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14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劉深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拾元,及其中本
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
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
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
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
債務人迄95年3月底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0,080元未
為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
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
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
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167,284元自95年5月1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