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07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何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46,572元
,其中已到期本金139,947元(已到期之本金139,947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95年11月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125元、違約
金雜費計1,5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2070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39947元何曉萍自民國95年11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001新臺幣139947元何曉萍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