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號
KLDM,110,訴,3,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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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玟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趙傳永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林品元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何秉駿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謝牧融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鄭敬儒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
被 告 周聖偉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吳明閻



白正凜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王華瀚


李子豪


李俊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164、6812、6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肆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肆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四、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肆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八、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肆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共肆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於104年9月28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5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前 因犯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0、11行所載「利用眾多不同手機門號及 微信通訊軟體」應補充為「利用眾多不同手機門號及微信通 訊軟體於網際網路散布訊息」。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17行所載「丙○○」應刪除。 ㈤起訴書內所載附表所示內容,均更正為本判決書之附表乙所 示內容。
㈥犯罪事實欄二、第41至42行所載「美金68萬4,009元」,應更 正為「美金68萬4,008元」。
㈦犯罪事實欄二、第47至60行所載扣案物,應補充更正為本判 決書之附表甲所示內容。
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辛○○等1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各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其他各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其他各被告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罪名之證據,其餘所犯罪名則不受此 限制,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癸○○、壬○○、丙○○、丑○○、子○○、庚○○、丁○○ 、乙○○、甲○○、戊○○、己○○1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引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然業據公訴檢察官蒞庭時當庭補充在案 ,附此敘明。
㈡被告12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 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 應。被告12人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 僅成立1罪。
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2人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對附表乙所示共41名被害人實施加重 詐欺犯行,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然各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 僅與其中1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他犯 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被告癸○○、壬○○、庚○○、丁○○、戊○○等人曾受法院科刑執行 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等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



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 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其等構成累犯之罪名 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為免其等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被告辛○○於偵查中證述關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 而使檢察官得以查獲並追訴本案之共犯張○○一情,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81頁) ,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載明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求刑部分),應就其 所犯本案之罪,分別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認依被告辛○○之供述內容及本案犯罪情狀,以減 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辛○○、癸 ○○、丑○○、庚○○、丁○○、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全 部認罪之表示,是就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 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雖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此外,本院審酌 被告12人在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之角色,難認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爰不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丑○○、辛○○之辯護人雖就被告2 人所犯本案罪刑,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 辛○○部分業已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相較 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4 月),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至被告丑○○部分,衡以 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重大侵害,就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觀之 ,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 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等財產



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所為誠非可取,惟尚能坦承犯 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犯罪手段、情節、 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教育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
㈨被告辛○○、丙○○、子○○、乙○○、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丑○○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其等素行良好,此次偶然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悔悟至誠,雖未能與被害 人等洽談和解事宜,然實因被害人等現均在大陸地區,客觀 上會面洽談有所困難,另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 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 情,認上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又期上開被告能記取教訓,雖因無從與本 案被害人等和解,無從彌補其等過錯,本院認仍應賦予其等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為警惕。
㈩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12人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其等用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用 於將來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案,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被告等人於偵查或審理時曾供稱其等所得分別如附表丙所示 (僅被告壬○○、庚○○陳述無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①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 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 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 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 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 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 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 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 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 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基於「刑罰個別化」,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因其已具有將來之危險 性,即得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使其得以自食其力,不再因遊 蕩、懶惰而犯罪,並符合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所 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 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 問。法院於審判時,應先由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如何應予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且給予被告充分防 禦及答辯之機會,進行周詳調查與辯論,由法院依法詳加斟 酌取捨,並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否之理由 ,其審理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③查被告12人於本案前,均無參與犯罪組織後進而與他人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前科,難認其等有何犯罪習慣,依據其等 所述目前均有正當工作,不見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 情(見本院卷㈠第315頁、第317頁、第385頁、第393至399頁 、卷㈡第27頁、第31至33頁、第57至70頁、第94至95頁、第1 01頁、第124至125頁、第127至135頁、第159頁、第191頁、 第195至207頁、第247頁、第349至350頁、第353頁、第357



