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528號
KLDV,110,司促,1528,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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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52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林進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下同)17,718元。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
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
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17,718元,及自94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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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