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04號
KLDV,110,補,204,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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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4號
原 告 高仁威

被 告 胡金隆 (住址不詳)
胡金情 (住址不詳)
胡金義 (住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壹佰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 未於起訴狀記載全體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 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甲○○(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金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胡金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戶籍謄本,並以陳報狀記載全體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 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607建號、2621臨時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請求變價分割,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系爭不動產經本 院公開拍賣,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5 45,100元拍定取得所有權,業經本院職權核閱109年度司執 字第13548號執行卷宗屬實,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545,100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核定為545,100元 。
三、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45,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5,95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正被告住居所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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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