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2號
KLDV,107,建,12,2021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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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群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金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元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世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許丕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罰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陸仟 參佰參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均稱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王鼎公司)前於民國10 7年3月12日與原告群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06-12等7筆地號土地上之「仁 愛富悅基地A棟工程」(建造執照(106)基府都建字第00042號 )及「仁愛富悅基地B棟工程」(建造執照(106)基府都建字第 00035號,下分稱A棟工程、B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分別簽 訂A棟工程承攬契約書及B棟工程承攬契約書(下分稱A棟工程 契約、B棟工程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兩造約定A棟工程、B棟工程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02,500,000元、104,000,000元(均含稅),工期均約定自核



准開工日起算720日曆天,完工後75天取得使用執照。嗣A棟 工程於107年7月11日開工,預定於110年5月11日完工、B棟 工程於107年3月8日開工,預定於110年7月7日完工、水土保 持工程於107年5月11日開工,預定於108年5月7日完工。(二)嗣被告於107年7月13日以王(文)字第000000000函(下稱被告 107年7月13日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未給付A棟工程簽約款 (即第一期工程款)410萬元及待工期間原物料價格飛漲,營 建成本增加」為由,片面解除兩造間之A棟工程契約。惟兩 造針對A棟工程第一期工程款已合意由「簽約」時請領變更 為完成「假設及放樣工程」時請領,而被告僅施作圍籬,且 兩造於簽約至開工,期間不過4個月,並無原物料飛漲之情 事,原告乃於107年7月20日以107基律明字第070720號蔡聰 明律師事務所函(下稱原告107年7月20日函)復被告,被告以 原告未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及原物料飛漲為由,片面解除兩造 間之A棟工程契約,並不合法,請被告遵照A棟工程契約之約 定,確實履行之。惟被告仍未依A棟工程契約之約定,繼續 履行,並於107年7月27日以對話方式對原告為片面不合法終 止A棟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停工。被告復於107年8月22日 以王(基仁)字第107082202號函(下稱被告107年8月22日函) 知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並副知原告,A棟工程 契約業經原告以107年8月3日群富(基仁)字第107080301號函 (下稱原告107年8月3日函)解除A棟工程契約,即日起A棟工 程建造執照相關工程事項與被告無涉等語,原告於107年9月 15日以107基律明字第070915號蔡聰明律師事務所函(下稱原 告107年9月15日函)告被告,被告請領A棟工程第一期工程款 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催告原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並無理由 ,請儘速配合原告,以免違約停工損害賠償擴大。惟被告仍 未繼續施作,甚且於107年9月20日以華泓(107)駿律字第000 000000號律師函(下稱被告107年9月20日函)催告原告於107 年9月14日起5日內給付第一期工程款,逾期即解除A棟工程 契約,不另通知。原告乃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基律明字第0 71009號蔡聰明律師事務所函(下稱原告107年10月9日函)復 被告,以被告於A棟工程開工後迄今未繼續依約進場施工為 由,依A棟工程契約第30條第1款及第42條之約定解除兩造間 A棟工程契約。
