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208號
KLDV,109,監宣,208,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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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黃天保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黃李耀玉

利害關係人 黃先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李耀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天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先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黃李耀玉於民國109年3 月28日因急性腦梗塞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利害關係人黃先保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 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李 女(即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及腦中風,目前呈現臥床、 喪失自理及口語表達能力狀態。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經檢查結果:無法行走,無適當之眼神接觸,少有臉部表情 變化。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較喪失,無可溝通 之口語能力,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經濟活動能力,社會 功能較喪失,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綜合以上所述, 李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認李女因「中風合併重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11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300012號函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之人選, 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本件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 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固定職業及收入,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與相對人同住多年,清楚相對人之生活 狀況,與相對人互動尚佳,現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照顧相 對人,未來擬申請長照服務讓相對人之照顧更周全,過去無 對應受監護宣告人有任何不利之事由,評估聲請人具有監護 能力。相對人現無生活自理能力,亦無言語表達能力,無法 表示意願。另本件僅訪視到聲請人黃天保及其配偶即關係人 蔣宜真,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0 9年12月18日基府社老貳字第1090260382號函附成年人之監 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正當之工作 及收入,具有監護能力,且其與相對人同住多年,並與其配 偶共同照顧相對人及負責處理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事宜,對相 對人之生活狀況了解,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亦無對相對人有 照顧不當或疏忽情事,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 關係人黃先保則為相對人之長子,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 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黃先保、相對人之胞弟李國明李炳明、胞妹李玉蓮、媳婦蔣宜真楊妍榛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黃先保擔任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黃先保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黃天保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 對人之財產,會同黃先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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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