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75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林志陵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8日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約定於100年10月28日清償,利息按
年利率7.88%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款至101年10月3
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
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
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規定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林志陵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
債務協商內容由信貸(債權金額325325元,所佔比例10
0%)組成,惟債務人僅繳款至101年10月3日,即未再清
償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視未到期部分為全
部到期,並回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
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