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154號
SLDM,109,審易,2154,2021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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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561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士簡字第711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 佳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所載「趁洪鈺軒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 之頂樓之際」,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趁洪鈺軒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 頂樓之際」;第4 行「妨害洪鈺軒下樓之權利」,應刪除並 更正為「而剝奪洪鈺軒之行動自由」。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56號和解筆錄、被 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年3 月



2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 逕依刑法第302 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之餘地(最 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鎖 頭鎖住頂樓鐵門之方式,阻止告訴人洪鈺軒離去,縱時間非 長,然客觀上已將其之人身自由限制於上開之空間內,顯已 達於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 條,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妨 礙告訴人行使權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應 與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56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5,000元、單身、無家人待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154 號卷110 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 所為亦對告訴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心理負擔,所生實害非輕, 故本院認本案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不宜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鎖頭1 個,未據扣案,亦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鎖頭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且衡量該 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15號
被 告 陳佳龍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龍洪鈺軒係鄰居,前因細故而屢起勃谿,竟於民國10 9 年7 月15日下午5 時11分許,趁洪鈺軒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5 樓之頂樓之際,以其信箱鎖頭鎖住該頂 樓鐵門之方式,妨害洪鈺軒下樓之權利。
二、案經洪鈺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佳龍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鈺軒之指訴。
(三)證人即目擊者余美月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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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