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90號
KLDV,109,司聲,190,2021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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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王天佑
相 對 人 李彩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聲請人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暨 回執、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案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未居住於此,故本院 於110年1月13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就聲請人對相對 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意思表達內容為公示送達,然本院將系 爭裁定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系爭裁定由相對人本人到警局 簽收,此有回證及警局傳真簽收證明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 之狀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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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