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號
民國11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侯嘉倫 通訊處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汪宗叡 通訊處同上
楊祐凭 通訊處同上
李肇晟 通訊處:桃園中壢郵政90752號信箱
被 告 鄭士豪
余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而行 政機關之代表人如有更換時,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又「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 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86條等規定,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為陸軍少將乙○○,嗣原告代表人於 民國109年12月1日已變更為陸軍少將侯嘉倫,然因本件原告 有訴訟代理人,故於現任代表人承受訴訟並不當然停止訴訟 ,而現任代表人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被告丙○○於104年6月17日起服志願士兵役,並服役於原告所 屬單位,嗣因被告丙○○以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 ,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5年1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0 0963號令核定志願士兵被告丙○○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5年2 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原告依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丙○○應賠償84,063 元。又被告甲○○為被告丙○○之母,於被告丙○○申請不適服志 願士兵評審之申請書上表示願就被告丙○○之上揭賠償金額, 依賠償辦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2人於接獲賠償通知 後,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23 日及同年8月28日發函催繳,至今均未受償,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4年6月17日任志願役士兵,嗣 因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志願兵申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 105年1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00963號核定被告丙○○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退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 3個月待遇,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 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被告自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 士兵三個月待遇總額為100,875元,按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 比例⁴⁰/₄₈ ,計算賠償金額為84,063 元(計算式:100,875 元⁴⁰/₄₈=84,06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丙○○ 應於接獲通知次日起3個月內繳清賠款,又被告甲○○在被告 丙○○之申請書上簽名表示願就被告丙○○之上揭賠償金額,依 賠償辦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2人經多次催繳後均 未繳納,爰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 ,063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 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 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同辦法第3條 第1項、第2項復規定:「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 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 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 同辦法第4條第1項另規定:「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 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 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1次繳納全數賠償金 額。」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 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 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 予以適用。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丙○○自104年6月17日任志願役士兵,法定役 期為48個月,其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05年2月1日零時生效,而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 比例計算,被告丙○○應賠償84,063元,經原告多次催繳,及 原告於108年1月23日向被告丙○○、同年8月28日發函向被告2 人催繳,被告仍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104年志 願士兵甄選簡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年6月30日國陸人整 字第1040017915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1月12日國陸 人勤字第1050000963號令、申請書、基隆百福郵局存證信函 (存證號碼:000021號)、原告108年8月28日陸六軍培字第 1080002497號函暨送達證書、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8月1日基七戶壹字第1080002167號函暨附件被告2人之戶 籍資料等件存卷可憑,經核相符,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又揆諸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被告丙○○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即自104 年6月17日起至108年6月16日止),惟實際於105年2月1日即 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40個月,而其前3個 月受領待遇共計100,875元,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84, 063元,迄今尚未繳納,則原告請求被告丙○○如數給付,即 屬有據。
㈣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之規定,前述民法規定於行政契 約自有準用。復以被告甲○○係被告丙○○之母,並於被告丙○○ 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評審之申請書上就被告丙○○上開應賠償 部分簽名擔任保證人,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核被告甲○○既 已保證志願士兵即被告丙○○就尚未服滿現役之最少年限,需 依比例賠償而未給付時,代負履行之責,而被告丙○○迄未就 其所應賠償之上揭84,063元向原告為給付,又經認定如前。
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丙○○賠償給付原告84,063元,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8 4,0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84,0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