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021號
SLDM,109,審訴,1021,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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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鈺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 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及供他人冒名使用,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108 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 弄0 號7 樓住處內,竊得其母親乙○○所有放置於房間 櫃子內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下稱A 護照)1 本後(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 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買賣護照之 犯意,於108 年6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 弄0 號1 樓,將上開A 護照及甲○○本人所有之中華民國 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下稱B 護照)各1 本,以 每本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黃少雄(所涉違 反護照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㈡甲○○為掩飾上開犯行,明知其所有之B 護照已販賣予黃少 雄,並未遺失,竟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108 年7 月 31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 向承辦員警謊報B 護照遺失,並填具「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 報表」,記載其B 護照於108 年7 月29日,在國內不詳地點 遺失之不實事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有 侵占遺失護照之犯行,經汐止分局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為形式 審查後,蓋用該分局之護照專用章於前開「中華民國護照遺 失申報表」上,並將甲○○遺失護照之不實事項,利用電腦 設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護照報失即時通報系統」電磁 紀錄之準公文書後,透過網際網路將該資料傳送至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通報遺失並註銷護照,再列印「護照資料查詢結果 確認單」,供甲○○確認簽名後,交付上開「中華民國護照



遺失申報表」正本予甲○○收執,影本則由該分局留存,足 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及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108 年7 月13日,有1 名真實姓名、年齡、國籍不詳之 人,持經變造後之上開B 護照,在巴西聖保羅瓜魯柳斯國際 機場,欲搭乘巴拿馬航空入境至加拿大時遭海關人員發覺有 異,經加拿大駐香港移民官於108 年7 月15日,利用通報群 組傳送訊息,請求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協助確認上開 護照之真實性後,經該大隊調閱相關資料比對,發現護照影 像照片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WhatsApp通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109 年6 月4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59850號函檢附 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被



告與黃少雄間之臉書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國人護照資料查詢 結果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8936號卷【下稱偵字第8936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5 頁至第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336 號 卷【下稱偵字第10336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5頁), 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 條、第214 條已於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171 條、第214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 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71 條、第214 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警察機關受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委託辦理民眾申報護照遺失之業務,民 眾前往警察局申報護照遺失後,由警察將民眾護照遺失之資 料,登載於「護照報失即時通報系統」之電磁紀錄上,再利 用電腦設備將該護照資料電子檔案上傳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電腦中心主機,並傳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電腦主機 ,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民眾之護照註銷,故「護照報失即 時通報系統」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即 為警察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自明。查:本案被告向汐止分 局謊報其護照遺失時,承辦員警係先提供「中華民國護照遺 失申報表」予被告填載相關基本資料,即依據被告之申報在 該申報表上蓋印該分局之「護照專用章」,並依循前揭程序 ,將被告遺失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護照 報失即時通報系統」並傳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註銷其護照 ,對於被告申報護照遺失之原因及真實性,並不會進行實質 上之確認等情,業據本院電詢該分局員警確認無訛,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此部分 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㈢再按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所謂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 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 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 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其護照已出售予他人,仍至警局謊報遺失, 雖其於申報護照遺失時,尚無從得知其護照是否已供他人冒 名使用,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之買賣護照罪;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 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220 條第2 項、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護照條例第31條 第1 款之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就事實欄 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 冒名使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等語。然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是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 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 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 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 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又刑法第 171 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 ,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定犯人 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原無 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明,俾 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即可 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於108 年7 月31日向汐止分局謊報其護 照遺失,然據卷附資料觀之,被告於申報護照遺失時,並未 提及或指明何人涉嫌侵占遺失物之行為,亦未提供任何訊息 、線索予該局承辦人員,致客觀上無從特定某人涉及此部分 犯嫌,則即便被告係因將上開B 護照非法販售予黃少雄後,



為掩飾其犯行始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惟其並未將該意思顯 現於外,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尚無法據以推知涉案人為何人 ,足見被告謊報護照遺失之誣告對象並未特定或客觀上可得 特定為何人,自難遽以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罪相繩。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應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又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惟因被告所犯 仍係刑法第214 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就此部分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補充;至公訴意旨雖又漏未論及 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之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上開部分之事實,且該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 所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 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 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 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 ,如前所述,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偵、審程序,是其 自白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原應依刑法第17 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 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護照係供個人入出國境旅行、就業、就學, 以及在境外請求外國政府提供必要協助之重要身分憑證,絕



無輕率提供他人使用,甚至販售他人以牟利之餘地,竟貪圖 不法利益,將本案護照出售並交付予他人,並在販賣護照後 ,為求脫免罪責、避免事跡敗露,復虛構事由而向警察機關 謊報其護照遺失,藉以表明日後如有人持用其護照,將涉及 侵占遺失物罪嫌,除致使犯罪偵查機關可能因此發動無益之 刑事偵查,浪費司法、警政資源,同時亦損及警察機關及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本國國民身分、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更將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 目前從事餐廳外場經理工作、月薪4 萬7,000 元、有1 名未 成年子女,尚有1 名即將出生之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是以每本護照1 萬元之報酬, 將我和我母親乙○○之中華民國護照出售並交付黃少雄,但 最後並沒有拿到販賣護照之報酬等語(見偵10336 卷第8 頁 、偵8936卷第63頁),復查卷內現存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出售本案護照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就被告 本件買賣護照犯行,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第3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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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