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21號
KLDM,110,聲,221,2021031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康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康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康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 款規 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罪、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罪分 別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附表編號8 至14 所示之罪分別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 情,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1/1頁


參考資料