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李瑞和
李梅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被 告 楊文彥
訴訟代理人 吳玠佑
被 告 楊欣怡
楊文豪
楊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楊聰明、鍾玉嬌、楊志騰(原 名楊志遠,下稱楊志騰)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李瑞和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自民國107年3月8日起至排除妨礙原告李梅芬通行門牌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至同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系爭1樓建物及系爭2樓建物 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李梅芬13,323元 。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李梅芬通行系爭1樓建物通行至系爭2樓 建物。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以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 ,追加楊文彥、楊欣怡、楊文豪、楊羽庭(下合稱被告4人 )為被告,復於109年12月15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聲請 撤回起訴暨陳報狀,撤回對楊聰明、鍾玉嬌及楊志騰之訴訟 ,並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4人應容忍原 告李梅芬通行系爭1樓建物至系爭2樓建物。㈡被告楊文彥、 楊欣怡、楊文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瑞和3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楊羽庭應給付原告李瑞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4人應自107年3月8日起至排除妨礙原告李梅芬通行系爭1 樓建物至系爭2樓建物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李梅芬每月13, 323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羽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1樓建物原為楊聰明、楊志騰、楊進順、楊宗福4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2樓建物原為楊進順所有。於102 年間,系爭1樓建物楊進順、楊宗福之應有部分,及系爭2樓 建物,經鈞院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李瑞和拍定,惟楊聰明 就系爭1樓建物楊進順、楊宗福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 而於102年9月17日取得,是系爭1樓建物為楊聰明(應有部 分4分之3)、楊志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系爭2樓建 物則為原告李瑞和於102年9月11日取得。 ㈡系爭2樓建物對外通行須經過系爭1樓建物,惟楊聰明、楊志 騰於系爭1樓建物通往系爭2樓建物之樓梯口裝設鐵門(即後 述之系爭不銹鋼門)而共同妨礙原告之通行,原告屢次催告 抗議卻未獲置理。
㈢嗣楊聰明於102年11月8日將系爭1樓建物應有部分分別贈與被 告楊文彥、楊欣怡、楊文豪(應有部分各4分之1),楊志騰 則於104年10月9日將系爭1樓建物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楊羽婷 。原告李瑞和則於107年3月8日將系爭2樓建物讓與原告李梅 芬。是系爭1樓建物現為被告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系爭2樓建物為原告李梅芬所有。
㈣系爭1、2樓建物為不同所有權標的,係區分所有建物,系爭2 樓建物對外通行所必要的樓梯通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第2款,為共用部分不得作為專用部分,被告4人自應容 忍原告李梅芬通行至系爭2樓建物。退步言之,縱認系爭2樓 建物對外通行所需之通道屬系爭1樓建物專用部分,原告李 梅芬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00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之規 定,而有通行權利。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樓建物之範圍如109 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續)狀附件方案一、二所示(下爭系爭 方案一、系爭方案二),請鈞院酌定通行之路線及範圍。
㈤楊聰明、楊志騰以鐵門阻礙,及不讓原告從系爭1樓建物大門 出入,妨礙原告通行,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2樓建物,而楊 聰明、楊志騰嗣將系爭1樓建物讓與被告4人,原告自得依民 法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喪失使用權 能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網,系爭2樓建物所在附近租金行情為每月每坪約371元, 而系爭2樓建物面積為118.7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35.91坪 ,故其每月租金約為13,323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⒈原告李瑞和部分:被告楊文彥、楊欣怡、楊文豪就系 爭1樓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為4分之3,則其等應賠償原告李 瑞和自102年11月8日起至107年3月7日止所受損害合計519,5 97元,原告李瑞和就此暫以330,000元向被告楊文彥、楊欣 怡、楊文豪為一部請求。被告楊羽庭就系爭1樓建物之應有 部分為4分之1,則其應賠償原告李瑞和自104年10月9日起至 107年3月7日止所受損害合計96,481元,原告李瑞和就此暫 以70,000元向被告楊羽庭為一部請求。⒉原告李梅芬部分: 原告李梅芬所受妨礙通行之損害係自107年3月8日起算迄今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即每月1,323元至侵害排除為止。 ㈥聲明:
⒈被告4人應容忍原告李梅芬通行系爭1樓建物至系爭2樓建物。 ⒉被告楊文彥、楊欣怡、楊文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瑞和3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楊羽庭應給付原告李瑞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4人應自107年3月8日起至排除原告李梅芬通行系爭1樓建 物至系爭2樓建物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李梅芬每月13,323 元。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楊文彥、楊欣怡、楊文豪部分:
系爭1、2樓建物各有門牌,且並無共有部分,故皆為各自獨 立之建物,而非區分所有建物,是參酌最高法院105年台上 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並民法第800條之適用。退而 言之,若原告主張系爭2樓建物無路可通行至𫙮魚坑路,依 民法第799條之規定,則系爭2樓建物即因無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而屬附屬物,更無民法第800條之適用。再者,民 法第800條但書規定「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
或習慣」,系爭2樓建物之前所有權人楊進順通行系爭2樓建 物一向是由系爭綠色鐵門(後詳)經隔壁菜園出入𫙮魚坑路 ,其路線詳如民事答辯狀附圖1所示(即自系爭綠色鐵門進 入系爭1樓建物,左轉上樓,或下樓後右轉經由系爭綠色鐵 門出系爭建物),則原告亦應依該方式進出系爭2樓建物, 此對被告侵害最小,而原告主張之2種通行方式,均會使系 爭1樓建物喪失大量室內使用空間,對被告之所有權侵害過 大,實屬不公,依民法第800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 鉅額償金以彌補被告所受之損失。且隔離系爭1樓建物與通 行系爭2樓建物樓梯間之系爭不銹鋼門(後詳)並非被告所 裝設,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系爭不銹鋼門並無理由,且依系爭 不銹鋼門裝設之位置亦可證明楊進順係按被告所稱之路線進 出系爭2樓建物,否則其不會在該處裝設系爭不銹鋼門,而 應當裝設於面臨𫙮魚坑路之處。至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並未阻礙原告通行,系爭不銹鋼門非被告所裝設,被 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得按楊進順如民事答辯狀附圖1所示 路徑出入系爭建物,並無侵害原告之通行權。再者原告於10 2年10月7日購買系爭2樓建物迄今已逾7年,亦均未拆除系爭 不銹鋼門,此亦可證原告並無權利受損,否則原告為何不逕 行拆除之。另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計算方 式,係以當地租金行情為計算基礎,惟此與土地法第97條及 同法第105條之規定相悖,係屬違法。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免假執行。
㈡被告楊羽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1樓建物原為楊聰明、楊志騰、楊進順、楊宗 福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102年9月17日由楊聰明 於法拍程序取得楊宗福、楊進順之應有部分,即由楊聰明、 楊志騰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3、4分之1),嗣楊聰明於10 2年11月8日將系爭1樓建物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楊文彥、楊欣 怡、楊文豪(應有部分各4分之1),楊志騰則於104年10月9 日將系爭1樓建物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楊羽婷。系爭2樓建物原 為楊進順所有,於102年9月11日原告李瑞和經由法拍取得, 並於107年3月8日讓與原告李梅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 、拍賣不動產筆錄、民事聲請優先承買書狀、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稿)、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契稅申報書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9年8
月17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95617738號函及所檢附之系爭1樓 建物、系爭2樓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自102年起辦理變 更之歷次申辦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樓建物之路線及範圍(即請求被告容忍通 行之範圍)為系爭方案一及系爭方案二,均為自系爭樓梯( 後詳)下樓後,向左迴轉而通行系爭1樓建物之系爭鐵捲門 ,是以,本院僅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即(請求被告容 忍通行之方式及範圍)為審酌。而其中自系爭樓梯下樓後右 轉自系爭綠色鐵門(後詳)通行至外界之路線(系爭樓梯下 樓後延伸至1樓之範圍,亦即被告民事答辯狀附圖黃色部分 ,下稱系爭黃色部分),並非原告所欲主張通行權之路線, 而系爭黃色部分,被告既同意原告通行,且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曾阻礙原告通行系爭黃色部分,是原告即無請求被告 容忍通行該部分之必要,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駁回 ,先予敘明。而以下就原告請求容忍通行有無理由之認定, 則針對系爭方案一、方案二扣除系爭黃色部分之範圍,而為 認定,亦附此指明。
㈢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 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 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799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 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 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因前項使 用,致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民 法第800條亦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800條第1項本文規定, 得請求使用他人正中宅門者,限於同法第799條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情形。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者,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 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 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 規定參照)。倘為不同建號之建物,而無共有之共同部分者 ,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自無民法第800條規定之適用。又 民法第800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使用權,對於住宅性質之他專 有部分所有人而言,除負有正中宅門使用之容忍義務外,更 須容忍私生活領域之干擾,自不宜過度擴張適用範圍。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院於109年8月4日勘驗系爭1樓建物之結果,系爭建
