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胡襗洋
被 告 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109年度附民字第25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於基隆地區有一定之聲望及人脈,且參與許多地方社團 及活動,諸如擔任基隆後備幹部軍人下士、基隆義勇消防總 隊中山二隊隊員、警聲記者,且與基隆諸多商家有生意往來 ,然被告竟於民國109年1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臺語「幹你娘雞掰」、「你神 經病」、「欠你雞掰啦,幹」等粗鄙言語辱罵原告,以足貶 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身心疲憊不堪,嚴重失眠,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
兩造間素昧平生,原告及其家屬車輛竊占被告之土地,於10 9年1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於家中休息,兩造間素昧 平生,原告連續大聲呼喊被告姓名並對被告叫囂,並將口中 吸食之香菸煙霧朝被告處吐出,被告因聽聞其叫囂之字詞, 且吸入遭香菸煙霧,內心氣憤又害怕,受原告激怒之故,脫
口而出「幹你娘雞掰」等言語,並不足以減損或貶低原告在 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乃個人 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亦足當之。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臺 語辱罵原告「幹你娘雞掰」、「你神經病」、「欠你雞掰啦 ,幹」之侵權行為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以被告犯公然侮辱 罪,對於被告判處罪刑在案。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亦自承係因原告叫囂等情始為上揭侵 權行為,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幹你娘雞掰」等不 雅詞彙,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原告,確實 具有貶損被原告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之惡意。是以,衡諸一 般社會大眾之理解,上開詞彙乃富有侵略性之罵人話語,喻 有輕蔑、貶抑原告之意,是被告當眾以上開詞彙辱罵原告, 除足令原告感到難堪,客觀上更足可貶損原告人性尊嚴而傷 及原告在社會上之聲望、評價,而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無 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依 前揭規定,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及其家屬車輛竊占其 土地,與被告是否構成以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損及原告名 譽貶損其社會評價係屬二事,與本件無關,並予敘明。(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侮辱詞句之輕重及散佈範圍,並參以 原告為年齡26歲之人,目前尚在二技就讀中,現職為台灣萬
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年收入約為160至170萬元; 被告則為年齡63歲之人,故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以1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27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9年7月28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