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昊軒、張秋麗、李恩喜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09年度司促字第7629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41元暨其利息;因被告李昊軒於
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乃連帶債務,其是否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及效力應否及於被告張秋麗、李恩喜,尚待
調查審認。本件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而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查為190,0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原告應再補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