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傑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潘同發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吳展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7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沒收之。
乙○○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2年4 月起至109 年12月23日自行辭職前擔任 臺北市北投區尊賢里里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則為乙○○之 子,緣臺北市政府為鼓勵里民活用公共空間,促進轄內各里 自治管理,訂定「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依 法按月編列經費補助轄內各里以合於消防或建築法規之場所 作為里民活動固定場所之租金費用,得由里長持書面房屋租 賃契約向各區公所申請核銷,各區公所進行書面實質審核通 過後,即每月將申請金額補助款撥付里辦公室金融機構專戶 ,補助金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上限,詎甲○○ 、乙○○均明知上開里民活動固定場所地點必須合於消防或 建築法規,且租金係核實補助,而甲○○所有之坐落臺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供乙○○ 及其配偶潘陳金桃、甲○○及其妻小等私人居住,並未實際 出租作為臺北市北投區尊賢里里民活動場所,竟基於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乙○○前開擔任里長期間之 103 年至108 年間之每年1 月1 日,由乙○○代表尊賢里與
甲○○虛偽簽立「臺北市北投區尊賢里租用里民活動場所租 賃契約書(下稱里民活動場所租賃契約書)」,並約定以每 月3 萬元之代價,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尊賢里里民活動場所, 並懸掛「北投區尊賢里里民活動場所」字樣看板於系爭建物 房屋門首,然實際作為北投區尊賢里里民活動場所地點則為 不知情之潘陳金桃所起造並無償提供使用之臺北市北投區尊 賢街206 巷1 號鐵皮加蓋之違章建物(下稱違章建物),復 由乙○○持其等前開所簽立不實之租賃契約向臺北市北投區 公所申請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致該區公所承辦人員依書 面審核時陷於錯誤,經扣除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及所得稅等 費用,接續於103 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將每月租金補貼26 400 元,並接續於105 年1 月至108 年11月間將每月租金補 貼26427 元,按月撥付至乙○○以「臺北市北投區尊賢里辦 公處里長」名義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乙○○將上開補助款項提領後交付甲○○,共 計詐得0000000 元,嗣經民眾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至71、136 至137 頁),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78 至18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945 號卷卷二【 以下稱偵卷二】第107 至122 、141 至147 頁、153 至171 、191 至199 、307 至309 頁,本院卷第69至71、135 至13 7 、177 至190 頁),復經證人即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民政課 課員陳孟莉、尊賢里里幹事許晏誠、被告乙○○之配偶潘陳 金桃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17945 號卷卷一【以下稱偵卷一】第21至33 頁,偵卷二第3 至10、63至73、77至79、85至91、97至103 、215 至219 頁),並有臺北市○○區○○里里○○○○○ ○○○○○○○○○○○○○○○市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 8 年9 月23日現場勘察報告、被告甲○○101 年度至107 年 度租賃所得資料、108 年度臺北市北投區尊賢里里民活動場 所課程表及里民活動場所活動成果資料表、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彙整「尊賢里辦公處」、「尊賢里里民活動場所 」活動照片比對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 分行108 年10月9 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80000065號函及所檢 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 北市里辦公處支用里鄰經費管理要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8 年度聲搜字第814 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他字第4621號卷【以下稱他卷】第5 至11、15至 16、25至31、33至117 、119 至158 、195 至196 、247 至 269 頁)、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臺北市北 投區尊賢里租用里民活動場所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北投區尊 賢街218 巷2 號搜索現場勘察照片(108 年11月26日)及平 面圖、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搜索現場勘察照片( 108 年11月26日)及平面配置圖、扣押物檢視紀錄及翻拍照 片、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提供尊賢里申請里民活動場所103 年 至108 年該里租用里民活動場所租賃契約書、租金補助申請 表、租金補助送市府民政局備查文件(核銷清冊)、104 年 及105 年部分月份之核銷領收據、92年初次申請里民活動場 所租金補助之地籍資料、臺北市北投區里民活動場所查核結 果表(108 年5 月)(以上見偵卷一第39至48、85至109 、 111 至129 、131 至151 、169 至646 頁)、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調查處108 年11月26日勘察紀錄、被告/第三人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匯款回條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收受暨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 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北投分行109 年9 月21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90000060號函 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以上見偵卷二第173 至 174 、273 至275 、283 至284 、295 至302 、315 頁)等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 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 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職務本身固有之機 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 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 另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 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 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 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於案發時擔任臺北市北投區尊賢里里長,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另被告甲○○雖非公務員,惟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
