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925號
KLDV,110,司促,1925,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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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92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白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
其中本金壹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
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實際動支借款當日債權人牌告
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加減碼計算,嗣後隨
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並於每年契
約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度百分之1計收年費,延滯期間則
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惟因銀行法修正,令信用卡
及現金卡等利息循環利率年利率不得超過15%,故本件僅請
求年利率15%,此外,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帳戶管理費。
債務人自民國96年8月9日止,尚有197,740元未依約繳款,
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
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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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