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一審原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相 對 人
即一審被告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如慧
相 對 人
即一審被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 800元,本院108年度基國簡字第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聲 請人提起二審上訴後,本院109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部分 廢棄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有民事起訴 狀、歷審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稿)等存卷足憑。三、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除支出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310元及二審裁判費4,965元外,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有聲請人提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狀1件暨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 核無訛。上開裁判費既為訴訟費用,依諸上開所示判決主 文,應全數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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