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5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劭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1
57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9634 號、110 年度偵字第
1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唐劭騏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劭騏明知其因經濟困窘,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方式詐騙蔡語喬、蔡佳臻、 梁振靈、李宜真、謝良德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蔡語喬、 蔡佳臻、梁振靈、李宜真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財 物,謝良德則及時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唐紹麒因而未能詐 得附表編號5 所示財物而未遂。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唐劭騏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被告唐劭騏除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本案點餐經過外(見附表 各編號「證據」欄1.部分),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審易卷第144 頁、第148 頁至第15
0 頁),且與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其他事證互核一致 ,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劭騏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編號5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上揭5 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且正值狀年,竟 利用被害人蔡語喬、蔡佳臻、梁振靈、李宜真、謝良德為求 餐廳順利營業、友善客人及避免浪費食物之心態,屢施詐術 而獲取財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降低社會對人信賴程 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因 家中變故、失業無助而為本案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 犯罪所得、迄未賠償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蔡語喬、蔡 佳臻、梁振靈、李宜真等人損失、雖已賠償附表編號5 所示 被害人謝良德新臺幣300 元,但被害人謝良德見被告經濟狀 況不佳,乃將上開款項退回,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他字 第4652號卷第12頁、偵字第1151號卷第19頁),暨被告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各次犯行 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
㈡被告唐劭騏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餐點,均屬其犯罪所 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上開餐點業經食用完畢,無法就
該等餐點之本體為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追徵各該餐點之價額如附表編號1 至4 「宣告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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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及詐得財│ 證 據 │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 │物(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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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語喬│唐紹麒於109 年4 月13日│1.被告於警詢、偵│唐劭騏犯詐欺取財│
│ │(九龍│前某日晚間,在新北市汐│ 訊中之供述(見│罪,處罰金新臺幣│
│ │廣東粥│止區樟樹一路148 號1 樓│ 偵字第8857號卷│伍仟元,如易服勞│
│ │店主)│九龍廣東粥店內點購加大│ 第21頁至第25頁│役,以新臺幣壹仟│
│ │ │炒飯4 個(3 個肉絲炒加│ 、偵緝字第1157│元折算壹日。 │
│ │ │大及1 個廣東炒飯加大,│ 號卷第29頁至第│追徵未扣案之犯罪│
│ │ │價值共計370 元),並隱│ 31頁) │所得新臺幣參佰柒│
│ │ │瞞其無資力付費之事,致│2.證人蔡語喬於警│拾元。 │
│ │ │蔡語喬誤認其有付款能力│ 詢中之證述(見│ │
│ │ │而製作餐點,其後唐紹麒│ 偵字第8857號卷│ │
│ │ │藉故離開,再返回該店佯│ 第11頁至第12頁│ │
│ │ │稱皮包放在公司忘記拿,│ ) │ │
│ │ │翌日再來結帳云云,而順│ │ │
│ │ │利詐得上揭餐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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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佳臻│唐紹麒於109 年4 月13日│1.被告於警詢、偵│唐劭騏犯詐欺取財│
