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超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超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89號案件受理, 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判決,且於110年1月13日確定,是以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超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2日 109年7月16日 109年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35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669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25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823號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89號 判決 日期 109年9月4日 109年9月8日 109年12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25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823號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89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0月19日 109年10月20日 110年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703號(編號1、2曾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67號定應執有期徒刑6月)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656號(編號1、2曾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67號定應執有期徒刑6月)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