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05號
KLDV,110,補,205,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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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 告 賴惠珍
賴彩鳳
賴婉可
賴麗琪



被 告 賴素瑛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
(即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4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佐證資料〈如鑑價報告、內政部實價交
易登錄資料或其他證據〉),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
,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4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堪認系爭不動產至少應有2,640,000元
之價值,則暫以其價值5分之4即2,112,000元(2,640,000元×4/5
=2,112,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
原告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暫先
繳納21,988元。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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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