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羅尹辰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羅美鳳
利害關係人 石逸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羅美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尹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石逸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母即相對人張羅美鳳因第一類極 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 關係人石逸杰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羅 女(即相對人)近幾年來『失智症』持續惡化,腦部功能嚴重 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 識能力嚴重減退。此外,羅女目前之飲食(鼻胃管進食)、 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要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 其並無經濟活動或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語言表達功能 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流,社會功能嚴重缺損。若以 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羅女之臨 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之程度) ,目前心智年齡在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間。綜合以上所述 ,羅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 果,認目前羅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 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15日基 院麗家維110監宣12字第0096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 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羅尹辰為相對人之孫女,為相對人之至親,彼此依附 關係親密,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 係人石逸杰則為相對人之孫子,且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意願。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石 逸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羅尹辰應依據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石逸杰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