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51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昱傑、陳宏源、陳韋杋(陳宏源、陳韋杋所涉本件犯行,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及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財源廣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正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昱傑、陳韋杋等人 擔任面交及取款車手,陳宏源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 財源廣進」等人,「財源廣進」等人及詐騙機房則假冒檢警 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稱涉及綁架、洗錢等犯罪,必須交 出財物監管,使被害人情急之下受騙,依指示將現款、提款 卡及密碼、金飾等財物交予前來面交之車手,或由被害人將 財物置放指定地點,由「財源廣進」等人指示車手往取,陳 宏源、王昱傑、陳韋杋等人可依每次提領金額約3%比例獲得 報酬。嗣王昱傑等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於民國108年8月28 日某時許對黃美淑實施詐騙,先由陳韋杋前往台南市七股區 竹橋活動中心向黃美淑拿取其申辦之鶯歌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提款卡,再透過陳宏源轉交予王昱傑,王昱傑則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得手,王昱傑再將上開款項上繳予陳宏源 ,並自陳宏源處取得1萬2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美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昱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淑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 告陳宏源、陳韋杋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鶯歌郵 局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自動櫃員基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 騙取告訴人鶯歌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再由被告冒充為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 之財物,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侔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 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
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 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 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 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次查,本案被告明知其所屬詐騙集團向告 訴人詐財牟利,竟仍持告訴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帳 戶內款項轉交證人陳宏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告訴人、向告訴人 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 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撥打 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證人陳宏源、陳韋杋、「財源廣進」等人 所屬詐騙集團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持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以不正方法詐得款項,各係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之款 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 及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進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 ,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 程並未中斷,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僅認係一個犯罪 行為。是被告係以概括犯意之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因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再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對於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細查被 告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惟 斟酌本件犯行與其前案紀錄所顯示之情形有別,所犯之罪亦 有顯著不同,是認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其所犯本 案雖構成累犯之情形,但本院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一併敘 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 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竟為圖一己私利,猶圖謀非法 所得,執意以身試法,加入詐騙集團,助長詐欺集團恣意行 騙,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益徵其法治 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且已有相似之詐欺犯 行前案紀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中有父母及女兒,目前已離婚,從事貨運服務業的助手,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非高及本案犯罪之角色分 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詐 騙集團領款車手,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為1萬2千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本案 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萬2千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金額 (新台幣) 1 108年9月4日11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太子門市) 京城銀行帳戶 20,000元 2 108年9月4日11時12分 20,000元 3 108年9月4日11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土城工業門市) 20,000元 4 108年9月4日13時1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峽三樹門市) 20,000元 5 108年9月4日13時19分 20,000元 6 108年9月4日13時20分 20,000元 7 108年9月4日13時21分 20,000元 8 108年9月4日13時23分 10,000元 9 108年9月4日13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鶯歌鳳鳴郵局 鶯歌郵局帳戶 60,000元 10 108年9月4日13時44分 60,000元 11 108年9月4日13時45分 30,000元 合 計 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