(三)另就B棟工程部分,被告於107年8月1日以王(基仁)字第1070 80101號函(下稱被告107年8月1日函)檢送B棟工程第二期估 驗計價請款單,欲向原告申領第二期工程款312萬元,惟B棟 工程契約之第二期工程款付款條件為完成「擋土(預壘樁)工 程」始可請領,原告乃以前開原告107年8月3日函復被告「



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於107/07/27日以口頭解除 承攬群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並檢送……七筆地號估價單向群富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請款,並於107/08/01日協議待水保查驗後,交接新承 造人,並解除契約,何來基隆市仁愛區成功段1406-12等七 筆第二期款請領,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今發函王(基仁)字 第107080101號函請領,實屬不合理。」等語,被告又以已 於107年7月21日完成預壘樁工程為由,於107年9月14日以華 泓(107)駿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被告107年9月14 日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如逾期未 付,B棟工程契約即為解除,不另通知等語。惟依B棟工程契 約之約定,被告應完成76支預壘樁,然被告僅完成73支預壘 樁,尚有3支預壘樁未完成,且施作預壘樁所挖出之土方亦 尚未清運,尚未符合B棟工程契約之第二期工程款之付款條 件(即完成「擋土(預壘樁)工程)」,原告乃以前開原告107 年9月15日函復被告,在被告完成B棟工程契約之第二期工程 即「擋土(預壘樁)工程」前,原告拒絕付款。惟被告並未繼 續施作,即任意停工,將機具及人力撤出工地,原告乃以前 開107年10月9日函知被告,以被告違約未進場施工為由,依 B棟工程契約第30條第1款及第42條之約定解除兩造間B棟工 程契約。
(四)承前所述,被告於A棟工程開工後,迄今未繼續依約進場施 工,尚未完成A棟工程第一期工程款之請領條件(即完成「假 設及放樣工程」);另B棟工程部分,被告亦尚有3支預壘樁 未完成(應完成76支),且施作預壘樁所挖出之土方亦尚未清 運,亦尚未完成B棟工程第二期工程款之請領條件(即完成「 擋土(預壘樁)工程」)。原告依約自得拒絕給付被告A棟工程 第一期工程款、B棟工程第二期工程款,且被告顯已違反系 爭契約之繼續性精神並欠缺履約誠信,無意履行系爭契約而 陷於(主觀)給付不能,原告除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款、第4 2條之約定,併得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 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其給付不能致原 告受有之損害。
(五)原告因被告主觀給付不能及違反系爭契約第30條第1款、第4 2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而受有下述之損害: ⒈延長監造水土保持設施監造費用及自行雇工構築水保設施, 共148,176元:
⑴系爭工程位於基隆地區之山坡地,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時必須「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即應先完成水土保持設施,經主管機關查驗



合格後,方可進行建築開發工程。又依水土保持法第6條規 定,系爭工程於構築水土保持設施期間,原告須聘用水土保 持技師監造,直至水土保持設施完工並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 為止。
⑵原告委託訴外人真善美工程顧問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監造 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設施,未料被告僅完成A棟工程之圍籬 ,之後即無任何工程進度,亦未施作水保設施。107年8月下 旬全台暴雨,系爭工程工地因無水保設施導致土石泥水四處 溢流,原告遂於107年9月間以99,987元自行雇工施作水保設 施,同年10月完成查驗合格,真善美公司自107年7月21日起 至同年10月20日監造3個月,監造費用為48,189元。上開費 用合計148,176元(99,987元+48,189元)。 ⒉重新發包系爭工程所增加之工程款及另行支付印花稅之損害 ,共12,922,332元:
