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96號
KLDV,109,訴,596,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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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陳意婷
劉佩聰
被 告 杜哲維

杜游金英
杜佳蓉
杜旻燕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等人就附 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嗣增列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杜富雄之存款為撤銷 之標的,後再為刪減。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杜哲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哲維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截至起訴時為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1,472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頃調閱被告杜哲維之申請資料,查得其被繼承人杜富雄留 有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杜哲維未拋棄繼承,依法應與其餘被 告共同繼承杜富雄之遺產,其唯恐其於繼承杜富雄之遺產後 遭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杜游金英單獨為系



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杜哲維杜游金英杜佳蓉、杜旻燕就被繼承人杜富雄所遺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8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 杜游金英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杜游金英應將杜富雄所遺系 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5年9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杜游金英杜佳蓉、杜旻燕:
  被繼承人杜富雄曾於89年間向被告杜游金英之胞妹林陳金巧 及妹夫林志厲借貸2,400,000元,當時杜富雄曾經開立同面 額之支票予林志厲,做為借款之證明,嗣於94年間,杜富雄 中風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生活即無法自理,亦無還款能力 ,其於98年2月11日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2,040,000元 ,其間均由被告杜游金英每月存入現金10,000元至15,000元 不等之金額,存入杜富雄設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 供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扣款。嗣被告杜游金英於101年5月15 日領得勞工退休金1,669,587元時,即於同年5月21日,自以 匯款之方式,將其中之1,000,000元匯予林陳金巧,同日再 領出550,000元,償還杜富雄對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 務474,409元;嗣於101年9月22日,被告杜游金英為了還款 ,乃將手邊金飾變賣,得款162,964元,再由其設於基隆第 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提款現金140,000元,於101年10月15日 償還給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嗣於103年2月10日,被告杜游 金英再由前開帳戶領款100,000元現金加上手頭現金,還款1 35,000元予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被告杜游金英為能儘速還 清杜富雄對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乃再於105年5月 10日向其二哥游福正借款400,000元,加上手頭之現金16,35 9元,將未清償之尾款一併結清。且杜富雄於中風後,均由 被告杜游金英負責照顧,若請外勞照護,每月至少22,000元 。因此,被告等人始會於杜富雄死亡後,協議由被告杜游金 英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杜哲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所為有償 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明知有此情事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 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2、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杜哲維、杜游 金英、杜佳蓉、杜旻燕於105年9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原告起訴時尚未逾10 年,此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資料附卷可憑。又原告雖曾於109年10月19日經由網路申請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而知悉上開分割繼承之情事 ,然原告係於109年10月20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 告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足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之行 為,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屬合 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杜哲維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截至起訴時為止, 尚積欠原告241,472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4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441號卷查 明屬實。又被繼承人杜富雄係於105年8月2日死亡,被告等 人乃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曾於105年9月1日 就系爭不動產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彼等同意就系爭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由被告杜游金英繼承取得,進而分別於105 年9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杜富雄之 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竣,此亦經原告提出系爭 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 人杜富雄之除戶謄本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資料在 卷可稽,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杜 游金英杜佳蓉、杜旻燕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杜哲維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 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 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次按有償



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 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應就被告間所為 係屬無償行為,及上開無償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足以 損害原告之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杜游金英取得,然被告杜游金英杜佳蓉、杜旻燕抗辯被繼承人杜富雄曾於89年間向被告杜游 金英之胞妹林陳金巧及妹夫林志厲借貸2,400,000元,當時 杜富雄曾經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予林志厲,做為借款之證明, 嗣於94年間,杜富雄中風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生活即無法 自理,亦無還款能力,其於98年2月11日向基隆第一信用合 作社借貸2,040,000元,其間均由被告杜游金英每月存入現 金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金額,存入杜富雄設於基隆第 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供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扣款。嗣被告 杜游金英於101年5月15日領得勞工退休金1,669,587元時, 即於同年5月21日,以匯款之方式,將其中之1,000,000元匯 予林陳金巧,同日再領出550,000元,償還杜富雄對於基隆 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474,409元;嗣於101年9月22日,被 告杜游金英為了還款,乃將手邊金飾變賣,得款162,964元 ,再由其設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提款現金140,000 元,於101年10月15日償還給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嗣於103 年2月10日,被告杜游金英再由前開帳戶領款100,000元現金 加上手頭現金,還款135,000元予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被 告杜游金英為能儘速還清杜富雄對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 借款,乃再於105年5月10日向其二哥游福正借款400,000元 ,加上手頭之現金16,359元,將未清償之尾款一併結清等事 實,業據被告杜游金英杜佳蓉及杜旻燕提出杜富雄所開立 之支票、林陳金巧匯款予杜富雄之交易明細、杜富雄之身心 障礙手冊、杜富雄設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被告杜游金英設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杜富雄對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 債務之放款交易明細、被告杜游金英變賣金飾之估價單、游 福正借款予杜富雄及被告杜游金英之聲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並據證人林志厲及林陳金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 自堪採信。是由前諸事實可知,杜富雄生前之債務總計有4, 440,000元(計算式:2,400,000元+2,040,000元=4,440,000 元),而系爭不動產於杜富雄死亡時之價值為5,557,600元 ,扣除杜富雄之前揭債務尚有餘額1,117,600元(計算式:5,



