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蔡吳含少
吳珮蓁
吳翔琳
吳游秀錦
吳麗碧
吳嘉安
吳麗琴
吳桂瑛
吳靜怡
兼前列九人之共同
訟代理人 吳聰文
追加原告 吳俊偉
吳安妮
被 告 吳海螺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223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元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債權 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經查:
㈠原告吳聰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主張之事實如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3號起訴書所載,略以:被告 明知原登記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20分之227應辦理塗銷,回 復為吳海螺、吳聰文、吳蔡阿味、蔡吳含少、吳佩蓁、吳俊 偉(起訴書誤載為吳駿偉)、吳安妮、吳榮欽、吳萬賜等繼 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判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 3年6月13日以102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確定,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上開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 於105年8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546萬元之代價售出,所 得價金據為己有,並於105年10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足生損害於吳聰文、吳蔡阿味、蔡吳含少、吳珮臻、吳俊 偉、吳安妮、吳榮欽、吳萬賜等繼承人之債權。案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㈡次查,吳枝和於90年1月28日死亡,由其配偶吳蔡阿味、長子 吳海樹、次子即被告、四子吳萬賜、五子吳榮欽、七子即原 告、次女蔡吳含少、四女吳珮蓁繼承,應繼分各為9分之1 ,及由其三子吳南華(於72年4月22日死亡)之子女吳俊偉 、吳安妮代位繼承,應繼分合計9分之1。被告及吳海樹持90 年7月1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申請辦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吳枝和之遺產中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20分之256登記為吳海樹、被告各取得 所有權應有部分3,320分之29、3,320分之227,於90年8 月1 日登記完竣等情,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7 日 宜地壹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申辦資料在卷可稽。
㈢而原告吳聰文前以:吳枝和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320分之256,及同段5建號建物(門牌:宜蘭縣○○鄉○○ 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由吳蔡阿味、吳海 樹、被告、吳萬賜、吳榮欽、原告吳聰文、蔡吳含少、吳珮 蓁繼承,應繼分各為9分之1,及由吳南華之子女吳俊偉、吳 安妮代位繼承,應繼分合計9分之1,被告偽造90年7 月10日 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載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土地分 歸吳海樹、被告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320分之29、3,320 分之227,及將系爭建物分歸吳海樹、被告各取得所有權應 有部分9分之1、9分之8並持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該分割 繼承登記無效,而訴請被告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90年 8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20分之227 ,及系爭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8,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被告為 所有權人之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吳聰文、被告及吳蔡阿味 、蔡吳含少、吳珮蓁、吳俊偉、吳安妮、吳榮欽、吳萬賜公 同共有之登記。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吳聰文敗訴, 原告吳聰文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月29日以102年 度上字第234號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 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就宜蘭縣 ○○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參仟參佰貳拾分之貳 佰貳拾柒,及宜蘭縣○○鄉○○段○○號建物(門牌:宜蘭縣○○鄉 ○○路○○○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玖分之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被 上訴人、吳蔡阿味、蔡吳含少、吳珮蓁(原姓名:葉吳淑惠 )、吳俊偉、吳安妮、吳榮欽及吳萬賜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民事前案),此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無誤。
㈣依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屬無效,則吳枝和遺產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屬吳枝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吳聰文主張被告將應屬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出售之侵權行為,其債權仍應認為屬吳枝和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而吳蔡阿味、吳海樹、吳榮欽、吳萬賜皆已 死亡,吳海樹之繼承人為吳游秀錦、吳嘉安、吳麗碧、吳麗 琴、吳桂瑛;吳榮欽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當 時尚生存之吳蔡阿味繼承(吳榮欽之子吳廷韋雖於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後,復具狀撤回拋棄繼承,欲改以限定繼承,此經 本院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151號卷宗核閱無誤。惟拋棄繼承 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初步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是吳廷韋之拋棄繼承仍生 拋棄繼承之效力,附此指明)。吳萬賜之繼承人為吳翔琳、 吳靜怡。上開繼承情形,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綜上,本 件即應由吳聰文、吳游秀錦、吳嘉安、吳麗碧、吳麗琴、吳 桂瑛、蔡吳含少、吳佩蓁、吳翔琳、吳靜怡,及吳俊偉、吳 安妮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吳蔡含少、吳佩蓁 、吳翔琳提出委任狀委任原告吳聰文為訴訟代理人,吳游秀 錦、吳嘉安、吳麗碧、吳麗琴、吳貴瑛、吳靜怡亦提出委任 狀委任原告吳聰文為訴訟代理人,堪認吳蔡含少、吳佩蓁、 吳翔琳、吳游秀錦、吳嘉安、吳麗碧、吳麗琴、吳貴瑛、吳 靜怡均有於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之意。而吳俊偉、吳安妮則 經本院於109年3月3日(通知書日期)通知於文到10日內對 於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其等逾期未表示意見
,本院前依原告吳聰文、吳蔡含少、吳佩蓁、吳翔琳、吳游 秀錦、吳嘉安、吳麗碧、吳麗琴、吳桂瑛、吳靜怡之聲請, 於109年9月29日裁定命吳俊偉、吳安妮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 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而吳 俊偉、吳安妮逾期未追加為原告,參以首開說明,應視為已 一同起訴。
