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6號
KLDV,110,司他,6,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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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玉鳳

相 對 人 金寶泰食品行即曹陳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裁判
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 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再為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金寶泰食品行即曹陳碧聲請裁定 許可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 執字第7號裁定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金寶泰食品行即曹陳碧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 字第18號裁定抗告駁回,嗣告確定在案,有裁定書、本院送 達證書、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抗字 第18號卷)。本件程序進行中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暫免繳納而依上開裁定結果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 ,衡諸裁定許可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又 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4萬元,即 標的金額為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對人金寶泰食品行即曹陳碧應向本院 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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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