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6號
KLDV,110,司聲,16,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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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謝麗玲
相 對 人 吳麗齡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 第3項、第9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 起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 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 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 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足參。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聲請就訴訟中所支付之費用,即第 一審支出的建築師勘查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一 審106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所繳納上訴費用1, 500元以及就本院109年事聲字第26號所提起之抗告費用1,00 0元。請本院裁定云云。
三、查聲請人謝麗玲與相對人吳麗齡間回復原狀事件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33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吳麗齡 並已提起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由本院109年度司聲字 第48號裁定並業已確定,合先敘明。再查,相對人吳麗齡( 即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並為第二 審法院所准許,則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即因撤回而終結在案 (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3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一、所載)。然相對人既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並經 准許,則其於第一審之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應視 為撤回第一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訴訟費用 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是聲請人就其於第一審所支出初勘費 用5,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末查,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 事聲字第26號所提起之抗告費用1,000元,於臺灣高等法院1 09年度抗字第1182號裁定主文已諭知由相對人吳麗齡負擔, 故抗告費用1,000元應一併相對人負擔。
三、就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費用 1,500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業經 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8號裁定說明三第18行所載,已先行 予以抵銷,故本院不再重複計算。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000元【計算式5,000+1,000=6,00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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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