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21號
SLDM,109,原易,21,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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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倩玉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法扶律師)
      郭珮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倩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倩玉為瘖啞人,因前與蔡佳惠間有債 務糾紛。詎莊倩玉明知蔡佳惠婚姻、生子狀況之事實乃屬個 人隱私、無關於公共利益,且亦未曾就蔡佳惠有無外遇生子 之情進行合於其調查能力之查證,竟意圖散布於眾並損害蔡 佳惠名譽之人格法益之利益,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中午12時23、24分許,接續在LINE通訊軟體「莊 倩玉George( 3)」群組及在LINE通訊軟體「莊倩玉Jame s_wealth( 3)」群組均留言「朋友都知道你二兒子是外遇生 的」文字散布、傳述足以毀損蔡佳惠名譽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之事。嗣經蔡佳惠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翁美津於偵查中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莊倩玉Geor ge( 3)」、「莊倩玉James_wealth( 3)」群組對話訊息紀 錄,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LINE通訊軟 體「莊倩玉George( 3)」及「莊倩玉James_wealth( 3) 」群組內,「朋友都知道你二兒子是外遇生的」這個訊息不 是我傳的,是我老公不小心傳出去的;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上開2 個LINE群組內「朋友都知道你二兒子是外遇生的」 這個訊息貼出去後,JamesGeorge沒有作任何回應也退出 群組,且LINE群組內包含告訴人、被告,也都只有3 人,被 告也沒有再請JamesGeorge把上開訊息轉發他人,並沒有 要誹謗告訴人及意圖散布於眾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 被告及告訴人前因借款而有糾紛,告訴人所使用之LINE帳 號為「美しい美」,被告所使用之LINE帳號為「莊倩玉」 ,於108 年6 月14日中午12時23、24分許,LINE帳號「莊 倩玉」之使用者分別在LINE通訊軟體「莊倩玉George( 3)」群組及「莊倩玉James_wealth( 3)」群組內,張貼 「朋友都知道妳二兒子是外遇生的」之文字內容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10 頁) ,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他卷第73頁至 第75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5-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 被告雖辯稱上開文字內容非其所張貼云云,惟被告於108 年7 月18日偵查中供稱:在LINE通訊軟體「莊倩玉Geor ge( 3)」群組及「莊倩玉James_wealth( 3)」群組內「 朋友都知道妳二兒子是外遇生的」之訊息是我LINE的沒錯 ,大家都知道,是別人告訴我的,我也是聽來的,那是我 在花蓮受訓處傳的,我也願意和告訴人和解請告訴人不要 告我,但怕告訴人不願意跟我談等語( 見他字卷第61頁) ,再於同年8 月7 日偵查中供稱:我在LINE通訊軟體「莊 倩玉George( 3)」群組及「莊倩玉James_wealth( 3) 」群組內寫「朋友都知道妳二兒子是外遇生的」之訊息是 因為告訴人一直用LINE跟我討錢,我生氣,而我也寫這段 話有證據,是證人翁美津在LINE對話裡面寫告訴人的前夫 說告訴人的二兒子是外遇生的等語( 見他卷第76頁至第77



頁) ,是被告在偵查中不僅就其確有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乙 事坦承不諱,尚且就其知悉上開文字內容之原因、張貼之 處所交代無一不明,甚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直至本 院準備程序中始否認上開文字內容為其所張貼,則被告所 辯是否可採,已有所疑。再者,觀諸上開訊息之內容,已 具體指出告訴人之「二兒子」,張貼者顯然須對告訴人的 家庭生活狀況有一定之了解,方能與告訴人確有不只1 名 子女、且排行第2 之子女為兒子之事實相合,然證人即被 告之夫陳意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傳LINE給告訴人等語 (見他卷第77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老公不 認識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 ,則在證人陳意文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之情況下,當無可能張貼上開指述對象明 確之文字內容,更難認有何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之動機,足 見被告辯稱上開訊息係其丈夫陳意文所傳送云云,顯不可 採。再審酌被告於偵訊之初因較無利益衡量,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其於本院所為之前揭辯解,係臨訟杜撰之 詞,不足採憑,堪認在LINE通訊軟體「莊倩玉George( 3)」群組及「莊倩玉James_wealth( 3)」群組內,張貼 「朋友都知道妳二兒子是外遇生的」文字內容之人確為被 告。
(三) 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及同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 罪,均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為其構成要件,亦即,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 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意圖 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該罪之成立,既無 如同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 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 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 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 「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高 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 稱:LINE通訊軟體「莊倩玉George( 3)」群組及「莊倩 玉,James_wealth( 3)」群組是我開設的,我沒有請 George和James_wealth把群組訊息轉達給其他人等語( 見 本院卷第70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LINE群組裡分別是我、被告和George或James_wealth,



George和James_wealth我不認識,是被告把他們加進LINE 群組,我和這2 個人都沒有講過話,也沒有見面或電話聊 過,只有被告叫這2 個人跟我借錢,我在LINE群組內拒絕 他們,後來George跟被告說「我不會再打擾你了」就退群 組了,也沒在這個LINE群組內發言,之後被告傳送上開誹 謗我的訊息後,這2 個人都沒有回應訊息等語( 見本院卷 第64頁至第65頁) ,並參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於「莊倩 玉,George( 3)」群組及「莊倩玉James_wealth( 3)」 群組內時,2 個群組內確實均僅有3 名成員一情,有上開 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頁 至第110 頁) ,衡情一般人欲加入某一LINE之群組,必須 經由建立群組之人或群組內成員邀約方得加入,而可特定 該群組內之成員,且僅該特定之成員方能閱覽群組內之訊 息,而「莊倩玉George( 3)」群組及「莊倩玉James_ wealth( 3)」群組既為一LINE群組,顯然該群組內之成員 ,除經該群組內原有之成員邀約外,他人無法加入,故可 特定群組成員及人數,且只有該3 名成員可閱讀上開文字 訊息,足認被告行為時,該群組為一封閉型群組,而被告 僅在封閉之「莊倩玉George( 3)」群組及「莊倩玉Ja mes_wealth( 3)」群組內發表上開文字內容予特定之群組 成員閱讀,顯然被告並未將上開文字內容散布於不特定之 多數人或大眾,則依上揭說明,要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 意圖而得以誹謗罪相繩。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於該群組 內張貼上開文字內容,有「意圖散布於眾」並因而使告訴 人之名譽受損,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莊 倩玉George( 3)」群組及「莊倩玉James_wealth( 3) 」群組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即認被告構成加重誹謗之犯行。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事實達 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 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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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