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桃
游藤樹
林清政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明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謝文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桃與被告游藤樹為夫妻,其2人與被 告林清政互為鄰居。林清政於民國109年3月2日15時許,在 新北市○○區○○00號其住處前之空地,手持鋤頭正行種植林投 樹時,為林桃發現並阻止,2人乃發生口角衝突,林清政竟 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鋤頭毆打並以腳踢林桃右腳 ,林桃受擊後,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拉扯林清政,於2 人互相拉扯倒地之際,游藤樹因聞爭吵聲而趕赴現場,見況 竟基於與林桃共同傷害林清正之故意,拿取鐵管,戳擊林清 政胸部,而林桃起身後,即取用空地上之掃把,接續毆打林 清政臉部,終致林桃受有右手腕及手多處擦傷、右上肢多處 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林清政則受 有臉部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及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桃告訴林清政涉嫌傷害,及告訴人林清政告 訴被告林桃、游藤樹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均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桃、林清政均撤回告訴,此 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77頁),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