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94號
KLDV,109,訴,294,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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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杜彥儒
杜承
杜武龍
余柏葳

美璇

杜許秀僅
杜修
杜淑美
杜淑如
林純玉
杜政融
杜政謀
杜琬琤
原 告 福惠宮
法定代理人 許焜山
原 告 八斗公萬善祠

法定代理人 許焜山
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原 告 杜政賢
杜歆瑜

杜衍澍
杜衍衡
杜衍收
上 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杜建平(即杜子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杜秉芬
被 告 黃杜麗璿(即杜子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敬修

被 告 王杜麗琪(即杜子忠之繼承人)


杜麗珊(即杜子忠之繼承人)


杜明芬(即杜子忠之繼承人)


杜烱熙(即杜子忠之繼承人)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杜欣彧(即杜子忠之繼承人)


被 告 杜明娟(即杜子忠之繼承人)


杜欣唐

杜敏睿(即杜子忠之繼承人)



杜珮瑜(即杜子忠之繼承人)



杜翊華(即杜子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



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就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請 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上揭 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二、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 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 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 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 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1 地號土地)、同段2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1-1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全體共有人為26人、提起本件訴訟者為其中20 人),且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逾3分之2,此有上開土地之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一頁353至383),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訴訟,並無裁定其他共有 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當事人應屬適格,首揭敘明。三、原告福惠宮、八斗公萬善祠均係設有管理人之寺廟組織,且 已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有卷附基隆市寺廟登記證、基 隆市寺廟印鑑證明書可參(卷一頁103至109),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符合,具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福惠宮、八斗公萬善祠以現任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提 起訴訟,應屬適法。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杜子忠之繼承 人」、杜建平應將系爭241地號土地、收件年期:民國65年 、登記日期:65年4月29日、字號:基所字第003190號、權



利人:杜子忠、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49.03平方公尺、證明書字號:065基字第58 5號之地上權(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杜子忠之繼承人」、杜建平所有坐落系爭241 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准予終止。(三)「被告杜子忠之 繼承人」、杜建平所有坐落系爭241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權 登記准予塗銷。(四)「被告杜子忠之繼承人」、杜建平應將 系爭241-1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五)「被告杜子忠之繼承人」、杜建平所有坐落系爭24 1-1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准予終止。(六)「被告杜子 忠之繼承人」、杜建平所有坐落系爭241-1地號土地之系爭 地上權登記准予塗銷(卷一頁13至15)。並於109年8月13日 具狀將上開「被告杜子忠之繼承人」更正為「被告杜建平、 杜建弘、黃杜麗璿王杜麗琪、許杜麗珊杜明芬、杜欣彧 、杜烱熙杜明娟、鄭𧘻宏、鄭立揚杜崇維杜欣唐、杜 竑勳、杜秋萍杜偉倫杜佳政、杜敏睿、杜珮瑜杜翊華 」(卷一頁209至215);復於109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系爭2 41、24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杜政賢杜歆瑜、杜衍澍 、杜衍衡、杜衍收」為原告(卷二頁49至61),並按上開被 告杜子忠繼承人之姓名更正訴之聲明一至六項之被告姓名為 「被告杜建平黃杜麗璿王杜麗琪、許杜麗珊杜明芬、 杜欣彧、杜烱熙杜明娟杜欣唐杜敏睿、杜珮瑜、杜翊 華」(卷二頁53至55;撤回部分詳如後述),核屬因訴訟標 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至更正當事人名稱、訴之聲明部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揆諸前揭規定, 均應准許。
五、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原列「杜子忠之繼承人」為「被告杜建平、 杜建弘、黃杜麗璿王杜麗琪、許杜麗珊杜明芬、杜欣彧 、杜烱熙杜明娟、鄭𧘻宏、鄭立揚杜崇維杜欣唐、杜 竑勳、杜秋萍杜偉倫杜佳政、杜敏睿、杜珮瑜杜翊華 」(卷一頁209至215),嗣經確認杜子忠之繼承人杜建隆於 繼承事實發生後死亡,其再轉繼承人「杜崇維、杜竑勳、杜 秋萍、杜偉倫杜佳政」均已拋棄繼承(卷一頁347),經 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49號拋棄繼承卷宗確認 無訛;杜子忠之繼承人杜夢蘭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死亡,其再 轉繼承人「鄭𧘻宏、鄭立揚」亦已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事 件公告可查(卷一頁385);又被告杜建弘早於杜子忠死亡