物在𫙮魚坑路的路邊,1樓正面為鐵捲門(本判決稱系爭鐵 捲門)。面對系爭建物之方向以觀,系爭建物左側與其他房 屋相連,右側為空地,目前是菜園,該空地在𫙮魚坑路的路 邊有塑膠網圍起,系爭建物右側及後方,均為菜園,系爭1 樓建物右側有1個綠色生銹鐵門(本判決稱系爭綠色鐵門) ,從系爭綠色鐵門進入系爭1樓建物,左手邊有樓梯通往2樓 (本判決稱系爭樓梯),系爭樓梯往上第5階的地方,設有 不銹鋼門(本判決稱系爭不銹鋼門)。如果從系爭綠色鐵門 走出系爭建物,會通到隔壁土地的菜園,菜園目前有塑膠網 隔離𫙮魚坑路(下稱系爭塑膠網),系爭塑膠網可以用手暫 時移開而通往𫙮魚坑路。系爭1樓建物從𫙮魚坑路的入口到 系爭綠色鐵門的位置,並無隔開,目前是做鋁門窗工廠。上 開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可稽。依上勘驗結 果,可知系爭1樓建物與系爭2樓建物,除1樓天花板與2樓地 板相同之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中,存有系爭1樓 建物所有人與系爭2樓建物所有人維持共有之共用部分。則 系爭建物能否認為係屬民法第799條所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而適用民法第800條之規定,即有疑義。退步言之,縱認系 爭1樓建物、系爭2樓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惟系爭2樓建物 自系爭樓梯下樓後,可右轉自系爭綠色鐵門通往屋外(即經 由系爭黃色部分通往屋外),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如前,而被 告並未否認原告自系爭樓梯下樓右轉自系爭綠色鐵門通往屋 外(即系爭黃色部分)之通行權,是系爭2樓建物既得經由 系爭黃色部分,通過系爭綠色鐵門與外界相通。即無「非使 用系爭1樓正中宅門(系爭鐵捲門)即無法通行外界」之情 形。原告雖主張:系爭綠色鐵門係通往他人土地,且因鄰地 與𫙮魚坑路間有塑膠網圍起等情,惟系爭2樓建物既能經由 系爭綠色鐵門通行至屋外,且本院勘驗現場時,系爭塑膠網 能暫時以手移開而通行𫙮魚坑路,是自難認原告客觀上有使 用系爭1樓建物正中宅門(系爭鐵捲門)之必要。至於系爭 綠色鐵門通往屋外以後,於屋外通行之權利及範圍,此乃另 一問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00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00條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如系爭方案一或系爭方案二扣除系 爭黃色部分之範圍(原告訴之聲明第⒈項之部分),尚屬無 據。
㈤原告依民法787條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通行。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 係在規範土地所有人與鄰地共有人間之相鄰關係,於本案情
形自無從直接適用。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 ,惟系爭2樓建物仍得經由系爭黃色部分通行至屋外,並非 「遭系爭1樓建物圍繞,全然不存在通行至屋外之方法(尚 有系爭黃色部分可以通行),而無法與外界聯絡」,此與「 袋地」之情形不同。且建築物本身具有封閉性質,有預設之 用途及結構,使用上亦具有隱蔽性而與使用人之隱私權、居 住安寧、居住安全有關,民法第800條僅允許他人使用本即 供通行用途之「正中宅門」,亦可見建物相鄰關係之通行權 ,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建物 相鄰關係之通行權,能否逕為比附援引而類推適用民法第78 7條之規定,實有疑義。又原告主張之系爭方案一、系爭方 案二,除系爭黃色部分外以外之範圍,均需通過系爭1樓建 物主要使用空間,對於系爭1樓建物使用者之隱私、居住安 寧、居住安全影響甚鉅,設若就系爭方案一或系爭方案二之 範圍予以築牆區隔,又對於系爭1樓建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易 價值影響甚大。反觀原告經由拍賣取得系爭2樓建物,系爭2 樓建物之使用方式便利與否,對外通行是否迂迴,應已反應 於其交易價值即原告取得之對價,是以,能否僅以原告之系 爭2樓建物無法直接通行公路,而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 定,命被告容忍原告得以系爭方案一、系爭方案二之方式穿 越系爭1樓建物空間,使被告或系爭1樓建物使用人蒙受居住 安全、安寧之侵擾及重大不便,甚至受有建物交易價值降低 之損失,而僅為成全系爭2樓建物能直接通行𫙮魚坑路之目 的,亦有疑義。綜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 ,命被告容忍原告以系爭方案一、系爭方案二之方式通行系 爭1樓建物,並無可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阻礙原告由系爭鐵捲門進出,及以系爭不銹鋼 門阻礙原告至系爭2樓建物,而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 主張其有經由系爭鐵捲門通行系爭1樓建物之權利云云,並 非可採,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系爭不銹鋼門係楊聰明、 楊志騰所設置等情,亦為楊聰明及被告楊文彥、楊欣怡、楊 文豪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不銹鋼門係楊聰明、 楊志騰或被告所設置。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阻礙原告 自系爭綠色鐵門進出而通行系爭黃色部分,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妨礙原告通行系爭2樓建物,即無可採,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自屬無據。
㈦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以空地已遭鐵網圍起並以 鐵絲閉鎖云云,並提出照片2張,惟此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 出,況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2張照片,與本院勘驗現場時拍 攝之照片比較,除了原告新提出之照片中,與𫙮魚坑路垂直
之圍籬上有掛1個鎖頭(由照片上看不出該鎖頭有鎖住塑膠 網之情形),及塑膠網以1段白色鐵絲固定在圍籬上,除此 之外,與本院勘驗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並無明顯差異。而僅從 上述原告新提出之照片,無從證明白色鐵絲係何人置放,且 該白色鐵絲僅在圍籬與塑膠網間圍繞後稍加旋轉固定,又非 以旁邊的鎖頭鎖住鐵網與塑膠網,由此情形以觀,亦無從據 以證明原告所指遭鐵網圍起而完全無法通行𫙮魚坑路之情形 ,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