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
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為人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七號十六樓之一之「雅康實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雅康公司)之負責人,雅康公司所營事業包含服飾皮件菸酒化妝品 (特許業務除外)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等項,甲○○實際負責雅康公司業務之管 理,明知〞PUPA定妍粉底乳”化粧品係屬含有醫療藥品(Titanium dioxid e )成份之化粧品,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欲輸入該化粧 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 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未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及取得許可證,因執行雅康公司之業務,基於違反上揭規定之故意, 擅自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由義大利輸入內均含有百分之八點 八六之醫療藥品Titanium dioxide(防曬劑)成份、標示有「SPI(防曬係 數)15」之〞PUPA定妍粉底乳”化粧品三十毫升(ml)瓶裝六十瓶,嗣並 售賣予夏利夫有限公司等將銷商。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分許,經 臺北市衛生局士林區衛生所,在台北市士林區○○○路二十九號一樓之麗芙有限 公司查獲該等未經核准輸入之〞PUPA定妍粉底乳”化粧品,並抽驗其成份, 證實內中含有百分之八點八六之醫療藥品Titanium dioxid e(防曬劑)成份, 復經查知該等化粧品係購自夏利夫有限公司,且係由雅康公司進口而查獲本案。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之故意,辯稱:八十五年起彩粧系列之化粧品 不需要核准,因此才進口,義大利給我們的說明沒有記載防曬情形,且Titaniu m dioxide成分要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才需要核准,百分之二十五以下就不用核 准等語,並提出衛生署含藥化粧品基準一份。
二、經查:
㈠被告甲○○對於其係雅康公司之負責人,雅康公司所營事業包含服飾皮件菸酒 化妝品(特許業務除外)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等項,其實際負責雅康公司業務 之管理,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因執行雅康公司業務,自義大利進口上揭數 量之〞PUPA定妍粉底乳”化粧品,售賣予夏利夫有限公司等經銷商,嗣為 臺北市衛生局士林區衛生所查獲;雅康公司進口該等化粧品,並未向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取得核准及許可證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雅康公司之公
司執照影本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進口報單影本三紙、臺北市衛生 局士林區衛生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影本一份、台北縣衛生局調查紀錄表影 本一份附卷足稽。而被告甲○○進口之〞PUPA定妍粉底乳”化粧品,經檢 驗結果,證實含有百分之八點八六之醫療藥品Titanium dioxide成分,屬含 有醫療藥品(防曬劑)之化粧品之事實,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 十八年八月三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0二一一號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被 告甲○○進口之該化粧品標示有關「SPI15」,SPI即防曬係數等情, 亦有前開檢驗成績書、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北府衛四字第三八五 四四六號函影本一份、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五 0九七一號函影本一份附卷足參。
㈡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已規定:「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 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 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證人即行政院衛 生署人員張簡啟瑞、乙○○於本院證稱:依規定化粧品含Titanium dioxide 成分,該成分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含藥化粧品管理,含量不能超過百分 之二十五,超過則安全性會有問題,不准進口或販售,但只要含有上開成分, 且標示有防曬功能,應列入含藥化粧品管理,均須經核准,且本件查獲之化粧 品有標示「SPI15」字樣及過濾紫外線功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 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及防曬劑附表一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 ,由是觀之,被告甲○○前開所辯「Titanium dioxide」成分未達百分之二 十五即無須經過核准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甲○○為法人雅康公司之負責人,係實際行為人,違反化粧品管理條例第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取得核准及輸入許可證, 擅自輸入屬含有醫療藥品之〞PUPA定妍粉底乳”化粧品,所為係犯同法第二 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為人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申請中央主 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 粧品罪。茲審酌被告甲○○本件犯罪係單純為謀利,違法進口之化粧品非屬對於 人體有害之物品,所違反者係刑罰化之行政程序規定,犯情非重,及其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進口之〞PUPA定妍粉底乳”化粧品所含醫療藥品Titanium dioxide( 防曬劑)比例不高(僅含百分之八點八六),且未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公告安全 標準,與國內經核准製造之同類化粧品之比例,並無特別高之處,非屬妨害衛生 之物品等情,亦據證人張簡啟瑞、乙○○供明在卷(見前述本院筆錄),則尚難 認屬妨害衛生之物品,自無適用上開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沒收銷燬規定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
七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方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品沒收銷燬之。
法人或非法人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銀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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