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0年度,568號
KLDV,110,基小,568,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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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568號
原 告 王品叡

被 告 謝長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原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12、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併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係訴外人宏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派 駐於基隆市暖暖區寫意山水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保全員,而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民國109 年6 月 5 日,兩造因「保全員工作範圍之界定」乙事而起勃谿,被 告遂就原告罵稱「穿裙子的」、「敢做不敢當」、「敢做不 敢當的女人」、「講話不敢當跟個女人一樣」等語,並因路 過者見聞而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其社會評價,使原告之名 譽權受有損害。因原告遭此言詞侮辱,承受莫大之精神屈辱 ,且須往返就醫看診,是原告乃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看診金1, 200 元、交通費(就醫車資)600 元、精神慰撫金28,000元 ,以上金額合計30,000元(此應係原告誤算,上開金額加總 應為29,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 109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
  原告因被告挪移器具乙事,先對被告惡言相向,被告因此方



就原告反唇相譏。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乃訴外人宏遠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保全員 ,而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109 年6 月5 日,兩造因 『保全員工作範圍之界定』乙事而起勃谿,被告遂就原告罵稱 『穿裙子的』、『敢做不敢當』、『敢做不敢當的女人』、『講話 不敢當跟個女人一樣』等語;其間,並有路過者在場見聞」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且為被告 之所不爭,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旨揭主張俱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乃個 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查被告就原告罵稱「穿裙子的」、「敢做 不敢當」、「敢做不敢當的女人」、「講話不敢當跟個女人 一樣」等語,致使路過者見聞上情,而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 理解,上開詞彙喻有輕蔑、貶抑對方之意,是被告當眾以上 開詞彙辱罵原告,除足令原告感到難堪,客觀上更足可貶損 原告人性尊嚴而傷及原告在社會上之聲望、評價,乃故意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無疑;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係於法有據且無不當。至於被告 抗辯原告惡言相向在先云云,就令其情屬實,亦非被告得以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正當事由,是被告尚不能執此對抗原告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析述如下:
 ⒈看診金1,200 元、交通費(就醫車資)600 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定有明 文。且民法第216 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



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 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 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 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 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申言之,相當因果關 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 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 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 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 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執此,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應嚴格區分「事實上因果 關係」(條件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性),前 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否事實上 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在此階段,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是促 成損害發生不可欠缺之條件,不論損害發生是否仍有其他原 因,即應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後者係考量侵害行為以外之其 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免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亦即行為 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之責任限制問題。在此階段,應依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及損害 發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予以認定。 同時滿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時,行為人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方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責由行為 人就損害之發生負賠償之責。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固稱 其遭被告言詞侮辱以致心靈崩潰而須往返就醫看診云云,惟 精神疾患原與遺傳、環境、個人體質或個人抗壓之能力攸關 ,一般人未必祇因「偶遭辱罵」即有觸發精神疾患之可能, 尤以原告經本院發函曉諭,亦未提出其所稱「看診金1,200 元」、「就醫車資600 元」之適切根據,兼未舉證以明「其 心靈崩潰(必須往返就醫看診)」與「遭受被告辱罵」間之 「條件關係」以及「相當性」(亦即原告並未舉證其間之相 當因果關係),則所謂「因被告辱罵以致心靈崩潰而須往返 就醫看診」云云,自係欠缺客觀根據而無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看診金1,200 元、交通費(就醫車資)600 元云云,均 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28,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被告侮辱原告等行為手法,以 及被告所實施之故意侵權行為,就原告名譽權所造成侵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蒙受之非財產 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應以3,000 元為相當。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未逾3,000 元之範圍,尚屬合理 相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嫌過高,不 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範圍,僅止精神慰撫金3,000 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因原告概未提出其催告 被告給付之客觀事證,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至多僅能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3,000 元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3,000 元,及自110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均欠缺適法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1,000 元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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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