⑴A、B棟工程之工程款分別為102,500,000元、104,000,000元 。系爭工程係預售屋建案,買賣價金依工程進度為分期付款 ,且原告與預售屋買受人定有交屋期限,如未依約交屋,原 告必須支付違約金予買受人,而原告在被告無故自行停工且 對催告置若罔聞之情狀下,只能另尋新承包商接續施作系爭 工程,新承包商必須縮短工期趕工,且需投入更多人力物力 ,因此承攬價格必然會提高而使原告受有發包價差,及另行 支付重新簽訂承攬契約繳納印花稅之損害。
⑵原告於107年10月5日與訴外人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 盛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A棟工程之工程款為109, 269,117元;B棟工程之工程款為102,596,066元。系爭工程 於契約前後之發包價差及印花稅計算如下:
一:A棟工程 樹盛公司 被告王鼎公司 承攬價格 109,269,117元 102,500,000元 (減)樹盛公司未承攬被告原有工項「C1梯廳平頂釘造型天花」價格 192,000元 (減)樹盛公司未承攬被告原有工項「W2梯廳高亮釉磚搭配整體木作」價格 490,500元 (減)被告已施作金額 205,962元 (加)印花稅 104,065元 合計 109,373,182元 101,611,538元 差額 7,761,644元 二:B棟工程 樹盛公司 被告王鼎公司 承攬價格 102,596,066元 104,000,000元 (減)樹盛公司未承攬被告原有工項「C1梯廳平頂釘造型天花」價格 214,500元 (減)樹盛公司未承攬被告原有工項「W2梯廳高亮釉磚搭配整體木作」價格 450,000元 (減)被告已施作金額 5,802,412元 (加)印花稅 97,710元 合計 102,693,776元 97,533,088元 差額 5,160,688元 合計:7,761,644元+5,160,688元=12,922,332元 ⒊以上合計共13,070,508元。
(六)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0,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一)A棟工程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就A棟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係約定「簽約時」請領 ,然原告並未依約給付A棟工程第一期工程款(即簽約款)410 萬元,被告仍先進行圍籬等前置作業,花費約7、80萬元, 因催告未果,被告乃以前開被告107年7月13日函知原告解除 A棟工程契約,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同意將A棟工程第一期工 程款(即簽約款),變更為完成「假設及放樣工程」時請領。



縱認被告就A棟工程契約解除不合法,惟觀諸原告前開原告1 07年8月3日函之真意,原告自承兩造協議解除系爭契約之文 義,加以被告已就系爭工程施作部分工程之情事,參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2481號判決 意旨,為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兩造就系爭契約「協議解除」 之真意,應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⒉原告雖主張前開原告107年8月3日函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合意解 除系爭契約,但條件尚未成就,系爭契約仍屬有效等語。然 不論A棟工程或是B棟工程,「水保查驗」本非被告之契約義 務,遑論作為兩造107年7月31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條件: ⑴系爭契約第5條固將「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書」列為合約範圍, 惟綜觀系爭契約內容,另列有「全份建築核准圖」、「五大 管線核准圖」、「全份地質鑽探報告書」、「鄰房鑑定報告 書」、「使照取得後續裝修工程圖說」、「施工規範」及「 材質說明表」,若依原告之邏輯,豈非地質鑽探、鄰房鑑定 及建築師繪製之圖說等顯非被告專業可為者,均係被告契約 義務?事實上,上開工作項目非被告所施作,而是原告自行 或另委由他人為之,準此,顯難僅憑系爭契約第5條有出現 「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書」,逕認被告就「水保查驗」有施作 義務。充其量僅係促使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所附之核准「圖說 」施作,若原告之後另有圖說、建材表、特別約定之補充文 件與其他文件有不一致,或者工程慣例必需或完成工程所必 需附帶者,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通知原告解釋或共同協調。 ⑵又兩造係於107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就水土保持 計畫早在「締約前」之106年3月18日就委由他人製作完成, 且經基隆市政府於107年1月26日以基府產工貳字第10600036 77號函向原告表示就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並無其他意見 。事實上,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施作之「水保設施」,係指土 方挖填及「暗溝」、「明溝」、「滯洪池」等「永久性水土 保持設施」,並無列入臨時性水保設施,此有水保設施圖說 供參,可以證明系爭契約內並無任何有關臨時性水保設施之 設計。復參以一般送審之水保計畫書內容,含有永久性、臨 時性之水保工程設施說明及圖說,原告僅將永久性水保設施 列入詳細價目表,復將該圖說列為系爭契約附件,而未將臨 時性水保設施圖說作為系爭契約附件,足見水保查驗之臨時 性排水設施非被告契約義務。
⑶另由原告公司特助陳翰璋於107年8月8日簽收之水保查驗工程 報價單,更可確認被告無免費為原告施作水保查驗之義務。 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陳翰璋之簽名乃係偽造,原告未派員收 受該報價單,報價單係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馮長興自行製作交



付,原告認水保設施本係被告契約義務而拒絕被告漫天喊價 ,最後自行雇工完成等語。原告既主張報價單上陳翰章之簽 章係偽造,原告就此部分即應負舉證責任。
 ⑷衡諸工程往來之重要文件,均會經雙方簽收,始合常情,尤 其在兩造已生糾紛,更當如此,故原告派陳翰璋至被告工務 所拿取報價單時,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馮長興才要求陳翰璋簽 收,以證明其已收受該報價單,才得以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證 明自己有完成這項交辦事項,而陳翰璋攜回報價單,當然也 要向原告公司證明確實係被告公司提供,馮長興才會在報價 單之上蓋職務章及填寫日期、姓名,且衡之常情,職務章並 非係隨身攜帶之物品,故若非陳翰璋赴被告工務所簽收,又 豈會取得蓋有馮長興職務章之報價單?且原告於民事準備二 狀已自認「收受」被告公司之報價單,假設臨時水保工程係 被告之契約義務,原告又何必收受?又為何不拒絕收受?嗣 於訴訟中,原告主張被告有交付,原告有收受,卻又辯稱臨 時性水保設施本為被告之契約義務,實屬跳躍而不符邏輯, 顯不足採。
⑸原告公司陳翰璋既於107年8月8日簽收水保查驗工程報價單, 更可確認原告亦認被告無免費施作水保查驗之義務,另由原 告另行雇工施作臨時排水工程以觀,原告顯係單純不同意被 告之報價而不願由被告施作。
⑹退而言之,縱認水保查驗係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條件, 原告目前不僅已完成其應盡之水保查驗義務,亦已找到新承 造人,故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條件亦已成就,原告不僅無法 請求合意所無之損害賠償,更應依被告已施作之部分結算, 給付被告應獲得之報酬,方為公允。
 ⒊兩造就A棟工程、B棟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均約定於「簽約 完成」時,原告即應分別給付410萬、416萬元予被告。而原 告確實於簽約完成即依B棟工程契約之約定,於107年3月14 日開立支票給付B棟工程第一期工程款。由此可推知A棟工程 契約亦約定以簽約完成時作為原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之條件 ,因A棟工程、B棟工程同天簽約、同一建案,承攬條件與內 容殊無不同之理,且原告迄今尚未證明依B棟工程契約之約 定,開立支票2紙給付B棟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後,兩造有變 更A棟工程第一期工程款給付條件之合意,故被告前以前開 被告107年9月14日函催告原告於5日內依約給付A棟工程第一 期工程款,否則解約,然未獲理會,故A棟工程契約已於107 年9月18日合法解除。
⒋衡諸常情,被告同時發包施作得減少費用、時間支出,賺取 利潤,也利施工安排、規劃,原告也可提早交屋取得價款,



若非原告遲不依「簽約完成」之約定給付A棟工程第一期工 程款,被告也不會放棄同時就A棟工程、B棟工程施工,減少 賺取利潤之可能。對兩造而言,A棟工程、B棟工程同步施作 、階段一致,必然可節省時間、費用支出,省下費用即被告 可得利潤,至少被告可提早為施工進度之規劃,早日完工, 原告也可提早交屋取得價款。假設A棟工程、B棟工程整地均 需挖土機,若二棟工程時程不一致,先請次承攬商施作A棟 工地3日,幾天後再請其施作B棟工地3日,難以議價,但若 合併天數,以6天「議價」當然可取得較低之報價,甚至縮 短天數完工,故依兩造工程議價經驗豐富,豈會不知上開道 理,除假設工程如圍籬不可能只圍一半(針對已付第一期工 程款之B棟工程)外,若非原告遲不依「簽約完成」給付A棟 工程第一期工程款,被告何不就此接續之其他工程一併連同 B棟工程同步進行,而減少可獲取之利潤?