乙○○共同利用被告乙○○擔任里長之機會,並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實行犯罪以詐取財物,則被告甲○○雖無特定身分關 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是核被告 甲○○、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又其等就上開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據以申請補助之臺北市北投區尊賢 里租用里民活動場所租賃契約書係分別於各該年度之1 月1 日所訂立(見偵卷一第169 至182 頁),並使臺北市北投區 公所於各該年度按月撥付補助款,則被告2 人於各年度內數 次詐領補助款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之犯意,而於 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指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 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 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51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 乙○○就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 ,有卷附之各該筆錄可憑,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並已依檢 察官計算之犯罪所得金額自動繳交,此有被告/第三人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匯款回條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收受暨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 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乙○○依卷內
現存事證,尚難認定有何犯罪所得,是其等所涉前開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 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被告甲○○並不具公 務員之身分,僅因與身為公務員之被告乙○○共同實行而應 論以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並非直接損及國家公務員 廉潔端正形象之人,而被告乙○○長期擔任臺北市北投區尊 賢里長,並自籌經費照顧里內中低收入戶、獨居長者及發放 奬學金鼓勵學子,此有感謝狀、慰問名冊、活動照片、感謝 狀、獎學金簽收紀錄(見本院卷第239 至307 頁)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乙○○對於里內事務及里民服務亦不遺餘力,衡 以被告乙○○係因系爭建物空間不敷使用,始將與系爭建物 相連之上開違章建物作為里民活動使用,且上開違章建物於 本案期間確曾提供里民活動使用,亦有各該活動照片在卷可 稽,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佐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被告乙○○並無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行辭任里長職務 ,亦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9 年12月23日北市投區民字第10 96029157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佐,且被告2 人於 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是就被告2 人所涉上開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經審酌前開情節顯堪憫恕,倘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 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時任臺北市北投 區尊賢里里長,負責里務之執行,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 ,善盡其職責,竟與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虛偽簽立 前開不實租賃契約書以詐領租金補助,有悖公務員清廉官箴 ,損害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且詐領期間非短,所詐 得金額非微,其等所為誠屬不該,然被告2 人未曾有犯罪科 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且於偵審中始終能坦承犯行,並於 偵查中即繳回所有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長短、個人犯罪所得、 所生損害暨在本案犯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被告甲○○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3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產品銷售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 ,另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疑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又被告2 人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2 人 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2 人經此次起 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參以被告2 人於本案均屬初犯, 且被告甲○○於犯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復為使被告2 人深切記取教訓,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於判決 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㈧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 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 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已如前述,且均經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參酌本案之犯罪性質 及情節,而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年。
四、沒收:
㈠被告2 人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業如前述,而接續犯係屬實質上一罪,自應適用最後行為時 之法律處斷;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而依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 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 ,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 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而貪污治罪條例於前開刑法修正後,並無其他新增之特 別沒收規定,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甲○○所取得之上開補助款項【計算式:(26400 ×12× 2 )+(26427 ×12×3 )+(26427 ×11)=0000000 】 ,雖係其等為前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所得,而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上開補助款 均以現金交付被告甲○○等語(見偵卷二第253 頁),足見 僅被告甲○○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上開 款項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全數繳交而查扣在案,揆諸上開 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甲○○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 與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 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
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 於緩刑期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另沒收新 制修正、施行後,關於沒收,雖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法律 效果之處分,但就緩刑宣告而言,當同無暫緩執行之效,換 言之,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並不因沒收新制之改變而受 影響,乃當然之法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上開本院就被告2 人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及 犯罪所得之沒收,均不受其等緩刑宣告之影響,而無暫緩執 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