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詹朝昌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余敏長律師
被 告 林碧霞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108年度訴字第343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予以修復。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8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59 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 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 萬1,0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主張:
原告前於108年1月9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雙方定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保證 系爭房屋之產權無任何瑕疵,且於交屋前無物之瑕疵存在, 雙方並另協議自交屋日起算6個月內,系爭房屋若有漏水之 情形,被告應負責修繕。嗣兩造於同年1月24日辦理交屋時 ,原告即發現系爭房屋即有嚴重漏水之情形,為此,兩造遂 協議1樓房屋增建部分漏水之原因,若為系爭房屋主臥室、 廁所所造成,修繕之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發現系爭房屋 自84年間即開始漏水,因被告未於系爭房屋地板施作防水處 理,以至於排水管排水倒灌、颱風天陽台淹水進屋內時,會
自系爭房屋之樓地板直接漏水至1樓,造成1樓住戶之天花板 因漏水發霉、天花板、壁紙外翻,滲水並會經由1樓之燈孔 傾瀉而下。為此,原告遂聲請2次調解,惟被告均未出席。 嗣於108年5月28日被告申請調解時,被告始承認系爭房屋有 漏水之情形。惟被告迄今均不針對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進行 修繕,而原告業已委託訴外人銘峙有限公司(下稱銘峙公司 )就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進行估價。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0條 、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1,0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被告之配偶於102年間去世後,被告因觸景傷情,已有5、6 年之久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由居住同棟大樓3樓之大嫂代 為管理系爭房屋,被告僅知系爭房屋之主臥室牆壁有油漆剝 落之情狀,但不知是否為滲漏水所致,且被告之大嫂於代為 管理系爭房屋之期間,每日至系爭房屋開燈、關燈,亦未向 被告提及系爭房屋有何漏水之情狀。是系爭房屋自交屋之日 起6個月內,如有滲漏水之情事,被告願依協議負責修繕, 惟原告仍應舉證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之情事。又於105年間 ,1樓住戶向被告表示其臥室有水漬,要求被告負責僱工粉 刷1樓臥室之牆壁,被告雖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房屋滲漏水 所致,為維鄰居之和睦關係,遂花費1、2萬元僱工粉刷1樓 住戶臥室之牆壁,嗣1樓住戶表示該次滲漏水造成壁紙損壞 ,要求被告另賠償2萬元,被告遂於105年10月19日出席調解 時賠償2萬元予1樓住戶。此後,1樓住戶未再告知1樓房屋有 何漏水之情狀,被告並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外牆或公 共管道滲漏水所致;再原告請求於系爭房屋之樓地板進行漏 水測試,以鑑定系爭房屋之樓地板是否會漏水,然依建築技 術規則及興建房屋之實務現況,營造廠於興建房屋時,僅係 就浴廁間及頂樓樓地板施作防水層,就建物內之房間、客廳 、餐廳或陽臺並未施作防水層,如就未施作防水層之客廳、 餐廳、房間進行灌水或注水測試,樓下房屋之天花板將會發 生滲漏水之情狀,且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共9層樓,如於其 他樓層即3樓至8樓之客廳、餐廳、房間進行灌水或注水測試 ,樓下層之天花板將會發生滲漏水之情狀,故原告請求鑑定 機關鑑定系爭房屋之地板是否會漏水,應屬無效之鑑定;鑑 定機關因原告未配合鑑定且多次以函文、電話騷擾鑑定人, 以至未能繼續鑑定,原告既未能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盡