二、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之民事庭,固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 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惟此項移送是否合法,係以裁定移送時 之刑事判決結果是否宣告被告有罪為斷,如宣告被告有罪, 刑事法院即不得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而應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縱嗣後刑 事訴訟經撤銷改判宣告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亦不能執 此即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60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吳聰文主張被告有如基隆地 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3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行為,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00號,認被告犯毀損債權罪, 而判處罪刑。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於同日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 ,參以首開說明,原告吳聰文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 合法。雖本院上揭107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15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 463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惟此為原告請求有無 理由之問題,原告之訴仍屬合法。被告據此主張原告吳聰文 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符,應予 駁回云云,即無可採。
三、按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吳聰文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吳聰文500萬元,嗣因追加原告及擴張請求金 額而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546萬元予原告與兩造公同共有(本院110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追加原告之部分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符合,而其餘訴之聲 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追加原告吳俊偉、吳安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准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吳聰文 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之事實如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3號起訴書 所載,略以:被告明知原登記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320分之227應辦理塗銷,回復為吳海螺、吳聰文、 吳蔡阿味、蔡吳含少、吳佩蓁、吳俊偉(起訴書誤載為吳駿 偉)、吳安妮、吳榮欽、吳萬賜等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之判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13日以102年度上字 第234號判決確定,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上 開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於105年8月31日以546萬 元之代價售出,所得價金據為己有,並於105年10月19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46萬元予原告與兩造(本 院按:即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略以:
參以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吳聰 文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 之,而依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罪名係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 罪,故原告吳聰文得利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 者,須因上開罪名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鈞院107年 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 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依吳聰文之請求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吳海螺無罪。觀之該刑事二審判決之理由,原告吳聰 文不得向被告請求因毀損債權所生損害之刑事附帶起訴。原 告吳聰文不得以被告毀損債權為由請求被告刑事附帶民事損 害賠償,其他共同原告(民事答辯㈠狀誤載為被告),當然 不得追加請求。又若原告起訴合法,因本件原告之原因事實 係主張被告於90年7月10日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致侵害原 告之權利,惟上開行為距今已經21年,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吳枝和於90年1月28日死亡,由吳蔡阿味、吳海樹、被 告、吳萬賜、吳榮欽、原告、蔡吳含少、吳珮蓁繼承,應繼 分各為9分之1,及由其三子吳南華(於72年4月22日死亡) 之子女吳俊偉、吳安妮代位繼承,應繼分合計9分之1 。被 告及吳海樹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請辦理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將吳枝和之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20 分之256登記為吳海樹、被告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320分 之29、3,320分之227,於90年8月1日登記完竣。又原告吳聰 文前以:吳枝和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20分 之256,及同段5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由吳 蔡阿味、吳海樹、被告、吳萬賜、吳榮欽、吳聰文、蔡吳含 少、吳珮蓁繼承,應繼分各為9分之1,及由吳南華之子女吳 俊偉、吳安妮代位繼承,應繼分合計9分之1,被告偽造90年 7月10日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載協議分割遺產,將系 爭土地分歸吳海樹、被告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320 分之 29、3,320分之227,及將系爭建物分歸吳海樹、被告各取得 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9分之8並持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 ,該分割繼承登記無效,而訴請被告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於90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20分之227, 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8,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 被告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吳聰文、被告及吳 蔡阿味、蔡吳含少、吳珮蓁、吳俊偉、吳安妮、吳榮欽、吳 萬賜公同共有之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月29日以10 2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應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就宜蘭 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參仟參佰貳拾分之 貳佰貳拾柒,及宜蘭縣○○鄉○○段○○號建物(門牌:宜蘭縣○○ 鄉○○路○○○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玖分之捌,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吳蔡阿味、蔡吳含少、吳珮蓁(原姓名:葉吳淑 惠)、吳俊偉、吳安妮、吳榮欽及吳萬賜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並確定在案(即系爭民事前案)等情,業如前述。