,且查無代位繼承人,有杜建弘除戶謄本、本院家事庭通知 可佐(卷二頁147至159、189至191),原告遂於109年10月2 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上開被告杜崇維、杜竑勳 、杜秋萍杜偉倫杜佳政、鄭𧘻宏、鄭立揚之起訴(卷一 頁392),並經本院將上開撤回之通知送達杜崇維、杜竑勳 、杜秋萍杜偉倫杜佳政、鄭𧘻宏、鄭立揚(卷二頁19) ;復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杜建弘之起訴。 又上開被告均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均已生撤回之效力。六、被告王杜麗琪杜明芬杜明娟杜欣唐杜敏睿、杜佩瑜 、杜翊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俱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總合 均占全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逾3分之2。而系爭土地於65 年間,經訴外人杜子忠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為系爭地上權之登 記,嗣杜子忠於91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輾轉因繼承取得系 爭地上權,惟迄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設定 登記時,均未定有存續期間,且設定迄今已逾40年。原設定 地上權之地上物均頹圮敗壞、雜草叢生且無法使用,應認系 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833 之1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 告辦理繼承後,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杜建平黃杜麗璿、許杜麗珊、杜欣彧、杜炯熙:  系爭土地之前地主曾向杜子忠借錢,乃將土地設定地上權予 杜子忠,杜子忠在世時已明確告知後代子孫此事,並表示系 爭地上權將留給後代。系爭土地除曾經由基隆市政府於其上 建設八斗子幼稚園(經地上權人杜子忠蓋章同意)外,杜子 忠亦有搭建一處電池間(八斗子漁船電池充電所)供在地漁 民放置船隻、漁具及充電(即系爭地上權建物,實際範圍如 卷二頁25至33之現場照片所示);目前雖為閒置用地,但被 告並未占用或作他用,故被告認為原告無權塗銷系爭地上權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杜麗琪杜明芬杜明娟杜欣唐杜敏睿、杜佩瑜 、杜翊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任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ㄧ)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於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24條第2 項,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依同施行法第13條 之1 ,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是本 條文具有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地上權之效力。再 民法第833 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 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 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 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足見地上權之設定 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 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 登記謄本為證(卷一頁23至54),並經本院向基隆市地政事 務所查詢系爭地上權登記資料、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核閱 無訛(卷一頁93至97、353至384),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王杜麗琪杜明芬杜明娟杜欣唐杜敏睿、 杜佩瑜、杜翊華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屬實。再核以系爭地上權所登 記之「磚造平屋」建物資料,業經上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 9年6月19日函覆表示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之保存年限 ,無法提供(卷一頁93),且由本院當庭向被告詢問,確認 該處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杜子忠過去搭供建漁民使用之漁船電 池充電所,並經被告提供當時該建物船隻、漁網及工具置放 之位置、建物所在位置暨現況照片為證(卷二頁25至33), 復有原告提出系爭地上權地上物照片、系爭土地之地籍及空 拍套繪圖可佐(卷一頁111至117、403至407),足見設定系 爭地上權迄今,已逾40年,且系爭地上權設定時,所設置之 「磚造平屋」,現已未再為原來之使用,原建物亦已頹圮敗 壞、周遭雜草叢生,顯然系爭土地上,已無該最初之建築物 存在,亦未見地上權人於系爭土地上有何利用行為。準此, 本院審酌設定系爭地上權已逾40年,原始設定地上權使用之



目的已不復存,建物亦已近滅失,且所有權人已蒙受長時間 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經濟利益損失,以及建物之種 類、性質、土地之利用、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等情,認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地上權 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 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 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查被告為杜子忠之繼承人, 有原告提出杜子忠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卷一頁123至191) ,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系 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 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33 條之1 及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修 訂新增之故,而非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且被告應訴係本件 伸張或防衛權利之所必要,又原告亦已表明願意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卷二頁55),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應較符事理之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地上權 坐落地號 權利人 登記內容 收件年期 字號 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杜子忠 民國65年 基所字第003190號 民國65年4月29日 不定期限 全部 (1分之1) 49.03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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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