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指定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 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受某不詳友人之託,代為保管具 有殺傷力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另同時代為保管不具殺傷力或無證據顯示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並於收寄後將之藏放在其住處旁 邊山上。其後,該不詳友人於109年10月4日向陳志成表示欲 取回槍枝,陳志成乃將上開槍枝取出並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惟該不詳友人因故未取回,嗣陳 志成於同(4)日18時5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為警盤查,其隨即下車將裝有上開槍枝 之紫色布袋1個丟棄在旁邊草叢後逃逸,經警趨前攔阻,其 自忖法網難逃,遂在上開寄藏槍枝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所丟棄之物品乃其持 有之改造手槍,並帶同員警至丟棄地點檢視該紫色布袋扣得 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而接受裁判,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陳志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 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0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09519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1至112頁),足認被告寄藏之槍枝具 有殺傷力甚明。此外,復有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查獲 照片在卷為憑(偵查卷第41至43頁),且有上開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 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 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 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 上字第438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起訴 書原雖認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然「鑒於現行查獲具殺 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 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 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
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 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 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 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 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 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 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 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 全,該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109年6月10日公布、同年 月12日生效施行)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 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 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 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因此,被告 雖寄藏非制式手槍,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而公訴檢察官業於不變更社會基本事實之情 況下,以110年度蒞字第110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87頁) 將起訴法條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本諸 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 之法條,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揭 寄藏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不另論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 ㈡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 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 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 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1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9年9月30日19時許起至109年1 0月4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核 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所 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2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㈣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 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 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 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 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 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 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 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 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比比皆是( 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 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偵查卷第3至4、14頁) 可知,被告為警盤查時,雖隨即下車將裝有上開槍枝之紫色
布袋1個丟棄在旁邊草叢後逃逸,然經警趨前攔阻後,其即 向員警坦承所丟棄之物品乃其持有之改造手槍,並帶同員警 至丟棄地點檢視該紫色布袋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而員 警見被告丟棄紫色布袋,固可懷疑紫色布袋內裝有違禁品, 但依卷附查獲照片所示(偵查卷第43頁),該紫色布袋袋面 並無孔洞,若未開啟袋口,無法知悉袋內究裝放何等物品, 則員警對被告犯罪之可疑自尚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於此情形,被 告向員警坦承所丟棄之物品乃其持有之改造手槍,並帶同員 警至丟棄地點檢視該紫色布袋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堪 認被告係在上開寄藏槍枝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衡 酌被告當時已法網難逃之情,酌予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 減。
㈤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供稱扣案槍枝來源係周文賢,然扣案 槍枝上生物跡證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比對,因 型別混雜,無法研判,故無法與周文賢之DNA-STR型別比對 ,而因僅有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之警詢筆錄指證,無其他證據 以資佐證槍枝確實係周文賢所有,故承辦分局並未依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周文賢移請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110年2月8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03652928號 函及附件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3至96頁),被告自無從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胞妹或承辦員警以證明周文 賢確實有在找尋扣案槍枝,被告胞妹並因此前往警局報案( 本院卷第106頁),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 院審判中提出槍枝來源線索,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 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 官偵查,期能破獲槍枝來源,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提出槍 枝來源線索,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 破獲,事實審法院並無調查之義務,而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爰不予傳喚調查,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53歲,並非年 少無知;且其受寄代藏本案槍枝,已嚴重危及社會治安,且
其亦非出於生活或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殊無 堪以憫恕可言;尤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 ,既將非制式手槍納入規範未久,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 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0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 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寄藏本案槍枝期間, 未持該槍枝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寄藏槍枝之時間長短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本院卷第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