⒌綜上,被告以原告未給付第一期工程款為由,而終止A棟工程 契約,自屬合法,反之,原告主張被告僅施作圍籬等前置作 業,未施作其餘工項,而終止A棟工程契約,則屬不合法, 原告復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屬無據。(二)B棟工程部分:
⒈觀諸B棟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付款表所示金額、文義,可 知預壘樁土石運棄並非被告請領B棟工程第二期工程款之條 件:
⑴詳細價目表之「項次二-8排樁土方運棄」,連同其他子項排 樁(預壘樁)等工程,均列於「項次二.2排樁工程」中,金額 合計5,355,740元,其中關於預壘樁之「項次二-1」、「項 次二-2」合計342萬元,反觀付款表之第二期款係明載「項 次2 擋土(預壘樁)工程完成」(3%)金額312萬元,此金額就 是兩造由上開2個預壘樁工程金額議價所得,才如此接近, 蓋若第二期工程款占工程總價4%就高達416萬,原告不同意 ,被告才退讓至3%即312萬元,故縱使2項預壘樁項目完工約 定報酬合計342萬元,被告第二期工程款僅請領312萬。 ⑵又因第二期工程款不含被告施作「排樁土石運棄」,才會特 別於付款表中將第二期款約定為「項次2 擋土(預壘樁)工 程完成」,以與詳細價目表含有子項「排樁土石運棄」之「 項次二.2排樁工程」有所區別。
⑶另被告早在起訴前之107年7月27日即出具詳細價目表給原告 請領B棟工程第二期工程款,其上已載明未施作排樁土方運 棄,原告明知上情,並未置理,卻以前開原告107年8月3日 函內之其他理由搪塞,未見爭執被告排樁土方運棄未施作, 可見兩造未約定第二期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包含被告應施作「



排樁土方運棄」。由上可知,被告請領B棟工程第二期工程 款,並未含有「排樁土方運棄」,原告顯係藉故剋扣。 ⒉B棟工程實際上僅需施作73支預壘樁,其餘3支並無施作必要 ,被告實際上已完成第二期工程款之施作義務,此為原告所 明知。原告因兩造產生爭訟,乃一反常態,以前開原告107 年9月15日函指稱被告未完成所餘3支預壘椿而拒絕給付第二 期工程款,而被告當時雖認所餘3支預壘椿無施作之必要, 但也願意遵照原告之指示進場施作,卻因原告故意將工地出 入口上鎖,致使被告無法進場施工,顯見原告已預示拒絕受 領而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將工地出入口上鎖之舉動,益證 原告亦認為所餘3支預壘樁並無施作必要,而非被告斷然表 示拒絕施作所餘3支預壘樁。且所餘3支預壘樁未施作,是因 累積誤差所致,並非被告施工技術不良。
⒊被告就B棟工程進行放樣及施作排樁,因排樁所挖之土方,堆 置於現場並未運離,乃係因恐涉廢棄物清理法之刑責,才未 逕自運棄。故原告所稱「被告在施工計畫書未核備前就已進 行放樣及施作排樁」與「被告稱在施工計畫書未核備前被告 根本不可能甘冒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載運土石方」根本是兩件 事,原告強加牽連,不知所云。
⒋B棟工程契約解除並非可歸責被告,原告請求重新發包之損害 ,自屬無據,況且重新發包之承攬數額,非原告單方以臆測 方式主張趕工必然隨之提高,被告亦爭執金額之必要性。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3月12日承攬原告發包之A棟工程、B 棟工程,並分別簽訂A棟工程契約、B棟工程契約。兩造約定 A棟工程、B棟工程之工程款分別為102,500,000元、104,000 ,000元(均含稅),工期均約定自核准開工日起算720日曆天 ,完工後75天取得使用執照。嗣A棟工程於107年7月11日開 工,預定於110年5月11日完工、B棟工程於107年3月8日開工 ,預定於110年7月7日完工、水土保持工程於107年5月11日 開工,預定於108年5月7日完工等情,並提出系爭工程契約 、建造執照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二)A棟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針對A棟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請領條件已合意 由完成「簽約」時變更為完成「假設及放樣工程」時請領, 且原告於開工後,僅施作圍籬,又兩造自簽約至開工,期間 不過4個月,並無原物料飛漲之情事,被告嗣卻以前開被告1 07年7月13日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未給付A棟工程第一期工程 款(即簽約款)410萬元及待工期間原物料價格飛漲為由,片 面解除兩造間之A棟工程契約。原告乃以原告107年7月20日