至365頁、第367至377頁各被告當庭陳述內容,及其等暨辯 護人所提供之資料),又衡之本件犯罪情節固非輕微,惟其 等究非詐欺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 ,且各被告實際獲利金額不高(如附表丙所示),復均坦承 本案犯行,良有悔意,難認其等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 其等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 予其等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等之再社會化,況其等 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 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均 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本案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筆記型電腦 17臺 2 作案用手機 294支 3 未拆封手機 35支 丙○○購買(本院卷㈡第15頁) 4 固態硬碟 1個 5 外接式硬碟 1個 6 隨身碟 5個 7 筆記本 15本 8 預付卡申請書 13份 9 薪水袋 2只 林奕勝、乙○○薪水袋 10 SIM卡空夾 97片 11 家具、筆電訂購單 1份 12 泛黃紙張 1紙 13 華為WIFI分享器 1臺 14 房屋契約書 1本 持有人:辛○○ 15 IPAD 1臺 16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 5張 17 中華電信儲值卡 19張 18 隨身碟 1個 19 台灣企銀帳戶存摺、 金融卡 1本 1張 20 手機 2支 1.起訴書記載1支IPHONE手機,惟贓物、證物保管單記載2支手機(IPHONE、三星) 2.丙○○於警詢表示三星手機為其所有(偵5164卷㈡第110頁),然起訴書未聲請沒收 3.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IPHONE手機為其所有,惟並未陳述用於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㈡第15頁) 21 公文封 1張 邱崇賓之公文封 22 ATL-7028行照 1紙 邱崇賓所有 23 私章 1個 邱崇賓所有 24 基隆市環保局通知書 1紙 子○○所有,環保檢驗使用 25 私章 1個 子○○所有 26 COACH皮夾 1個 子○○所有 27 手機 1支 丑○○持有之IPHONE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審理時表示自己使用,並未用於本案(本院卷㈠第303頁) 28 手機 1支 戊○○持有之IPHONE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審理時表示自己使用,並未用於本案(本院卷㈡第335頁) 29 手機 1支 己○○持有之IPHONE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審理時表示自己使用,並未用於本案(本院卷㈡第335至336頁) 30 手機 1支 甲○○持有之IPHONE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審理時陳述手機為其所有,門號雖為他人給予,惟均無用於本案詐騙行為(本院卷㈡第336頁)
【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 微信暱稱 總入金 (美金) 總出金 (美金) 被害金額 (美金) 業務人員 (水軍) 1 韩建国 笑看人生 2,000元 2,000元 丙○○ 2 王玉军 乂乂 7,100元 (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 700元 6,400元 壬○○ 3 王条娟 王娟 21,000元 4,000元 17,000元 甲○○ 4 李春花 花 10,165元 1,373元 8,792元 甲○○ 5 赵金全 人生如梦 10,000元 10,000元 甲○○ 6 周鸿良 周鸿良 70,206元 70,206元 陳君威 7 马亚彬 小马哥 23,480元 17,296元 6,184元 陳君威 8 唐欢 燕子 22,700元 22,700元 陳君威 9 郑芳玉 一抹微笑 31,500元 120元 31,380元 陳壬豪 10 任东峰 菁儿宝贝 12,500元 12,500元 陳壬豪 11 李新江 盛夏无雨 5,000元 5,000元 陳壬豪 12 申合书 心儿宝贝 10,080元 600元 9480元 陳相榮 13 陈卫彬 冒险岛 5,160元 5,120(起訴書誤載為5,140) 40元(起訴書誤載為20) 吳宗翰 14 蔡以强 蔡以强 91,100元 91,100元 邱崇賓 15 汪建文 汪建文 41,000元 6,400元 34,600元 邱崇賓 16 何丽华 何丽华 25,000元 25,000元 邱崇賓 17 刘定 东篱 4,030元 1,400元 2,630元 子○○ 18 高迎梅 迎梅 1800元 1800元 子○○ 19 胡正德 湖山岁 900元 602元 298元 子○○ 20 翁国泉 老翁 61,500元 1000元 60,500元 辛○○ 21 徐基林 无忧 48,000元 514元 47,486元 辛○○ 22 王军兵 王军兵 24,800元 1,000元 23,800元 辛○○ 23 毛春燕 豪仔鹏宝 16,350元 508元 15,842元 辛○○ 24 张盛斌 斌哥哥 14,000元 1,292元 12,708元 辛○○ 25 菁菁 菁菁 9,500元 200元 9,300元 辛○○ 26 宋文智 雪飘临 10,300元 5,000元 5,300元 辛○○ 27 黄伟 感谢有您 5,000元 5,000元 辛○○ 28 黄晓向 开开心心每一天 2,500元 1,500元 1,000元 辛○○ 29 刘申山 大山 100元 100元 辛○○ 30 潘迅行 啊潘 400元 400元 丁○○ 31 张杨林 yl 5,000元 5,000元 盧永瑞 32 李志斌 悟空 5,500元 5,500元 丑○○ 33 郭雪龙 专业地暖 12,912元 1,000元 (起訴書漏載) 11,912元 林奕勝 34 詹维盟 老盟詹 37,200元 8,000元 29,200元 周啟揚 35 王丽君 气清 9,400元 1,100元 8,300元 周啟揚 36 欧阳秀英 枫林听雨 4,950元 4,950元 林虹樺 37 倪康 康师 7,600元 7,600元 林虹樺 38 丁卡娜 丁卡娜 72,400元 10,100元 62,300元 己○○ 39 金振中 青山 11,000元 4,000元 7,000元 己○○ 40 何骥光 hejig 6,100元 2,600元 3,500元 己○○ 41 刘玉花 蓝天 200元 200元 己○○ 合 計 759,433元 75,425元 (起訴書誤載為75,424元) 684,008元 (起訴書誤載為684,009元)
【附表丙】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估算表
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所得 (元) 估算說明及出處 1 辛○○ 18萬 於偵查中自陳已領18萬元等語(偵5164卷㈠第34頁) 2 癸○○ 42,000 於偵查中自陳只領過1個月薪水42,000元等語(偵5164卷㈦第276頁) 3 壬○○ 0 於偵查中自陳薪水1個月4萬元,但沒領過等語(偵5164卷㈡第17頁) 4 丙○○ 84,000 於偵查中自陳拿了2個月薪水,共84,000元等語(偵5164卷㈦第328頁) 5 丑○○ 42,000 於偵查中自陳月薪42,000元等語(偵5164卷㈡第440頁) 6 子○○ 34,000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底薪34,000元等語(本院卷㈠第130頁) 7 庚○○ 0 於偵查中自陳尚未領到薪水等語(偵5164卷㈢第11頁、第60頁、偵5164卷㈦第425頁) 8 丁○○ 42,000 於偵查、審理中自陳月薪42,000元等語(偵5164卷㈣第273頁、第524頁,本院卷㈠第144頁);及領了1次薪水等語(偵5164卷㈧第7頁) 9 乙○○ 40,000 於偵查中自陳薪水32,000元、全勤會再加8,000,8月 15日有領1次薪水等語(偵5164卷㈤第277至278頁) 10 甲○○ 40,000 於偵查中自陳月薪4萬元,109年7月初加入,109年8月底離職等語(偵5164卷㈢第153頁、第160頁) 11 戊○○ 60,000 於偵查中自陳109年6月快7月間加入,月薪3萬多快4萬等語(偵5164卷㈣第266頁),故以2個月共得6萬元估算之 12 己○○ 80,000 於偵查中自陳每月薪水4萬出頭,7月開始工作,共領2次薪水,約8萬等語(偵5164卷㈤第8頁、第14頁、第17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164號
109年度偵字第6812號
109年度偵字第6813號
  被   告 辛○○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底二 層            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朱俊銘律師
被 告 壬○○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
  被 告 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持有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 交簡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嗣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壬○○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28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癸○○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於107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2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丁○○前因毒品等案 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4月確定,並接續 執行,於107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辛○○、癸○○(綽號「小永」、「白貓」)、壬○○(綽號「毛 毛」)、丙○○、丑○○、庚○○、子○○、甲○○、戊○○、丁○○(綽 號「阿閻」)、己○○(綽號「罐頭」)、乙○○(綽號「小白 」)等12人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君威」、「陳 壬豪」、「陳相榮」、「吳宗翰」、「邱重賓」、「盧永瑞 」、「林奕勝」、「周啟揚」、「林虹樺」、綽號「阿瑋」 、「浩鑫」、「艾克」之人,自109年6月前某日起加入以「 阿瑋」為首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詐欺犯罪手法為利用眾多不 同手機門號及微信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他人鼓吹投資股票進 行詐騙,其組織架構為:由辛○○負責承租基隆市○○區○○路00 號7樓民宅作為詐欺機房,其內設兩組詐欺成員在該處負責 詐騙工作,該機房係由戊○○負責物品採買、清潔等庶務,另



