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9年度,2830號
KLDV,109,基小,2830,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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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830號
原 告 姜俊介
被 告 江昀軒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國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國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江國旗於民國102年6月至9月間,為 改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之土角厝,於102年8月13 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原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江國旗於109年3月24 日意外身亡,被告為江國旗之繼承人,應清償江國旗之債務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略以: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形式上為真正,原 告與江國旗間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及系爭借款,不能證明原 告主張之事實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江國旗於109年3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事實,有江國旗除戶戶籍謄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79號民事裁定等件在 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人主張其與江國旗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消費借 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自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 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江國旗於102年8月13日 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固據提出系爭借據為證,然被告 否認系爭借據形式上真正,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據之形式上 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借據上「江國旗」之簽名是否為江國旗所 親簽,並提出江國旗留存於記事本上之簽名比對,然被告否 認原告所提記事本上「江國旗」簽名是本人所親書,且無法 提供江國旗簽發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授權書原 本,致無法辦理筆跡鑑定。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 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 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 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勘驗被告所 提江國旗於103年3月26日簽發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本 票、授權書上之「江國旗」簽名,「江」字右邊略成阿拉伯 數字「2」,「國」字右下邊明顯向左上回勾,「旗」字左 邊之「方」字較小,並置於右下「其」字底下一橫之上方, 均核與系爭借據「江」「國」「旗」書寫之筆順、習慣相符  ,且原告因有急用要求江國旗先還款2萬元,江國旗表示可 否先還6千元等情,有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告主 張系爭借據之「江國旗」簽名為真正,與江國旗間有系爭借 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江國 旗既積欠原告系爭借款,被告為江國旗之繼承人,並未拋棄 繼承,依法即應在繼承江國旗之遺產範圍內就江國旗所負之 債務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江 國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國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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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