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63號
KLDV,110,司聲,63,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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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巫靈仙

鄒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預資有限公司巫靈仙鄒春發之債權 ,前讓與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戶籍地址均在基隆○○○○○○○○ 信義辦公室,行方不明,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05號債權憑證、相對人2人 之戶籍謄本等(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 相對人巫靈仙鄒春發之住居所,客觀上現時已陷於不明狀 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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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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