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核字,110年度,5號
KLDV,110,司消債核,5,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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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賀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1 條之1第4 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觀諸該條例第152 條第1 項本文、第4 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 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 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 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 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



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 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2 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如附件所示)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如附件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 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第4點 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 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 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其他條款均 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指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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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