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27號
KLDM,110,聲,227,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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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6款規定,應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 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



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 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 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 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 條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 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 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 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 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 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 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三、查,本件受刑人蔡明國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109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第14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受刑人即被告,均以徒手擊破車窗方式,竊取車內財物,  因而致被害人該車窗非但不堪使用,尚且造成該車重新修繕 之嚴重損害用車人之生活便利,如此損人利己竊盜手段,誠 屬完全無同理被害人用車生活權益,亦非僅有被竊物品之扣



損失,是其上開徒手擊破車窗方式之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用啟受刑人  內心生起戒貪決心,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 ,亦要為對方考慮,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 ,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 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 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 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 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 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 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再想竊 盜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改自己 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 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竊盜, 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 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 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 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 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 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 身上沒錢,應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況且各里長、各區關 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 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 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因此,正 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 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 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徒手擊破車窗竊盜 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 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 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 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 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 分而遵法度,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 不要總是怨天尤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 自願改過從善,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 好的生活之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受刑人蔡明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竊盜罪 犯竊盜罪 宣 告 刑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於109年7月21日 於109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1453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26日 109年1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145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12日 110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982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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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