其舉證之責,則請本院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並於108年1月9日簽訂系 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權利瑕疵擔 保: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產權無任何瑕疵。如第三人向買方 主張任何權利或發生糾紛時,應由賣方於產權移轉登記前負 責排除,若買方受有損害時,賣方除負權利擔保責任外,並 負損害賠償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 交屋前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者,買方 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嗣兩造於同年1 月24日辦理交屋,兩造另協議1樓房屋增建部分漏水之原因 若為系爭房屋主臥室、廁所所造成,修繕之費用由被告負擔 ;系爭房屋自交屋日起6個月內如有滲漏水之情事,被告應 負責修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08年1月24日協 議書及屋況說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84年間即已開始漏水,因 被告未於系爭房屋地板施作防水處理,以至於排水管倒灌、 颱風天陽台淹水進屋內時,會自系爭房屋之樓地板直接漏水 至1樓房屋,造成1樓房屋之天花板因漏水發霉、天花板、壁 紙外翻,滲水並會經由1樓房屋之燈孔傾瀉而下,而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0 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 繕系爭房屋滲漏水,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在大樓1樓住戶之房屋天花板、壁紙因漏 水而外翻、發霉,1樓房屋燈座之周圍亦因漏水而出現水漬 等情,此據原告提出1樓房屋之天花板、壁紙及燈座之照片 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所陳1樓房屋曾於105年間因漏水重新粉 刷牆壁及更換壁紙等情相符,應堪以採信。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嚴重損壞漏水之情形,需要修繕,其受 有訴之聲明所述金額之損害,並提出訴外人銘峙公司所出具 之估價單為證。而依原告之主張,其所指系爭房屋有滲漏水 之情事,當係指被告未於系爭房屋地板施作防水處理,以至 於排水管倒灌、颱風天陽台淹水進屋內時,會自系爭房屋之 樓地板直接漏水之1樓云云。然一般住宅除了浴室、廁所因 有淋浴之需求,或有可能因為所施作之防水處理不佳而滲漏 水至樓下房屋,其餘部分之樓地板若非其間之管線漏水或因 陽臺排水系統不佳而發生淹水之情事,實難想像單純之樓地 板未施作防水處理,係造成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換言之, 本件應該究明者乃系爭房屋之排水管線有無破裂漏水或系爭 房屋之陽臺有無排水不良之而導致淹水於屋內之情形,蓋若 未解決滲漏水之真正原因,縱於樓地板施作防水處理,仍然 無法避免系爭房屋滲漏水至1樓房屋之情事。是原告自應就 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房屋之排水管線漏水或系爭房 屋陽臺排水不良而導致淹水至系爭房屋所致之事實負擔舉證 之責。
2.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參以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 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是倘當 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如故意將證據滅失、 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時,法 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 其他事證等一切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 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 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 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 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 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同 法第3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如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 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即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 )致礙難使用而有同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⑴本件被告固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1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 ,但對於漏水之原因究為系爭房屋之排水管線漏水或系爭房 屋排水不良淹水至系爭房屋,抑或係公共管線漏水而導致系