由壬○○、癸○○2人依上游「阿瑋」指示各擔任該詐騙機房小 組組長,負責管理「水軍」,由癸○○擔任組長之組員為乙○○ (副組長)、辛○○、庚○○、丙○○、丁○○、丑○○、己○○、綽號 「小金」、綽號「KK」之人等共10人,由壬○○擔任組長之組 員為丙○○(副組長「STEVEN 馬」)、子○○、甲○○、「陳壬 豪-西瓜」、「陳相榮-阿宗」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壬○○、癸○○2人每日於手機群組中會接獲上游「浩鑫」 、「艾克」之指示,再依上游指示轉達予其下之組員,並指 導各組員當天應如何透過微信勸誘他人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或 群組,其後辛○○、癸○○、壬○○、丙○○、丑○○、庚○○、子○○、 甲○○、丁○○、己○○、乙○○等人及「陳君威」、「陳壬豪」、 「陳相榮」、「吳宗翰」、「邱重賓」、「盧永瑞」、「林 奕勝」、「周啟揚」、「林虹樺」等人即依各指示、各自扮 演多名虛擬角色在群組中炒群,向他人宣稱可提供投資建議 及代為投資大陸股票等金融商品,並介紹他人加入主播聊天 群組,其後則由「主播」負責向他人吹捧壬○○、癸○○所扮演 之「江濤老師」、宣稱可聽取「江濤老師」建議匯款至投資 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使如附表所示之大陸人士 韩建国等41人均陷於錯誤,依「主播」等角色之指示,匯款 至投資平台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其後若遭詐騙之大陸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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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