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16號
KLDV,109,消債職聲免,16,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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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徐文慧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蘇志成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邱浩耘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沈士琦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 理 人 陳建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再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又參諸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 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 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



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 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法院 即不予免責。」堪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 務,利用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 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9日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可知,本院 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 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通知債權人就本件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經債權人 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稱:請 調查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流狀況,以及領取津貼補助 之情形,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稱:其委託 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催收債權,然並未讓與債權,且經寶 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通知後陳報意見。請調查聲請人領取補 助之情形,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 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稱:其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請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稱:請 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等語。
(五)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稱: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稱:請 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稱:請調查聲請 人之保險資料及基金資料,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八)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與聲請人間無債權債務 關係。至其餘債權人,則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予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 不予免責之事由。查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僅有政府補 助(包括以工代賑),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乙情 ,業據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 簿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卷宗),且經 本院查詢後,經基隆市政府以109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社會 福利補助津貼表、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以109年11月27日函及 所附低收入戶證明書確認無訛。又聲請人無投保任何商業保 險乙情,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9年11月24 日函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函覆確認無誤 。又聲請人未購買任何基金乙情,此有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 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109年11月24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8日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名下 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消債 更字第15號卷宗)。再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第2 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暨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又聲請人喪偶,須單獨扶養一位未 成年子女乙情,此有其所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卷宗)。可知,聲請人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31,891元〈計算式:(13,288× 1.2)+(13,288元×1.2)=31,89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26,000元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1,8 91元後,已無餘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信實。(二)此外,觀諸全部卷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案件索引卡查詢 資料,亦未查得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情形存 在,當無從認定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存在,亦堪憑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 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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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