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趙曼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蕭雪梅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蕭雪梅之女,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基 隆市○○區○○路0000○號及同地段1391地號(下稱系爭房地) 原為聲請人之兄趙越華所有,因趙越華與聲請人協議由聲請 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遂將系爭房地贈與聲請人,然系爭房 地當初設有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聲請人之弟趙越中,於趙越 華贈與系爭房地時,趙越中本欲塗銷該抵押權,卻疏未塗銷 。現趙越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汪翠芬及受監護宣告人 ,故汪翠芬及受監護宣告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爰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抵押權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蕭雪梅之監護人,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裁定、系爭房地 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 請人復主張系爭房地抵押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則依其所提 出上開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抵押權人登載 仍為趙越中,非聲請人所主張係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其主張 已難信為真實。況依上開說明,縱認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抵 押權人係受監護宣告人屬實,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為塗銷受 監護宣告人之抵押權,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自屬不得 代為或同意處分行為,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