爭房屋漏水至1樓房屋則有爭執,而原告既對於造成系爭房 屋漏水至1樓房屋之原因負有舉證之責,自有委託專業機關 鑑定釐清漏水原因之必要。因此,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選 任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機關,並依兩造之意見,以109 年5月5日基院麗民瑞108年度訴470字第006137號函請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敘明委託鑑定之項目如下:①系爭 房屋是否有滲漏水之情狀?如有,滲漏水之時點為何?修繕 方式及應支出之修繕費用為何?又原告提出銘峙公司估價單 所示項目及支出是否有理?②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浴廁間上方 糞管破裂,修繕之方式及應支出之修繕費用為何,並副知於 兩造。兩造嗣於109年5月7日接獲上開函文後,對於鑑定之 項目及範圍並未曾提出異議,嗣鑑定機關乃指派蘇錦江、江 星仁建築師負責鑑定,合先敘明。
⑵承前所述,本件係為釐清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是否係因系爭 房屋之排水管線漏水或系爭房屋陽臺排水不良而導致淹水至 系爭房屋所致之事實,則本件委託鑑定之範圍自包括系爭房 屋之排水管線有無漏水及系爭房屋陽臺排水不良而導致淹水 至系爭房屋之情形。而本案經本院委託鑑定後,鑑定機關乃 擇定於109年7月24日至現場初勘,原告於初勘時即已陳述意 見如下:①全室地板下大雨時會滲漏至樓下;②主臥平頂及書 房旁浴室平頂也有滲漏水的情形;③主臥室天花板內之排水 管曾有修理;④客廳前陽台地板在下大雨時也會滿溢至客廳 造成淹水及滲水,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初勘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前述之鑑定範圍相符。 ⑶詎料,原告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連雲華(業經本院於110年3 月17日撤銷其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未經向本院陳 報,即於109年7月27日具狀,片面要求鑑定機關無庸鑑定上 開①②鑑定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嗣更擬具存證信函 予鑑定機關之理事長黃秀莊,要求鑑定機關須就系爭房屋之 地板進行倒水、抽心、掃描測試,並須對於系爭房屋之樓地 板強度、鋼筋鏽蝕程度、系爭房屋之地板於施工刨除時是否 會危害整棟大樓之結構安全進行鑑定,復片面主張系爭房屋 排水管線不在本件鑑定之範圍。惟按本件系爭房屋縱有原告 主張未施作防水處理而有漏水至1樓房屋之情事,然若無排 水管線破裂漏水或前述系爭房屋陽臺排水不良導致淹水至系 爭房屋等原因外,單純未施作防水處理並非導致系爭房屋漏 水至1樓房屋之原因,已如前述,是於系爭房屋之客廳樓地 板上施以注水測試,並無法發現系爭房屋漏水至1樓房屋之 原因,自無就此事項鑑定之必要。而系爭房屋之排水水管線 有無漏水係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片面主張不在鑑定之範圍
,並無理由。至系爭房屋之樓地板強度、鋼筋鏽蝕程度則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情事無涉,自非屬本件鑑定之 範圍,原告片面主張為本件鑑定之範圍,亦無任何道理。退 步言之,原告對於鑑定之範圍、事項及方法縱有任何意見, 亦應陳報本院處理,殊無片面寄發存證信函予鑑定機關之理 由,而衡諸一般常理,寄發存證信函一般而言均寓有警告之 意涵,相當程度已造成鑑定機關之壓力,在此情況下,鑑定 機關雖不必然會因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舉之影響,然顯然已造 成鑑定機關之困擾。
⑷尤有甚者,原告訴訟代理人翁志明律師明知鑑定機關係經本 院委託鑑定,原告對於本院委託鑑定之項目或鑑定機關所採 鑑定方式如有任何疑義,理應陳報本院知悉,再由本院裁決 處理。竟逕自「寄發律師函」予鑑定機關之理事長黃秀莊, 陳指系爭房屋位於基隆暖暖區,屬多雨地區,縱然陽臺沒有 回堵,然因豪大雨,亦有可能因水流宣洩不及,漫入室內造 成滲漏水,且系爭房屋位於2樓,為大樓排水管集中處,而 排水管何時會倒灌,無人可知,本件蘇錦江、江星仁建築師 所採測試陽臺的淹水狀況,以查水流是否會回堵之鑑定方式 ,猶如大海比茶杯,根本無法解決系爭房屋樓地板滲漏水之 問題,「如有鑑定不實,損害原告權益,將追究法律責任」 云云,片面要求鑑定機關應採取原告主張:「鋸開開木地板 ,水直接倒至混泥土層」之鑑定方式(見本院卷㈠第274頁至 第278頁),核其所為無異在「威嚇」鑑定機關如不採行其 主張之鑑定方式,即將追究鑑定機關及負責鑑定建築師之法 律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豪大雨,亦有可能因水流宣 洩不及,漫入室內造成滲漏水,且系爭房屋位於2樓,為大 樓排水管集中處,而排水管何時會倒灌,無人可知云云,然 並未就系爭房屋有因豪大雨、水流宣洩不及漫入室內造成滲 漏水,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況就一般而言,如房屋陽臺之 排水通暢,縱有豪大雨發生,應不至於導致水流宣洩不及漫 入屋內之情事。再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排水 管線無鑑定必要,他方面又主張排水管有倒灌之情事,惟系 爭房屋所在之大樓是否有原告所指排水管倒灌之情事,對此 前提事實,原告自須負擔舉證之責,殊無於此等前提事實證 明以前,即要求鑑定機關於系爭房屋屋內(除浴室、廁所外 ),施以注水測試之理由。再者,本件縱如原告所指系爭房 屋所在大樓之排水管有將排水倒灌至系爭房屋屋內之情形, 則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亦係該排水管線,與樓地板有無 施作防水處理無涉,而該排水管線若屬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 公共管線,則原告僅以系爭房屋屋內未作防水處理,責成被