│ │(尤加│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汐│ 訊中之供述(見│罪,處罰金新臺幣│
│ │利廚房│止區樟樹一路137 巷1 號│ 偵字第8857號卷│伍仟元,如易服勞│
│ │副店長│1 樓尤加利廚房內點購豆│ 第21頁至第25頁│役,以新臺幣壹仟│
│ │) │豉排骨飯加飯2 個、豬排│ 、偵緝字第1157│元折算壹日。 │
│ │ │咖哩飯1 個(價值共計44│ 號卷第29頁至第│追徵未扣案之犯罪│
│ │ │0 元),並隱瞞其無資力│ 31頁) │所得新臺幣肆佰肆│
│ │ │付費之事,致蔡佳臻誤認│2.證人蔡佳臻於警│拾元。 │
│ │ │其有付款能力而製作餐點│ 詢、偵訊中之證│ │
│ │ │,其後唐紹麒藉故離開,│ 述(見偵字第88│ │
│ │ │再返回該店佯稱提款卡掉│ 57號卷第13頁至│ │
│ │ │在辦公室,無法提款,後│ 第14頁、偵緝字│ │
│ │ │天再來結帳云云,並留下│ 第1157號卷第57│ │
│ │ │「0000000000 鄧」等不│ 頁至第61頁) │ │
│ │ │實聯絡資訊,而順利詐得│3.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上開餐點。 │ 翻拍照片、外帶│ │
│ │ │ │ 餐點存根聯(偵│ │
│ │ │ │ 字第8857號卷第│ │
│ │ │ │ 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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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梁振靈│唐紹麒於109 年4 月18日│1.被告於警詢、偵│唐劭騏犯詐欺取財│
│ │(添記│19時28分許,在新北市汐│ 訊中之供述(見│罪,處罰金新臺幣│
│ │燒腊美│止區樟樹一路109 號1 樓│ 偵字第8857號卷│伍仟元,如易服勞│
│ │食店店│添記燒腊美食店內點購叉│ 第21頁至第25頁│役,以新臺幣壹仟│
│ │主) │燒燒肉便當2 個、叉燒便│ 、偵緝字第1157│元折算壹日。 │
│ │ │當1 個、白飯2 碗(價值│ 號卷第29頁至第│追徵未扣案之犯罪│
│ │ │共計280 元),並隱瞞其│ 31頁) │所得新臺幣貳佰捌│
│ │ │無資力付費之事,致梁振│2.證人梁振靈於警│拾元。 │
│ │ │靈誤認其有付款能力而製│ 詢、偵訊中之證│ │
│ │ │作餐點,其後唐紹麒藉故│ 述(見偵字第88│ │
│ │ │離開,再返回該店佯稱皮│ 57號卷第17頁至│ │
│ │ │包放在家裡,下次再還錢│ 第18頁、第77頁│ │
│ │ │云云,並留下「A0000000│ 至第81頁) │ │
│ │ │00 0000000000 鄧先生│ │ │
│ │ │」等不實聯絡資訊,而順│ │ │
│ │ │利詐得上開餐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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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宜真│唐紹麒於109 年9 月10日│1.被告於警詢時之│唐劭騏犯詐欺取財│
│ │(夕心│1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 供述(見偵字第│罪,處罰金新臺幣│
│ │食堂牛│忠孝東路338 號夕心食堂│ 19634 號卷第17│伍仟元,如易服勞│
│ │肉麵店│牛肉麵店內點購爌肉便當│ 頁至第20頁) │役,以新臺幣壹仟│
│ │店員)│3 個、滷肉飯大碗2 碗、│2.證人李宜真於警│元折算壹日。 │
│ │ │小碗1 碗及肉羹湯3 碗(│ 詢時之證述(見│追徵未扣案之犯罪│
│ │ │價值共計500 元),並隱│ 偵字第19634 號│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瞞其無資力付費之事,致│ 卷第11頁至第14│。 │
│ │ │李宜真誤認其有付款能力│ 頁) │ │
│ │ │而製作餐點,其後唐紹麒│3.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藉故離開,再返回該店佯│ 暨錄影畫面翻拍│ │
│ │ │稱錢包放在公司抽屜忘了│ 照片(見偵字第│ │
│ │ │帶,隔天再來付費云云,│ 19634 號卷第21│ │
│ │ │而順利詐得上開餐點。 │ 頁至第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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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謝良德│唐紹麒於109 年7 月30日│1.被告於警詢時之│唐劭騏犯詐欺取財│
│ │(明廷│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汐│ 供述(見他字第│未遂罪,處罰金新│
│ │麵食店│止區大同路3 段335 號明│ 4652號卷第13頁│臺幣參仟元,如易│
│ │店主)│廷麵食店內點購水餃20顆│ 至第15頁) │服勞役,以新臺幣│
│ │ │、炸醬麵大碗2 碗、小菜│2.證人謝良德於警│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盤(價值共計300 元)│ 詢、偵訊中之證│ │
│ │ │,並隱瞞其無資力付費之│ 述(見他字第46│ │
│ │ │事,致謝良德誤認其有付│ 52號卷第11頁至│ │
│ │ │款能力而製作餐點,其後│ 第12頁、偵字第│ │
│ │ │唐紹麒藉故離開,再返回│ 1151號卷第17頁│ │
│ │ │該店佯稱找不到錢包,可│ 至第21頁) │ │
│ │ │否賒帳云云,謝良德乃查│3.點購之餐點照片│ │
│ │ │覺有異,報警處理,唐劭│ 參張(見他字第│ │
│ │ │騏因而未能詐得任何財物│ 4652號卷第21頁│ │
│ │ │而未遂。 │ 至第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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