函復被告,被告片面解除兩造間之A棟工程契約,並不合法 ,請被告遵照A棟工程契約之約定,確實履行之。惟被告仍 未依A棟工程契約之約定繼續履行,復以前開被告107年8月2 2日函知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並副知原告,A棟 工程契約業經原告以前開原告107年8月3日函知被告解除, 即日起A棟工程建造執照相關工程事項與被告無涉等語,原 告乃以前開原告107年9月15日函知被告,被告請領A棟工程 第一期工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催告原告給付第一期工 程款並無理由,請儘速配合原告,以免違約停工損害賠償擴 大。惟被告仍未繼續施作,甚且以前開被告107年9月20日函 催告原告於107年9月14日起5日內給付第一期工程款,逾期 即解除A棟工程契約,不另通知。原告乃以原告107年10月9 日函復被告,以被告於A棟工程開工後迄今未繼續依約進場 施工為由,依A棟工程契約第30條第1款及第42條之約定解除 兩造間A棟工程契約等情,並提出前開被告107年7月13日函 、原告107年7月20日函、原告107年8月3日函、被告107年8 月22日函、原告107年9月15日函、被告107年9月20日函、原 告107年10月9日函等件(見本院卷第一卷第97頁、98頁、123 頁、435頁、383頁、215頁、227頁)為證。被告對此則抗辯 :原告與被告訂立A棟工程契約後,遲未依A棟工程契約之約 定,於簽約完成時,給付第一期工程款,被告施作圍籬等前 置作業,已花費7、80萬元,經催告,原告仍未給付,被告 乃以前開被告107年7月13日函、被告107年9月20日函通知原 告解除A棟工程契約,A棟工程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 自無繼續施作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主張對已合法解除而不存 在之A棟工程契約再為解除等語。原告對此則主張:兩造就A 棟工程契約之第一期工程款請領條件,已由原約定之完成「 簽約時」合意變更為完成「假設及放樣工程時」,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因此A棟工程部分之爭點即 為:A棟工程契約之第一期工程款請領條件,究係原約定之 完成「簽約時」?或已合意變更為完成「假設及放樣工程時 」?茲析述如下:
 ⒈A棟工程契約原約定第一期工程款付款條件為完成「簽約時」 ,嗣後已合意變更為完成「假設及放樣工程時」,此固據原 告提出A棟工程契約後附之基隆市仁愛區成功段A棟住宅新建 工程付款方式表(下稱A棟工程付款表)為證,且觀諸A棟工程 付款表,其上固亦記載「項次⒈ 項目 假設及放樣工程完 成 % 4 計價金額4,100,000」(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45頁) ,互核相符。惟被告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A棟工程第一期工程款付款條件並未改變,A棟工程契約後



附之A棟工程付款表已遭原告抽換,此觀契約後附之A棟工程 付款表之側邊並沒有紅色騎縫章,但除A棟工程付款表之其 餘上下頁之側邊則均有紅色騎縫章印泥,由此可知,A棟工 程付款表是原告嗣後自行抽換加入等語,嗣並提出原A棟工 程付款表為證,其上原記載「項次⒈ 項目  簽約完成 % 4 計價金額4,100,000」(見本院卷第一卷第361頁),互核 相符。本院復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的A棟工程契約、B棟工程 契約原本,在契約本文之後所附的A棟工程付款表、B棟工程 付款表,其側邊並無紅色騎縫章印泥,但在A棟工程付款表 、B棟工程付款表之其餘上下頁之側邊則均有明顯紅色騎縫 章印泥,以上均經本院勘驗並筆錄、拍照在卷。原告就本院 勘驗結果,表示:是因為系爭工程之信託專戶臺億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及撥款之星展銀行要求,第一 期工程款不得使用「簽約款」,工程要有實作進度才能付款 ,因此經被告同意第一期工程款改為完成「假設及放樣工程 時」,並將A棟工程付款表加以抽換加入現在A棟工程契約後 附之A棟工程付款表,所以被告所持有的A棟工程契約後附之 A棟工程付款表亦與原告提出者相同,均記載第一期工程款 為完成「假設及放樣工程時」等語。被告對於其目前持有之 A棟工程契約後附之A棟工程付款表亦記載第一期工程款為完 成「假設及放樣工程時」之情並不爭執,但仍抗辯其並未同 意變更第一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僅係方便原告取得臺億公 司及星展銀行之撥款,始同意配合,並非同意變更第一期工 程款之付款條件等語。