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彣軒
指定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廖奕豪
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參點零伍壹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肆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甲○○竟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工具,於民國109年9月27日前之某不詳日 、時,透過抖音(TikTok)通訊軟體,以暱稱「菸(圖片) 基隆、汐止支援」在某公開影片下方留言「北北基菸(圖片 )找我」之暗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訊息予不特定人。 適於109年9月27日某時,經網路巡邏員警發現上開訊息,並 以暱稱「少年董」私訊甲○○,甲○○即先透過抖音通訊軟體傳 送「需要菸(圖片)嗎」、「1:26」等訊息,嗣再透過微信 (WeChat)通訊軟體以暱稱「朱振仡」與員警商談毒品交易 事宜,並達成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 號旁,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包之合意。嗣即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乙○○,於上揭交易時間抵達前開交易地點,俟喬 裝買家之員警上車後,乙○○明知甲○○欲與喬裝員警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仍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甲○○之指示,將事前即由甲○○轉交 予其之愷他命2包交付予喬裝員警,並自喬裝員警處收取4,5 00元對價,嗣經喬裝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供聯繫販賣愷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愷他命4包(驗前淨重3.052公克,驗 餘淨重3.051公克)等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甲 ○○、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2頁至第39頁、第50頁至第56頁、第155頁 至第160頁、第168頁至第172頁、第264頁至第266頁,本院 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114頁、第122頁至第123頁),復有 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查獲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13 張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103頁 ),此外,尚有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及愷他命4包等物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 結晶2包、白色細結晶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 052公克,驗餘淨重3.051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1頁)。上開證據已足補強證人 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可佐證甲○○、乙○○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經查,甲○○、乙○○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與喬裝員 警既非至親或摯友關係,苟無利益可圖,其等當無甘冒重罪 風險,無償親自送交毒品之理,故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 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三、再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2253號裁判先例可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 33號裁判要旨亦謂:「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 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 區別,即採主觀(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客觀(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參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而乙○○於 喬裝員警上車後,即知悉甲○○欲與喬裝員警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交易,惟仍將愷他命2包交付予喬裝員警,並自喬裝 員警處收取4,500元對價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乙○○本件 顯已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賣出」行為,其與甲○○ 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乙○○及其辯護人 固認其所為僅屬幫助販賣行為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乙○○ 本件犯行,自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其 所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甲○○、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 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 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 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 ,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 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 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核甲○○、乙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甲○○、乙○○於販賣前後固持有扣案 之本案第三級毒品,惟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上揭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是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核屬不 罰之行為,自無為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㈡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甲○○、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甲○○、乙○○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並遞減之。
㈤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乙○○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次數僅有1次,且擬販售之數量 甚微,復無證據足認二人先前曾有大量販毒之舉,難認二人
隸屬何販毒集團,且二人僅係單純販賣毒品,並無施用強暴 、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 第三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觀諸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其等所犯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雖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減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仍 嫌過重,衡其二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 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等犯罪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㈥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甲○ ○、乙○○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愷他命予他人,影響社 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及甲○○、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所生損害、 犯罪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緩刑:
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7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迭於偵 審中坦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且其所為犯行僅有1 次、擬販售數量亦微,惡性尚非重大,參以其行為時年紀 尚輕,一時觀念偏差乃初次犯罪,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至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3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107年10月31日確定,因 緩刑尚未期滿,故其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其 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扣案愷他命4包(驗餘淨重3.051公克)係甲○○、乙○○擬轉售 予他人之第三級毒品,核屬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甲○○、乙○○與否,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 庸宣告沒收)。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 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 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 ,足認前揭包裝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甲 ○○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乙節,亦據甲○○於本院審理時敘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雖另扣得甲○○所有之1,500元,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1,300元,然經核與本 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