付移轉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 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共2 罪。被告2 人與「包皮」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 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 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 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 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
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2 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2 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利用告 訴人2 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 騙,造成告訴人2 人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 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 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2 人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對告 訴人2 人造成之損害,兼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併參酌被告李宗遠自陳其為大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入所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單 身、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朱書 廷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貼磁磚、 日薪約1,000 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60 號卷110 年2 月1 日審 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3 項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 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 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李宗遠、朱書廷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工作,所取
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 惟被告2 人供稱其所取得之款項,均已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就上開詐得財物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 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⒉惟被告2 人因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而分別取得報酬1,000 元等 情,業據被告2 人供稱在卷,堪認本案被告2 人分別因實施 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為1,000 元,且均未扣案,爰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 李宗遠、朱書廷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2 人實際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集團上游,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2 人所有,亦無事實上處 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李宗遠提款時│主文及宣告刑 │
│號│ │ │ │(新臺幣)│ │間、地點及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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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梁文承│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 年10│10,000 元 │中華郵政 │108 年10月14日18│李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108 年10月14日15│月14日18│ │000-000000│時47分許,在臺北│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時許,在臉書網站│時38分 │ │00000000 │市北投區光明路 │ │
│ │ │刊登販賣手機之廣│ │ │ │152 號陽信銀行提│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告,並以Line向梁│ │ │ │領1 萬元。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文承佯稱有手機可│ │ │ │ │ │
│ │ │販賣,致梁文承不│ │ │ │ │ │
│ │ │疑有他,表示欲購│ │ │ │ │ │
│ │ │買並匯款。 │ │ │ │ │ │
├─┼───┼────────┼────┼─────┼─────┼────────┼─────────────┤
│2 │黃君怡│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 年10│29,987元 │聯邦銀行 │108年10月14日20 │李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108 年10月14日20│月14日20│ │000-000000│時43分、44分許,│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時許假冒網路賣家│時36分 │ │057581 │在臺北市北投區光│ │
│ │ │及郵局人員撥打電│ │ │ │明路218 之1號全 │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話予黃君怡,佯稱│ │ │ │家北投門市提領2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因系統錯誤將黃君│ │ │ │萬元、9千元。 │ │
│ │ │怡設定為重複訂購│ │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始│ │ │ │ │ │
│ │ │能取消,黃君怡不│ │ │ │ │ │
│ │ │疑有他而依指示匯│ │ │ │ │ │
│ │ │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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