A棟工程契約後附之A棟工程付款表既 已有前述遭抽換且未加蓋騎縫章之情事,且變更第一期工程 款之請領條件明顯不利於被告,則原告對於被告已同意變更 第一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為完成「假設及放樣工程時」之有 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此提出B棟工程第一期工程款之統一發票2張為證,及 聲請證人即原告公司秘書兼會計李雅倫到庭作證,欲以此證 明被告確已同意變更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付款條件(含A 棟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乃嗣再開立另紙「品名」記載「B 棟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取代之前開立「品名」記載「B棟簽 約工程款」之統一發票,並同意抽換A棟工程契約後附之A棟 工程付款表等事實。證人李雅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 契約後附之系爭工程付款表,原來確如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 程付款表所記載,第一期工程款係簽約完成時付款,我於兩 造簽約後將系爭契約以電子郵件傳送臺億公司、星展銀行, 嗣於107年5月10日準備撥款的資料給臺億公司何小姐,何小 姐跟我聯繫說發票的上面品名寫「簽約完成」,在信託方面



是無法撥款的,並傳送內政部之公函給我,上面有記載簽約 、預收、訂金等相關字眼都不能辦理價金信託撥款業務。我 立刻打電話給被告公司馮長興經理,詢問馮經理系爭工程付 款表第1項次(即第一期工程款)要怎麼變更,因原來之第1項 次寫簽約完成,無法辦理撥款,馮經理就叫我把第1項次改 為假設及放樣工程完成。我就馬上聯絡被告公司會計,請他 們變更發票品名,之後被告公司更改發票品名後立即傳送給 我,翌日我就收到被告公司的發票(亦即被告公司將原發票 之品名由原開立之B棟「簽約」工程款變更為B棟工程款)。 我收到發票後,與被告公司馮經理聯絡,請被告公司派人把 系爭契約送過來,告知他們要將系爭工程付款表第1項次即 第一期工程款更改為「假設及放樣工程完成」。被告公司於 107年6月間派人來原告公司拿走原告公司之系爭契約,我也 有列印4張更改後之系爭工程付款表(即A棟工程付款表、B棟 工程付款表各2張),請被告公司把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之系 爭契約送去影印店做變更。之後我詢問被告公司馮經理系爭 契約何時可以變更完成,被告公司馮經理告知其因公務繁忙 ,要我自己去義一路柯達飯店隔壁的影印店拿取,系爭契約 4本的費用是200元。107年6月12日原告公司鍾老闆開車停在 公司對面湖南小館,我再把被告公司那份系爭契約送去給他 們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71至176頁),復觀諸原告提出之 統一發票,其中1張號碼AN00000000、日期107年3月12日、 金額416萬元、另1張發票號碼AN00000000、日期107年3月12 日、金額416萬元,買受人均記載原告公司,「品名」則分 別記載「B棟『簽約』工程款」、「B棟工程款」(見本院卷第 一卷第203頁、第203-1頁),互核相符。惟被告同意更換統 一發票之「品名」,非僅有被告同意變更系爭契約第一期工 程款之付款條件一端,又證人李雅倫係受僱於原告公司,難 期證言必然全部與事實相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認原告之舉證尚未達證據優勢之程度。 ⒊甚且被告所舉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馮長興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係約定簽約完成時付款, 就如同系爭契約原來後附之工程付款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一卷第361至363頁)。兩造係於107年3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 ,我於107年3月14日向原告公司請領原告簽發的2張支票(1 張支票號碼BAB0000000、發票日107年3月14日、金額200萬 元、另1張支票號碼BAC0000000、發票日107年4月13日、金 額216萬元,均指定受款人為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一卷第36 5頁),1張是現票,1張是1個月期票。至於B棟工程第一期工 程款之統一發票有2張,因為要配合簽約日所以發票日期記



