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36號
KLDV,110,基簡,36,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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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6號 原 告 高開鐘
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謝永盛
褚宏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於81年11月2日邀同現已死亡之保證人熊燕玲向 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不識保證人,何來邀同 借款一事,且原告並未收到上開借款。
二、原告因住家遭法院拍賣,因而搬至桃園居住,並未收到法院 通知書,是以現遭法院凍結原告銀行存款深感驚訝。三、另96年間原告曾因不知被法院通緝,從中壢被押送至本院, 乃其他債權人告原告詐欺,法官令其書寫名字10遍後當場釋 放。
四、原告懷疑本件借款應是原告前妻擅自所為。被告於本件借貸 作業上應有瑕疵,為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基於前述,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161號強制執行案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係持有本院97年3月9日基院慧誠字第3019號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依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原告先於81年7月9日、81年10月27日就以其所有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2833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36萬元 、48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三、嗣後原告即邀同連帶保證人熊燕玲於81年10月28日,至被告 安一路分社對保,並簽署借據、約定書,於81年11月2日借 取4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為5年,期間自81年11月2日起至86 年11月2日止。被告亦持有原告於81年3月18日向基隆○○○○○○ ○○○辦理之印鑑證明。依據原告簽立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與 印鑑證明上之簽名,以肉眼裸視判斷,應為同一人所書寫。 且本案既經原告設定房屋作為抵押貸款,嗣後房屋遭到拍賣



後,原告方搬離至桃園居住,依理本案之借款應為原告所為 無誤。
四、被告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提出本訴,顯無理由。
五、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
二、首查,原告主張應予撤銷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161號執 行程序,係由被告依據本院97年3月9日所核發之基院慧97執 誠字第3019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係基於本院96年度基簡 字第632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所核發)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業據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可參。是以系爭執行程序乃以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係針對非以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者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之規定,系爭 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提出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系爭執行程序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應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方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異議 原因之事實須發生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為必要。 而查,原告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為其與被告81年間並未成立 借貸關係,上開異議事由係發生本院96年基簡字第632號判 決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是以原告所提出異議事由 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依該條規定 不得據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應駁回。  四、縱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均屬不合,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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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