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登記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320分之227應辦理塗銷,回復為吳海螺、吳聰 文、吳蔡阿味、蔡吳含少、吳佩蓁、吳俊偉、吳安妮、吳榮 欽、吳萬賜等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判決,前經系爭民 事前案二審判決確定,被告竟未經上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 即擅自於105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 並有系爭民事前案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4月29日 102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所載判決確 定日期為103年6月13日)影本、本院107年10月12日107年度 易字第400號判決影本可稽(見107年度易字第400號影卷、1 06年度他字第67號影卷),亦堪採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系爭民事前案二審判決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協議無效,系爭土地、建物分割繼承登記結果,其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所為繼承登記部分(即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仍然有效,但基於上開無效之分割協議,依同法條後段所為之公同共有物分割登記部分,則應為無效(見該判決理由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⒊點之記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屬無效,雖經被告辦理前述之90年8月1日分割繼承登記,惟因該分割繼承登記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20分之227,仍應屬吳枝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吳枝和之繼承人中,吳蔡阿味於103年間死亡,吳海樹於92年間死亡,吳榮欽於99年間死亡、吳萬賜於94年間死亡,吳海樹之繼承人為吳游秀錦、吳嘉安、吳麗碧、吳麗琴、吳桂瑛;吳榮欽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當時尚生存之吳蔡阿味繼承;吳萬賜之繼承人為吳翔琳、吳靜怡。上開繼承情形,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因上揭90年8月1日分割繼承登記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20分之227,於被告105年間出售時,即仍屬兩造公同共有。而被告並未將90年8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反而擅自將上揭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20分之227出售,原告主張被告此舉構成侵權行為,而致受有損害,自堪採認。 ㈣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上揭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320分之227之價金為546萬元等情,觀之被告出售登記其名 下之系爭土地上揭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所提出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 被告出售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上揭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簽訂 共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礁溪鄉實踐段686地號土地買賣價款 一覽表(106年度交查字第244號影卷第18至21、41頁以下) ,其中礁溪鄉實踐段686地號土地買賣價款一覽表,載明被 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20分之227,坪數(即依面積及 持分換算)為68.25坪,單價為8萬元(每坪),金額為546 萬元。雖礁溪鄉實踐段686地號土地買賣價款一覽表於被告 欄位之備註欄記載「買賣(建物)」,且共有土地買賣契約 書記載有「不動產標示:…(吳海螺出賣價款已包含出賣同 段5建號,權利範圍:所有權8/9建物應併同移轉)」等語, 而可推知被告係連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8併同出售 。惟依上揭共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礁溪鄉實踐段686地號土 地買賣價款一覽表,被告係與吳○洲、吳○彬(姓名詳卷)同 時出售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吳○洲、吳○彬出售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920分之511,而觀之礁溪鄉實 踐段686地號土地買賣價款一覽表,係以賣方即被告、吳○洲 、吳○彬之持分換算成土地坪數68.25坪、25.6坪、25.6坪, 被告、吳○洲、吳○彬出售系爭土地之單價亦均為每坪8萬元 。是以,縱使被告出售之價格係包含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 分在內,依吳○洲、吳○彬出售之價格以觀,仍堪認系爭土地 當時係有以每坪8萬元換算之交易價值(就被告所出售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20分之227而言,即為546萬元) ,至於被告連同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併出售而以546 萬元成交,此仍不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當時價值之 認定。從而,堪認公同共有人因被告出售應屬兩造公同共有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20分之227所受之損害為546 萬元。
㈤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05年間將登記於其 名下而實屬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20 分之227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而構成侵權 行為。而被告出售登記其名下之上揭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320分之227,係於105年10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原告係於105年12 月26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而知悉系爭土地經被告擅自處分,
此有刑事告訴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之異動索 引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67號影卷第2、55至59頁,及本院 卷㈠),則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期間,應自105年12月26日起 算。而原告吳聰文係於107年9月1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憑,是原告本件請求 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以:被告90年7月10日偽造遺產分割 協議書致侵害原告之權利,本件已罹於時效等情,而提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6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以 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應屬主張數項訴訟標 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侵 權行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就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庸予以審認, 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