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德財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晨昕有限公司(下稱晨昕公司)之負責人,其弟乙○○則係晨昕公司股 東,因晨昕公司與甲○○有貨款債務糾紛,丙○○、乙○○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八 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前往甲○○住處討債。適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0五巷 口攔下正欲外出之甲○○,乙○○即電召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來助陣,渠 四人竟基於犯意聯絡,由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向甲○○恫稱:今天一定要解決債 務問題,沒有簽本票不能離開等語,以此方法脅迫並無義務之甲○○簽發本票。 甲○○見對方人多勢眾,迫於無奈只得簽發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 、八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予丙○○、乙○○收執。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矢口否認有強逼甲○○簽發本票之犯行,均辯稱:只是 前往協商債務,並無限制甲○○之自由,甲○○係自願簽發本票云云。惟查︰右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再者, 晨昕公司與甲○○之貨款問題尚有糾紛,晨昕公司曾告訴甲○○詐欺,甫於八十 八年七月七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一件在卷可按,苟非被告等施以脅迫,甲○○豈有隨即同意簽發本票清償債務 之理?又被告二人若僅是單純與甲○○協商債務,何須邀集無關之另二名友人前 往助勢?再參以甲○○於簽發本票後,當日即報警處理,有其警訊筆錄可憑,益 徵甲○○指訴被告等強逼其簽發本票一節,應非子虛,堪予採信。被告二人上開 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丙 ○○、乙○○與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等犯本罪,係為保全債權,一 時失慮,惡性不重,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 錫 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苑 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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