載107年3月12日,而不是支票簽收的107年3月14日,「品名 」部分則是原告公司通知被告公司發票「品名」要重開,因 為那時已經拿到原告公司的第一期工程款(即簽約款),而且 更改發票之「品名」在工程業界是常見之事,所以才會有2 張發票,詳細的細節是兩造內部處理的事情,我不清楚。另 外為何目前系爭契約後附之工程付款表之第1項次即第一期 工程款之第一期付款條件是記載「假設及放樣工程完成」, 在我印象中,107年3月底、4月初,原告公司有告知說臺億 公司要看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我就將系爭契約送給原告公 司李雅倫,交給他們送給臺億公司,之後原告公司之李雅倫 通知可以領回,我就去原告公司將系爭契約領回。之後大約 在107年8月中旬,是原告公司寄了什麼文件到被告公司才發 現A棟工程付款表被抽換。被告是依原告所說為向臺億公司 辦理工程資金事宜,不疑有他,才將被告公司持有之系爭契 約交付原告公司,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同意抽換即 同意變更A棟工程第一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之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二卷第177至18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被告把 系爭契約原本交付原告之前,有先把契約原本全部影印,所 以庭呈被抽換前之A棟工程付款表,其中第一項次為簽約完 成要給付百分之四之計價金額4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 第133頁),此均與證人李雅倫之證述,有所出入。復衡以被 告倘有同意變更A棟工程第一期工程款付款條件,何以嗣後 會以前開被告107年7月13日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未依約於10 7年3月12日簽約時給付A棟工程第一期工程款及待工期間原 物料價格飛漲為由而解除A棟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一卷第 97頁)又原告於收受前開被告107年7月13日函後,何以違反 常情,於前開原告107年7月20日函內並未針對被告仍執原約 定之A棟工程第一期工程款未於簽約時給付而解除A棟工程契 約一項,有任何之反駁,僅針對待工期間原物料價格飛漲部 分回應「……簽約至今僅數月,物價水準平穩,並無王鼎公司 (即被告)所稱之營造成本增加之情形,故王鼎公司所持之解 除契約之理由,顯非真實……王鼎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 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卷第99至100頁),文中未有隻 字片語提及或質疑被告第一期工程款之請領條件業因兩造合 意變更致尚未成就,而對前開被告107年7月13日函感到不解 或意外?又被告係同時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雖分為A棟 工程、B棟工程,但工地相同,同步施作、期程一致,利於 人力、機具之調度,可以節省時間及人力、機具費用支出, 此攸關被告承攬所獲得利潤之高低,倘若原告依約給付被告 A棟工程第一期工程款(即簽約款),被告本可與B棟工程同時



施作,以節省時間與人力、機具費用,何以會違反營造工程 慣例,未同步施作,僅施作B棟工程,而A棟工程僅施作圍籬 之前置作業?又依原來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於兩造簽約完 成後就要給付第一期工程款,衡情被告不可能違背常情,將 原可依約提早受領之第一期工程款,同意延後領取,再衡諸 常理,兩造何以未就合意變更第一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之重 大事項,在A棟工程契約內加註文字及蓋用印章,以昭公信 ,而僅抽換A棟工程付款表且未加蓋騎縫章,敷衍了事,極 為草率,凡此種種皆違常理。由上可知,被告並未同意將第 一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由「簽約時」變更為「假設及放樣工 程完成」時,僅係在無礙被告契約權利之情形下,願意配合 原告之請求及作為,以符合原告得以向臺億公司請款之條件 ,原告及早取得營建資金,對於被告亦屬有利,而非原告主 張被告已同意變更第一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為「假設及放樣 工程完成」時至明。原告主張兩造已同意變更第一期工程款 之付款條件為「假設及放樣工程完成」時,即無可採。 ⒋A棟工程第一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既於「簽約時」即已成就, 被告乃抗辯原告遲未給付A棟工程第一期工程款且經催告仍 拒不給付,而合法解除A棟工程契約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 。本院認為在部分承攬工程契約中,由於承攬報酬金額較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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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