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陳總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誠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6,158元,應
繳裁判費17,13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6,637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