557,600元-4,440,000元=1,117,600元),如以被告等人之 應繼分而為計算,其每人得繼承之遺產固尚有279,400元( 計算式:1,117,600元÷4=279,400元)。惟杜富雄於94年中 風後,生活即無法自理,須由專人照護此有原告提出杜富雄 之身心障礙手冊,並據證人林志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而被告杜佳蓉係於92年3月7日結婚,被告杜旻燕係於101年2 月13日結婚,此有其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衡諸常 理,其二人於婚後已隨其等之夫婿共同生活,而未與杜富雄 同住;參以被告杜游金英為36年3月間出生,於101年3間屆 齡退休,而被告杜哲維係為66年12月間出生,於被告杜游金 英退休時,被告杜哲維為34歲,正值壯年,衡情應已外出謀 生,此均有其二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依此可以推認杜富 雄於被告杜游金英101年3月間退休後,應係由被告杜游金英 全日照護。是如以一般坊間聘僱外勞看護費用每月22,000元 計算,杜富雄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5年8月1日止所應支出支 看護費用應為1,144,000元(計算式:22,000元×52=1,144,0 00元),而被告等人係為杜富雄之扶養義務人,該等外勞看 護費用,應由彼等分擔,其每人應分擔之金額286,000元( 計算式:1,144,000元÷4=286,000元),而此金額已高於被 告等人每人得予繼承之前開數額。從而,被告杜游金英、杜 佳蓉、杜旻燕主張被告等人係因杜富雄生前之債務均由被告 杜游金英償還,且均由被告杜游金英負責照護杜富雄,彼等 始會協議由被告杜游金英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應非子虛, 而可採信。綜此,本件被告杜哲維杜佳蓉、杜旻燕實係以 放棄其等繼承杜富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與免除彼等因被告 杜游金英代為清償杜富雄債務,對於被告杜游金英所負不當 得利返還義務,互為對價,而與被告杜游金英協議為系爭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核其性質應屬有償行為,此與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尚有未符。 2.至原告主張杜富雄之遺產應加計杜富雄退休後所遺勞工退休 金1,669,587元云云,然該數額之退休金係以匯款之方式匯 入被告杜游金英設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前揭帳戶,衡情 應係為被告杜游金英所有,且由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杜富雄之遺產中,並無前開金額之勞工退 休金,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又原告固主張本院 所認定杜富雄對於第三人之前揭債務4,440,000元係為杜富 雄及被告杜游金英共同借貸,且證人林志厲等人與被告杜游 金英揭為親戚,其等證言可信度偏低等語。惟杜富雄之前揭 債務係其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及林志厲等人所借貸,業據 被告杜游金英杜佳蓉、杜旻燕提出杜富雄所開立之支票、



林陳金巧匯款予杜富雄之交易明細、杜富雄之身心障礙手冊 、杜富雄設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被告杜游金英設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杜富雄對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債務之放 款交易明細、被告杜游金英變賣金飾之估價單、游福正借款 予杜富雄及被告杜游金英之聲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核與證人 林志厲及林金巧所述相符,難認有何可信度偏低之情事。至 訴外人游福正所提出之聲明書雖無相關資金流向以為佐證, 然本院審酌被告杜游金英於101年3月間退休後,除退休金外 ,並無其他收入,而被告杜游金英杜佳蓉、杜旻燕所提出 杜富雄對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債務之放款交易明細確 有該明細所示金額之還款,再加計被告杜游金英每月自己之 生活費用,認被告杜游金英如未另行向游福正借貸,恐無從 清償杜富雄對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游福正所出具 之聲明書之內容應屬可信,原告空言指摘游福正所出具之聲 明書內容不實云云,並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杜游金英就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正區 日新段 三小段 0000-0000 112.00 4分之1 2 基隆市 中正區 日新段 三小段 0000-0000 16.00 4分之1 附表二: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平 方 公 尺)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加強磚造 4 層:44.45 合計:44.45 1分之1 備 考 附表三:
編號 財產名稱 財產數額 (新臺幣) 所在地或名稱 備註 1 存款 5,010元 基隆港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儲) 未變更帳戶名義人 2 存款 15元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號帳戶(活儲) 未變更帳戶名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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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