告負責修繕,實無理由。又本件兩造之爭點既在於系爭房屋 漏水之原因是否因系爭房屋之排水管線漏水或系爭房屋陽臺 排水不良而導致淹水至系爭房屋所致,則鑑定機關縱係採取 原告訴訟代理人翁志明律師於上開律師函內所指鑑定方式( 即室內部分:由建築師到一樓看有無滲漏水,原則上不會在 二樓作測試;室外部分:就是測試陽臺的淹水狀況,方式: 將陽臺與客廳作一隔板,而在陽臺放水測試水流以測試水流 有無回堵之情形),並無逾越本院委託鑑定之範圍,亦無悖 於建築常規。
⑸此外,鑑定機關於至現場初勘,已多次排定鑑定期日,惟原 告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連雲華均不予配合,嗣鑑定機關乃再 函請兩造填具109年11月下旬及12月得配合會勘之時間,但 連雲華僅具半天之時間,致鑑定機關無法續行後續之鑑定, 其間,連雲華更數度以電話騷擾負責鑑定之建築師及鑑定機 關之人員,為此,鑑定機關乃函知本院並拒卻本件之鑑定, 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12月1日109(十七)鑑字第336 5號函、109年10月22日109(十七)鑑字第2974號函暨其附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8頁、第157頁至第163頁 )。從而,原告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故意將證據致 礙難使用之證明妨礙,而本件之鑑定係為究明系爭房屋漏水 至1樓房屋之原因,對於兩造而言係屬重要之證據方法,本 院自得審酌情形而認被告關於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即系爭 房屋漏水至1樓房屋非因系爭房屋之原因)為真實。 3.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為「系爭房屋地板施作防水處理, 以至於排水管、颱風天陽台淹水進屋內時,會自系爭房屋之 樓地板直接漏水至1樓,造成1樓住戶之天花板因漏水發霉、 天花板、壁紙外翻,滲水並會經由1樓之燈孔傾瀉而下」, 惟其於本院委託鑑定期間,先以前開存證信函主張「排水管 」不在鑑定之範圍(見本院卷㈠第243頁),嗣再於109年10 月30日、12月18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翁志明律師主張系爭房 屋「陽臺淹水部分」逾越本院委託鑑定之範圍(見本院卷㈠ 第296頁、卷㈡第29頁),可知本件原告主張應鑑定事項僅餘 系爭房屋是否因未施作防水處理而有漏水至1樓房屋之情事 ,而將系爭房屋排水管有無漏水及其陽臺有無排水不良導致 淹水之情事等鑑定事項予以排除。惟承前所述,系爭房屋之 樓地板(除浴室、廁所外)未施作防水處理,並非導致系爭 房屋漏水之原因,且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樓地板經注水測試 後,會有漏水至1樓房屋之情形並未爭執,則原告主張於系 爭房屋之樓地板進行注水測試,並就修繕系爭房屋樓地板之 費用進行鑑定乙節,已無實益,原告主張本院得另行指定其
他鑑定機關或由原有鑑定機關指派其他鑑定人進行鑑定或由 本院至現場進行履勘,並於系爭房屋樓地板上施以注水測試 ,殊無必要。又本件鑑定機關拒卻鑑定雖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307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件既已無鑑定之必要,鑑定機關即 不再負有鑑定之義務,附此敘明。又本件縱未認定原告有前 述證明妨礙之事實,惟原告既未能證明造成系爭房屋漏水至 1樓房屋之原因係為系爭房屋之排水管線漏水或其陽臺排水 不良導致淹水至系爭房屋等事實,且主張此等事實無庸鑑定 ,即難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至1樓房屋係可歸責於被 告一事為真。
4.又本件原告若係主張系爭房屋除浴室、廁所外,屋內樓地板 未施作防水處理,存有物之瑕疵云云,惟按建築物最下層居 室之實鋪地板,應為厚度9公分以上之混凝土造並在混凝土 與地板面間加設有效防潮層。其為空鋪地板者,應依左列規 定:⑴空鋪地板面至少應高出地面45公分。⑵地板四週每5公 尺至少應有通風孔一處,且須具有對流作用者。⑶空鋪地板 下,須進入者應留進入口,或利用活動地板開口進入,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定有明文。可知建築技術規 則並無規定須在建築物之樓地板施作防水層。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於系爭房屋之樓地板施作防水層,否則即有物之瑕疵云 云,自應就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關係之際,即已約定系 爭房屋之樓地板須全面施作防水處理一事負擔舉證之責。惟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舉證證明此一事實, 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樓地板未施作防水處理,存有物之瑕 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漏水至1樓房屋係因系 爭房屋之排水管線漏水或其陽臺排水不良淹水至系爭房屋所 致,且亦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關係之際,即已 約定系爭房屋之樓地板須全面施作防水處理,則其指稱系爭 房屋存有物之瑕疵,而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萬1,075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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